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80號
TCDV,108,訴,1080,2020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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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賴昌誠 

      賴幸芳 
      林嘉瑩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千涵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


      林佑叡賴靜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參銘 
被   告 賴昌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如附表一編號2、3、5、7、10、12、13如附圖一所 示RC造三層樓房建物(面積共計113.66平方公尺)遷出,並 將附表一編號1、4、6、8、9、11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 合計26.3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遷出上開第一項建物及返還 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 各新臺幣746元,及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共新 臺幣74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35萬6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106萬8222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2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惟被告以按 月新臺幣7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靜鸞於民國 109年3月12日死亡,依法由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繼 承,該三人於109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 本附卷(本院卷第143-14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座落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03-51、103-157、103-293、 103-123、103-302、103-190土地上之建物面積約145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RC造三層樓房建物騰空遷出,並將上開建 物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05年10月11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5413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自105年10 月1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座落同上 段103-156、103-255、103-306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 808元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㈣被告應給付9448元 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5頁)。迭經更正,最 後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十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製作複丈 成果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03-51(1)面積20. 29平方公尺、103-157面積32平方公尺、103-293(1)面積0 .43平方公尺、103-123(1)面積41.30平方公尺、103-302 (1)面積19平方公尺、103-190(1)面積0.6平方公尺、10 3-190(2)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後方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RC造三 層樓房建物遷出,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3-51面 積9.71平方公尺、同段103-293面積0.57平方公尺、同段103 -123面積5.18平方公尺、同段103-123(2)面積0.52平方公 尺、同段103-302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03-190面積4.36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 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746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



林佑叡746元。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30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建物所座落同上段103-51面積6平方公尺、 103-123面積5平方公尺、103-156面積38平方公尺、103-190 面積3平方公尺、103-255面積60平方公尺、103-306面積4平 方公尺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 483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483元。㈣被告應 給付9448元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另紙和解,本院卷第 179-180頁)。㈤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本院卷二第155-157頁)。核其所為,應屬擴張、減 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遷出「後苑」建物(坐落土地面積113.66平方公尺)及 返還「後苑」土地(面積26.34平方公尺): ㈠緣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03-51、103-157、103-293、103- 123、103-302、103-190六筆土地上之RC造三層樓房建物( 下稱「後苑」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3.66平方公尺 )原為被繼承人賴銘欽於64年間蓋建,土地復為賴銘欽所有 ,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往生,其配偶賴陳蔥復於同年10月 10日往生,全體繼承人包含原告賴昌誠賴銘欽、賴陳蔥之 次子)、賴靜鸞(次女,109年3月12日死亡,由林嘉瑩、林 千涵、林佑叡繼承)、賴幸芳(五女)、被告賴昌伸(長子 ),訴外人賴靜珍(長女)、賴靜雪(三女)、賴滿美(四 女)、賴郁文(六女)共八人,於106年2月18日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1144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51 條規定,上開六筆土地及「後苑」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
