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02號
TCDV,108,訴,1102,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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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國楨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贈綺 
被   告 王登港 
訴訟代理人 王智  
被   告 陳志廷 
      張茂林 
      張素貞 
      吳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A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B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3.被告C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4.被告D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5.被告E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履勘 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末以民國108年9 月27日民事準備續一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吳明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張素貞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張



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4.被 告王登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陳志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E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3頁),經核原告請求更 正拆除地上物土地面積,使之完足、明確,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吳送來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涼傘樹 段60-201地號)及系爭土地東側即重測前涼傘樹段60-7、60 -3地號土地之地主,訴外人吳送來於64年間提供上開60-7、 60-3地號土地,與建商共同合建計38幢連棟透天建物(其中 包含被告等人所有之透天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之前院若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訴外人吳送來10 7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即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 被告等人雖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巷弄內,系爭土地乃唯一對 外通行道路,訴外人吳送來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提議減縮 部分道路面積,並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用供建商擴張系 爭建物之深度,做為系爭建物之前院使用,訴外人吳送來長 年居住於系爭建物鄰側,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均非屬 實,且與原告無涉。
二、被告張茂林雖提出訴外人吳送來於66年間所簽署之系爭土地 使用同意書,但該同意書之效力僅存在於訴外人吳送來與該 屋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李阿美間,基於契約相對性,並不及於 原告。訴外人吳送來簽署上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被告 等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地上物尚未興建,不在訴外人吳送來同 意使用之範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院雨遮地上物, 非屬原有建物之一部,拆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被告等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占用部分,將各該土地返還原告 。
三、聲明:
(一)被告吳明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張素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張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四)被告王登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五)被告陳志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部分面積8.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建物自原地主即原告之父訴外人吳送來與建商合建迄今 已逾40年,均保持原狀,原告及訴外人吳送來均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訴外人吳送來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即建 議建商擴張系爭建物之深度,減縮道路寬度,並提供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做為系爭建物之前院使用,以利系爭建物之賣 相。訴外人吳送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迄至107年死亡,長達4 0餘年間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前方巷口,對系爭建物之前院部 分坐落系爭土地乙節,從未異議,原告迄今仍居住於同址, 對系爭建物興建至今之狀況亦是了解。又訴外人吳送曾親 自書寫乙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由被告張茂林所購買房屋 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李阿美收執,代表訴外人吳送來同意將系 爭土地部分,提供做為系爭建物使用,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訴外人吳送來死亡後未滿1年,違反其 父生前意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訴,實非公允。二、被告陳志廷另補充:
其於91年間向原告之姪女吳杏如購屋,並在原告家中簽約, 原告及其姪女從未告知該屋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無端 提起本訴,至為無奈等語。
三、均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正當之法律上權源,而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是以本件爭 執所在,乃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權源?
二、觀之系爭建物係由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於66年5月4日以66府字 第46196號函,核發64建都營使字第1406號建築物使用執照



後准予興建(見外放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4府都建字第1406號 卷第3頁)。依系爭建物起造當時之建築法第25條、第30條、 第33條、第35條、第86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 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 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 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 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 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違 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罰:一、違反規 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違反規定 擅自使用者或變更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 鍰,並令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勒令停止 使用,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違反規定 擅自拆除者,處2000元以下罰鍰。」(見本院卷二第39-48頁 )。依上開規定可知,建物之起造人應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 ,方可合法申請建造執照,若未取得建造執照即擅自興建者 ,將面臨罰鍰及拆除之後果。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參照 內政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係指起造人取 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 (見本院卷二第51頁)。查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乃重測前之涼 傘樹段60-7、60-3、60-2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開土地 之地主分別為訴外人吳送來及賴永生,渠二人均提出60-7、 60 -3、60-20等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請領建照(見 外放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4府都建字第1406號卷第75-77頁)。 佐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中,包括訴外人吳送來及其家族成員 即其妻吳何盞、其子吳國榮、其女王吳春鳳及原告等,有起 造人名冊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外放臺中 市政府發展局64府都建字第1406號卷第13-17頁),而系爭建 物領有合法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並已辦理建物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我國建築法規,當可推 論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應已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吳送來同意使用之權利證明文件,始可興築系爭建物,否 則全體起造人包含吳氏家族等毋寧猶須承受繳納罰鍰及事後



