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蘇勝中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陳俊良
被 告 洪合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 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 00方公尺)及門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 編號: 00000000000)房屋【一層面積83.27平方公尺、二層 面積58.59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6.00平方公尺及附屬 建物:陽台面積3.78平方公尺、遮雨棚:面積15.96平方公尺 】(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經由鈞院拍 賣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依法並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惟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事宜,迭經原告多次要求共有人協商,然均無法 達成協議,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座樓梯供上下樓使 用,系爭土地面積1/2持分僅約11.49坪左右,未保存登記建 物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難為原物分割,況且不動產現 由被告居住使用,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 出入使用,如實體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請予合併分割歸被告一人單獨有,並由被 告補償原告。今兩造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即兩造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幼童時期在72年起已居住臺中市○○區○○里0鄰○ ○○路00號生活迄今,系爭不動產本由過世之祖父贈與過戶 ,由被告與親弟洪合庭共有持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 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家人共同生活近40年,有許多
人生之回憶,不是一句經濟效益就能帶過,被告願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並補償原告130萬元,作為分割方法等 語。
二、並聲明: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找補 補償原告相當金額。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稱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及稅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27-30頁)與拍賣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 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 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 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 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 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 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 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幾經協調後,合意全部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30萬元,業經兩造 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本院參諸系爭不動產為 透天厝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座樓梯供上下樓使用,系爭土地 面積二分之一持分僅約11.49坪左右,未保存登記建物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難為原物分割,況且不動產現由 被告居住使用等情,認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應屬合法可行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補償金額,應以兩造協議 之130萬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 補償原告130萬元,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 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土地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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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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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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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清水 │三田 │ │597-1 │建│ 76 │原告 1/2 │
│ │ │ │ │ │ │ │ │被告 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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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保存登記建物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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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權 利 │
│ │建號│--------------│ │ │ │
│ │ │門 牌 號 碼│ 主建物 │附屬建物 │ 範 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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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清水區三│一層:83.27㎡ │陽台:3.78㎡ │原告 1/2 │
│ │ │田段597-1地號 │二層:58.59㎡ │遮雨棚:15.96 │被告 1/2 │
│ │ │ │屋頂突出物:6㎡ │㎡ │ │
│1 │642 ├───────┤ │ │ │
│ │ │臺中市清水區中│ │ │ │
│ │ │央北路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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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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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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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建號為強制執行之臨時建號。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