㈡然被告竟在被繼承人賴銘欽、賴陳蔥父母先後往生後,即以 「後苑」建物和「後苑」土地單獨所有權人自居,將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通往「後苑」之鐵柵欄上鎖至今,原 告否認賴銘欽有將「後苑」建物贈與給被告之行為。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為系爭「後苑 」建物公同共有人,自得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後苑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判決如聲明第 一項所示。
二、請求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後苑」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單獨占有、使用原告 等人共有之系爭後苑和土地,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等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 即屬正當。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後苑」係於64年間蓋建完成之RC造透天三層樓房建物, 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被告所有同巷30號建物 (下稱同巷30號建物)後方,附近工商、交通及生活機能應 屬便利繁榮,有周遭街道環境商家照片可稽,而目前建物基 地之申報地價不高,顯偏離市價,因而,原告請求按申報地 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損害,實測「後苑」建物坐落 土地之面積為113.66平方公尺、後苑空地面積為26.34平方 公尺,以上合計為140平方公尺(113.66+26.34=140),經計 算為每月5973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元×土 地面積140平方公尺×10%÷12月=5973元),另被告之應繼 分為八分之一,被告應分別給付給原告⒈賴昌誠、⒉賴幸芳 、⒊賴靜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各 746元(5973÷8=746.6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㈢就被告稱原告未考量後苑坐落之土地屬袋地,請求相當租金 ,有過高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⒈經查被告使用之同巷30號建物前方為忠孝路148巷,可供車 輛通行,並非袋地,被告抗辯係屬袋地無利用價值云云,應 非實在。
⒉又原告等依法申報地價為相當租金之請求,而申報地價係當 地地政機關依分區調查附近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後劃分 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後公 告及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5、16條參見),因而,以 土地法第97條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屬依法有據,且 符合附近土地之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無須再送鑑定。三、請求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占用原告共 有土地之租金:
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坐落在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南 區頂橋子頭段103-51、103-123、103-156、103-190、103-2 55、103-306地號六筆土地上,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 ㈡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失,為 每月386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00元×土地面 積116平方公尺×10%÷12=4352元),另被告之應繼分為八 分之一,被告應給付給原告⒈賴昌誠、⒉賴幸芳、⒊賴靜鸞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各483元(386 6÷8=483)。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9日製作複丈成 果圖所示座落臺中市南區頂橋子頭段103-51(1)面積20.29 平方公尺、103-157面積32平方公尺、103-293(1)面積0.4 3平方公尺、103-123(1)面積41.30平方公尺、103-302(1 )面積19平方公尺、103-190(1)面積0.6平方公尺、103-1 90(2)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建物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0號後方面積合計113.66平方公尺RC造三層 樓房建物遷出,並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3-51面積 9.71平方公尺、同段103-293面積0.57平方公尺、同段103-1 23面積5.18平方公尺、同段103-123(2)面積0.52平方公尺 、同段103-302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03-190面積4.3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746元,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746元。
三、被告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返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 1月30日製作複丈成果圖所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



物所座落同上段103-51面積6平方公尺、103-123面積5平方 公尺、103-156面積38平方公尺、103-190面積3平方公尺、1 03-255面積60平方公尺、103-306面積4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 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芳483元,給付原告 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483元。
四、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由全部共有人起訴,才符合訴訟要件:本件原告以土 地及後苑建物為公同共有,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等,似屬公 同共有權利行使;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規定,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裁請公同共 有人賴靜珍賴靜雪賴滿美賴郁文等4人一同起訴始為 合法。