拆除建物之不確定風險,顯與吳氏家族欲藉由出地合建房屋 銷售之預期獲利意旨相悖。
三、再者,吳氏家族與建商共同合建計38幢建物,細觀系爭建物 之原始竣工照片,其上所示者乃連棟型之2層樓透天建物, 各該建物之建築外觀互核一致,而建物1樓之大門位置均位 於騎樓後方,均留設部分前院空間,有竣工照片及建造執照 可憑(見外放臺中市政府發展局64府都建字第1406號卷第19 、29-37頁)。另參酌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拆除之占用範圍,均為系爭建物前院部分地磚及改建客廳之 一部,現場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前揭連棟透天,其建物外觀 亦屬相近,僅有若干大門樣式或有不一,但均留設前院空間 ,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311頁),足 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位置,乃系爭建物之原始增建部分無 訛,是被告抗辯上開增建範圍,係因訴外人吳送來於系爭建 物興建時,建議建商擴張系爭建物之深度,減縮道路寬度, 並提供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做為系爭建物之前院使用,用以 提升系爭建物之賣相等語,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建物之全體起造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既已變更原始設計, 且於系爭土地其上部分,另行增建前院外突空間,延展系爭 建物之縱深,原告及吳氏家族成員,既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 造人兼原地主,自須提供系爭土地建屋,始符合系爭建物興 建當時之建築法規。由此可知,系爭建物之原設計主體所坐 落之基地即重測前之涼傘樹段60-7、60-3、60-20地號土地 ,業經前開土地之原地主即訴外人吳送來及賴永生二人提出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之範圍即系爭建物 變更設計後之增建部分,亦經由訴外人吳送來同意而提供系 爭土地予以興築。從而,系爭建物之原設計主體及增建部分 所坐落之土地,均有合法使用權源,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之增建範圍,既屬前述起造時變更設計之一部,乃合法占用 坐落之系爭土地,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買受人分別與系爭 土地之地主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四、承前所述,系爭建物係由原地主即訴外人吳送來提供土地與 建商合建,復由吳氏家族成員擔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則包 含原告在內之吳氏家族成員對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均負有交付 無瑕疵之物之責,自屬當然。抑有進者,吳氏家族成員除擔 任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依法請領建造執照及申領使用執照, 且憑以辦理系爭建物之全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案,訴 外人吳國榮即原告之胞兄,於系爭建物興築完成後,再行取 得其中門牌號碼即大明路320巷1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該建 物之第一次建物登記申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383頁



),益徵吳氏家族成員顯然充分知悉系爭建物之興建工法及 完工型態。尤以訴外人吳送來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迄至107年 死亡止,均居住於大明路322號,原告目前仍設籍及居住於 內,該址位於被告等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巷口,依google map 網頁資料顯示,距離被告陳志廷為首之住處33公尺,步行時 間僅1分鐘,有google map網頁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 頁),足認訴外人吳送來等吳氏家族成員,自系爭建物興建 迄今,對系爭建物之前院位置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至為了解 ,遑論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吳國榮名下所有之大明路320巷 10號建物,輾轉再由其姪女即訴外人吳杏如於91年間出售與 被告陳志廷,被告陳志廷復在原告家中簽署該建物之買賣契 約,足見原告及其家族成員,自系爭建物完工歷時40餘年間 ,從未質疑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權利正當性。又則, 訴外人吳送來曾於66年9月26日,親自書寫乙紙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交由被告張茂林所購買房屋 之前屋主即訴外人李阿美收執,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吳送來簽 署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付訴外人李阿美時,被告等人無 權占用之地上物部分尚未興建,訴外人吳送來僅提供系爭土 地由訴外人李阿美作為通行使用云云,然系爭建物之增建範 圍係由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予以興築,業同前述,益見訴 外人吳送來早已同意將系爭土地部分,提供做為系爭建物之 前院坐落使用,否則訴外人吳送來截至107年8月3日死亡前 ,豈有可能在長達40餘年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均未曾提出異議?原告所述要與常理相違,尚無足採。是 除另有特別約定其使用期限外,於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合理 期限內,應認係有權坐落於原所同意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 地之上,堪認訴外人吳送來與系爭建物之全體買受人間,就 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無訛。
五、是以,本件原告係因遺囑繼承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則訴外人吳送來既與系爭建物之全體買受人間 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借地建屋使用借貸關係,該使用借貸關 係乃一債權債務關係,於訴外人吳送來死亡後,自應由原告 即其之繼承人繼承該使用借貸債務。基此,原告既須繼承訴 外人吳送來與系爭建物之買受人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該債權契約亦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對受 讓系爭土地或系爭建物之第三人應仍繼續存在,則自系爭建 物原始起造人處,輾轉受讓系爭建物之被告等人,占用系爭 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而自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送 來處,輾轉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亦應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



文件之拘束,迄至系爭建物所得使用之合理期限內為止。本 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 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於法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身分,其之住所長年 相鄰系爭建物,且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應明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應受 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 公共利益。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原告而言,應具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以 被告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為由,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非有 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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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