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9號
原 告 曾茱莉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陳木旗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昇
被 告 林郭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照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木旗、黃永昇、林郭金美應依序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B 、A 所示建 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木旗、黃永昇、林郭金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該金額自民國 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8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 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木旗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永昇負擔百分 之三十、被告林郭金美負擔百分之二十。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撤回對郭照成之訴,並經郭照成同意(見本院 卷第28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相符。 又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追加請求 被告黃永昇拆除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 而追加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86 頁),因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各自於其等建物
後方增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至C 所示。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各該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增建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乃無法律上原因,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被告建物乃作為工廠使用, 且系爭土地附近住宅林立、旁邊有國小及工廠,交通發達, 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 元。故本件 應按被告各自占有之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10 %即每 平方公尺每年240 元,計算其等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後述聲明(四)至(六) 所示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
(一)被告陳木旗、黃永昇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黃永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郭金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木旗、黃永昇均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20 元。
(五)被告黃永昇應給付原告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 元 。
(六)被告林郭金美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 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各自拆除如附圖編號A 至C 所示建物。至於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拆屋還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昇、林郭金美依序於其等所有之建物後 方增建如附圖編號B 、A 所示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乙節,為被告黃永昇、林郭金美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205 至227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 信屬實。因被告黃永昇、林郭金美均表示願意拆除上開建 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黃永昇、林郭金美依序拆除附圖編號B 、A 所示建物 ,並將各該部分騰空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二)關於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部分,被告黃永昇固陳稱係其向 被告陳木旗承租時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86 頁)。然按所 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 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 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 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屬建物不論由何人 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其所附屬之原建物所有人取得(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 圖編號C 所示建物乃增建於被告陳木旗所有同段186 建號 建物後方,不具獨立出入口等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219 、29 1 頁)在卷可憑。由上足認,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乃同段 186 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歸屬於被告陳木旗所有。故 若欲拆除,自應由被告陳木旗為之。被告陳木旗已陳明願 意拆除該建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木旗拆除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當屬有憑。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 黃永昇拆除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部分,由於被告黃永昇並非該建物所有權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且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以附圖編號A 至C 所示建物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 至C 所示建物均
作為工廠使用,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 ,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旁邊為國小,附近均為工廠等節,有本院勘驗筆 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28 9 頁)。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民國107 年間 為2,400 元,109 年間為2,160 元;公告土地現值於105 、106 年間為24,426元,107 、108 年間為23,536元,遠 高於申報地價等節,亦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年240 元 計算,尚屬合理可採。
(二)按租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 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 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因起訴中斷時效者 ,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 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08 年5 月3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發室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而於當 日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起訴 日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 8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4-1 至114-5 頁送達回證) 起至返還各該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三)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 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 告於受領時既已知悉其等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 ,則被告除應依前揭說明返還不當得利外,另應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時即108 年6 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憑。
(四)基上,依被告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原告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 金額,及各該金額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返還各該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 額」欄所示金額,均有理由。
(五)原告雖另請求被告黃永昇就附圖編號C 所示建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亦應給付不當得利,然該建物乃被告陳木旗所有 ,已如前述,故僅被告陳木旗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 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民法 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木旗、黃永昇、林郭金美依序拆 除如附圖編號C 、B 、A 所示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給付如乙、參、二(四)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總額 │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
│ │ │圍及面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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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木旗 │如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43,200元 │720元 │
│ │ │(面積36平方公尺) │(計算式:36x240x5=43200) │(計算式:36x24012=720)│
├──┼────┼──────────┼────────────────┼─────────────┤
│2 │黃永昇 │如附圖編號B 所示部分│25,200元 │420元 │
│ │ │(面積21平方公尺) │(計算式:21x240x5=25200) │(計算式:21x24012=420)│
├──┼────┼──────────┼────────────────┼─────────────┤
│3 │林郭金美│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14,400元 │240元 │
│ │ │(面積12平方公尺) │(計算式:12x240x5=14400) │(計算式:12x24012=240)│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1 │陳木旗 │108,000元 │
├──┼────┼────────┤
│2 │黃永昇 │173,000元 │
├──┼────┼────────┤
│3 │林郭金美│28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