二、被告爭執「後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訴外人賴銘 欽,被告承認為目前占有管領人:
㈠後苑係於64年間由兩造之被繼承人賴銘欽所蓋建,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先父賴銘欽自幼喪父,15歲喪母離家,未攜任何 家產;與先母結褵,共同打拚;能於64年以該系爭房屋創業 ,究竟是何人出資興建?先母?叔公?合夥人?因缺乏證據 證明,不無爭議。先父自89年開始肺功能障礙、影響生活品 質,94年忍痛收起成衣廠,指示被告夫婦二人妥善管理臺中 市○○路000巷00號建物與後苑,先父已於94年間移轉占用 並將系爭建物內之所有鑰匙交付被告,後因被告承繼系爭建 物之傾圮,而於102間年支出必要費用,改建系爭建物以保 存之。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後苑」建物為先父所蓋建,但有 關「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一節,經被告 向「舅舅」陳木火先生查證,係「先父的舅舅出資贊助」, 原告等亦可向「舅舅」查證。
㈡被告係後苑之事實上占有人,後苑之自來水、電力及天然氣 等民生必需品,均由同巷30號建物之管路配送,同巷30號建 物與「後苑」應為整體之建築物,被告又有繳納使用費用及 土地稅金之事實,將事實上管領力、利益、責任合一,降低 社會成本、增進社會福祉。
㈢被告占有權源係賴銘欽贈與:系爭後苑前經土地所有人即先 父賴銘欽聲前同意被告無償使用,且先父賴銘欽以後苑已贈 予賴昌伸為由,要求被告賴昌伸自88年7月起按期繳稅至今



,系爭後苑並非被告無權占有。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㈠對於土地申報地價跟面積均不爭執,然附圖一所示土地確屬 袋地,對他人並無利用價值,原告宜有更公正之鑑價證據。 ㈡就不當得利起算日部分,被告承認有占有之事實;惟原告以 被告更換30號鎖具(即106年4月某日)之次月1日起計算租 金,卻未考量在被告更換鎖具後,原告第四次向被告要求進 入房屋(即106年10月21日),被告即打開「28號」鎖具, 任由原告等進出系爭30號建物,未妨礙原告等進出系爭30號 建物土地之權利;從105年10月辦完先母喪事,到106年4月 份,將近6個月,原告等輪流來30號(被告住宅)祭拜先父 賴銘欽,幾乎每星期都來,被告認以父母對年合爐前,不能 拒絕;此間出入30號,如同公祠,先父的手稿帳本也遭手足 取走。原告枉顧親情、計較利益,卻無視被告在更換同巷30 號建物鎖具之前,仗義提供其所有之建物、一文未取。四、對於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坐落附 圖二所示土地,且土地為八名手足繼承而來屬公同共有、申 報地價跟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並不爭執,然主張該土地係先 父賴銘欽於生前同意被告建築無償使用,原告等自應受使用 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可免費使用 土地,若認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1%為適當。
貳、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認依照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併同其他 繼承人為原告一同起訴,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合一確定 之規定部分云云,經查: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均係兩造父 母過世後,本於子女身分繼承而來,為公同共有關係,每人 持分八分之一,則依照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就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請求(訴之聲明一)被告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部分,自得以部分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起訴,只要係 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即可,被告堅持其他手足亦應為原告 ,才符合訴訟要件,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所指「後苑」之建物和「後苑」空地, 為被告所實際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後苑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賴銘欽全體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後苑及空地;被告辯稱,系爭 「後苑」建物為賴銘欽所贈與,故單獨享有「後苑」建物的 事實上處分權,何者可採?
二、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請求以「後苑」占用之土地面積140平 方公尺,依照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每月5973元,八分之一為每月746元;被告對於所 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和占用面積均無爭執,僅爭執該六筆土 地為袋地,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租金(即74.6元), 何者為適當?
三、原告就訴之聲明三,主張被告所有之同巷30號建物,占用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六筆土地,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八分之一為每月483元,被告 辯稱系爭六筆土地於興建房屋時,業經父親賴銘欽同意無償 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用,若需支付租金,對 申報地價跟占用面積不爭執,但主張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一 (即48.3元)計算,何者為適當?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三主張從106年5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答辯應從106年11月1日起算,何者有理由 ?
參、經查:
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後苑及空地部分:
㈠兩造所稱如附圖一所示「後苑」(建物部分面積113.66平方 公尺,包含空地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 後苑」建物部分,乃無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有稅籍資料 (本院卷一第99頁)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後 苑」建物乃兩造之父親訴外人賴銘欽所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雖爭執「後苑」建物係其父親出資興建,而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又自稱係因其父贈與「後苑」而取得單獨處 分權,若賴銘欽非「後苑」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焉有贈與 給被告之權源?被告所述前後矛盾(本院卷一第339頁), 依照目前卷證,足認「後苑」建物為賴銘欽興建,原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於其過世後,由八名子女共同繼承。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 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 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就後苑之事實上 處分權,原告主張因繼承關係而為八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嗣 賴靜鸞過世,再由其夫及兩名子女繼承賴靜鸞之應繼分), 被告則主張賴銘欽生前贈與,不屬於遺產範圍(本院卷一第 211頁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該「生前贈與」,顯屬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㈢被告就「生前贈與」陳述:「(法官問:被告歷次所提答辯 狀,並沒有明確說明主張後苑所有權的權源,究竟是64年父 親出資建造,用被告名義擔任起造人,就認為是父親贈與給 你?還是認為102年父親出資請被告拆除重建,當時是贈與 給被告?還是在其他時間點贈與被告,能否請被告說明、舉 證?)我父親在94年把後苑鑰匙全部交給我,並口頭表示要 將後苑贈與給我。(法官問:94年的幾月幾日?有無任何證 物、證人可以證明?)庭後再以書狀陳報」(本院卷一第33 9頁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於108年9月23日提出民 事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兩造舅舅)陳木火之同時,檢附 其自行製作之陳木火108年9月19日書面證詞(如本院卷一第 369-375頁),自行擬具訊問事項:「系爭房屋後壁間建物 由何人出資興建?並且贈與何人?」,本院認為,依照被告 所陳報,陳木火為19年12月25生,年近90歲,其心智狀況已 難確認,又經被告主動、片面接觸證人,捏造係法院訊問( 被告提出之證詞陳報狀自行繕打法官及書記官姓名,並自擬 「訊問事項」),事實上本院根本還未准予傳訊證人,被告 自行私下取證方式無從驗證,證人陳木火之記憶和證詞,恐 已遭被告以聊天方式汙染,尚難採為證據。除該陳火木書面 證詞之外,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94年間賴銘欽贈與後苑予 被告之證據,況本件原告曾向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竊 占告訴,於該案件偵查中,被告辯稱:「後苑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建物並非公同共有狀態,賴昌誠等人並無後苑建物所 有權」;又辯稱:「父親於71年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後面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 苑贈與被告,被告自認為後苑之所有權人,得排除(再議) 聲請人等人之使用」,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 47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01號處分書在本 院卷一第43-50頁、第51-55頁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係稱「71 年」贈與,從未提及賴銘欽於「94年」將後苑贈與被告之情 節,被告所辯94年贈與尚難採信。
㈣末查,兩造之父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過世,母親於105年1 0月10日過世,被告於105年11月27日與原告賴昌誠LINE通訊 時,被告稱:「昌誠,謝謝你告訴我有關部分姊姊的想法,



我也藉此告訴你我現在的想法。之前我向你說的,只是我和 爸媽多年來住在一起,聽到他們的對話和揣測他們的想法而 已,那些都沒白紙黑字,所以那些都可以不去理會,畢竟老 爸在他不動產的處理並不完整,也有很大的空間來改變(當 然都得由我們八名子女取得共識決)。目前我沒有特定的想 法,有關情理法的考量,請你相信大哥會很理性、包容心大 的態度去面對的。其實二姊、五姊的想法不錯耶,如果爸媽 留下的不動產能打掉重練,我們八名姊弟共有持分,比較能 繼續維持家族的情誼與向心力,我是樂觀其成的喔。」,賴 昌誠回:「如此甚好大家也該找時間談一談了」(本院卷一 第223-227頁),被告在兩造互告之前,顯未向原告提及「 後苑」建物業經賴銘欽於94年贈與予伊之事,而係向原告賴 昌誠表示,要由八名子女共識決,可以將不動產打掉重練等 語,其於本院所辯早在94年間,賴銘欽就將後苑建物贈與給 被告乙節,除被告未能盡舉證責任外,並與原告提出之客觀 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原告因繼承關係(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本院卷一 第41頁、戶籍謄本在本院卷一第165-180頁、賴靜鸞除戶謄 本、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二第145-151頁、土地謄本在本院卷一第29-39頁、本院卷 二第161-177頁可參),取得附表一如附圖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及「後苑」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自承其單獨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及「後苑」建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請 求遷出建物,返還「後苑」建物和「後苑」空地,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後苑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六筆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 元,後苑建物及空地共占用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系爭 六筆土地係兩造手足八人繼承公同共有,各八分之一,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5頁原告準備八狀,本院卷二第1 38頁第四次言詞辯論筆錄),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原告主張用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被告主張土地為袋地 ,應以百分之一為宜,本院審酌系爭六筆土地坐落在臺中市 南區,鄰近忠孝夜市,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經本院兩 次至現場勘驗,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原告所提照片在本院 卷一第57頁,被告所提照片在本院卷一第295-605頁、勘驗 所拍照片在本院卷一第389-367頁),依照目前建物建造方 式,後苑需從前方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建 物前門進出,然該通行方式係房屋興建方式所致,而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並實際占有、使用,



本院認為,系爭六筆土地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所 使用土地鄰近,僅係房屋建造方式不同,土地本身並非無對 外聯絡道路之袋地,「後苑」前方之房屋又歸被告使用,並 不因為「後苑」建物在被告住處跟門牌號碼忠孝路148巷28 號建物後方,而減損土地價值,且申報地價遠低於土地現值 (例如103-51地號土地,108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300 元,而107年申報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5120元),早已不足 以反映市價行情,是原告主張依照百分之十計算,並無過高 之處,被告主張依照百分之一計算,尚嫌過低。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賴昌誠賴幸芳賴靜鸞之三名承受訴訟 人即被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元×土地面積(140平方公 尺)×10%÷12月=5973元),原告各人應繼分八分之一,被 告應按月給付給原告各人之金額為746元(5973÷8=746.6 元,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746元,應予准許。
三、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部分: ㈠被告辯稱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經其父賴銘欽同意無償使用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71年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一 第193頁),且71年間興建該房屋時,被告年僅17歲(本院 卷一第167頁,被告答辯狀所附戶口名簿),被告答辯狀自 承:「71年由賴銘欽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原有一 樓土木磚造之30號,興建現有30號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及加 強磚造之建物,該房屋自71年起,供賴家生活使用」(本院 卷一第155頁),足認該30號建物實質上應係賴銘欽出資興 建,供全家居住使用,僅係以被告名義為起造人而已,該以 被告名義為起造人之行為,足認係將系爭30號建物逕行贈與 被告,且在系爭30號建物存續期間,提供所坐落土地供被告 免費使用之意思,被告答辯稱其與賴銘欽就土地有使用借貸 關係,且原告因繼承賴銘欽所有之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二土地,請求被告應自106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如附圖二所示土地(面 積合計116平方公尺)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賴昌誠、賴幸 芳各483元,及給付原告林嘉瑩林千涵林佑叡共483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答辯狀,自認其於106年4月 某日更換同巷30號建物鎖具,故原告從106年5月1日起,請 求被告給付後苑所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辯稱:應該從106年11月1日起算,因為在106年5月7 日、106年5月26日、106年8月5日爸爸對年祭、106年10月21 日等四日被告有開門,原告都要進來祭拜父親,從106年5月 1日開始計算是有問題的(本院卷一第343頁)。 ㈡經查,兩造之父親賴銘欽於105年8月19日過世,母親於105 年10月10日過世,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原被告手足 共八人共同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 在本院卷一第41頁可證。被告對於其所實際占有、使用之後 苑所坐落土地,為手足公同共有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有理由,因被告於本院 108年5月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自承:「105年10月11日母親過 世後兄弟姊妹都有自由出入,106年4月我有更換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大門門鎖,去後苑一定要從30號大門進入 ,我是106年4月後才排除其他兄弟姊妹進入後苑使用,直到 106年10月21日我有開鎖讓兄弟姊妹進來,也讓他們看了後 苑,107年4月15日我有跟大家說我這邊就不讓你們進來了」 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是被告既然自認於106年4月後 換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鎖排除其他手足進出後苑 ,縱使原告及其他手足曾偶爾因被告同意而進出該處,亦不 影響被告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原告從106年5月1日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五、綜上,原告㈠基於後苑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人、後 苑所占用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照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返還後苑之建物和所坐落土地給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㈡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日至 遷出返還附表一所示後苑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746 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06 年5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483 元,因原告繼承賴銘欽與被告間就土地的使用借貸關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 請求遷出之後苑建物經核定為59400元,後苑空地部分土地 26.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300元為100萬8822元,共計106 萬8222元,是酌定擔保金額為35萬6千元;就訴之聲明二之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定相當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均 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附圖一(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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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面積(平│備註 │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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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51 │9.71 │ │
├─┼────────┼────┼────────┤
│二│103-51(1) │20.29 │後苑建物 │
├─┼────────┼────┼────────┤
│三│103-157 │32 │後苑建物 │
├─┼────────┼────┼────────┤
│四│103-293 │0.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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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