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邱笳嫙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2月21日 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同平東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同平 東2 巷與同平巷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推動訴外人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沿北 屯區同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接近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因而擦撞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致原告及萬世魁均 倒地,原告受有左側手掌及手腕挫傷、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 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 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912元。 2.看護費用10萬800元。
3.原告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3萬5000元,因系爭傷害需復
健2年以上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4萬元。 4.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8.45%,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 至原告滿65歲前1 日即126 年5 月28日止,共計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204 萬8070元。
5.慰撫金159萬2983元。 以上共計488萬7765元。(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88 萬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刑事審理中均認罪,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0萬5912元、看護費用10萬800 元不爭執,其餘項目數額有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一)對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 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同意賠償 原告之項目、金額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30萬5912元。
2.看護費用10萬800元。
(四)同意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5000元計算。(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5%。(六)本件事故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七)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11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7年2月21日 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 中市北屯區同平東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同平 東2 巷與同平巷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適原告徒步推動訴外人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沿北 屯區同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接近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因而擦撞萬世魁所乘坐之輪椅,致原告及萬世魁均
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0 頁)。而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經本院刑事庭10 8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同此認定,並 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30萬591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0頁),自應准許。
2.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0頁),自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於107 年2 月21日因本件事故送醫治 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於107 年3 月30日至同年4 月2 日住院施行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縫合手術,嗣因術後沾黏 ,於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施行左手拇指掌指關 節韌帶鬆解手術,復於107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再次住 院施行左手拇指掌指關節韌帶鬆解手術,原告於107 年12月 7 日傷勢尚未復原,建議休養6 個月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7 頁)。觀以原告從事看護工作,依該工作性質,需仰賴 雙手之力度及靈活度,原告左手既受有系爭傷害,且於107 年12月7 日尚未復原,並經醫囑建議休養6 個月,足認原告 自107 年2 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即 107 年12月7 日起6 個月)止計15月17日之期間,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9 頁)。又原告月薪為3 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0 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4萬48 33元【計算式:35000 ×(15+17/30)=544833】,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25%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8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8001 08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應堪認定。而勞 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原告為61年5 月29日生,126 年5 月 28日為其滿65歲前1 日,故原告自上開休養期間後之108 年 6 月8 日起至126 年5 月28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又原告月薪為3 萬5000元已如上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 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7 萬1367元【計算方式為:105, 000 ×12.00000000+( 105,000 ×0.00000000) ×( 13.000 00000-00.00000000) = 1,371,367.0000000000 。其中12.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 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4/365=0.00000000)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因身 體受傷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高中畢業,以居家看護員為業, 月薪3 萬5000元,4 名子女中尚有2 名未成年,且其參子有 學習障礙,名下無財產,107 年所得19萬1085元、106 年所 得41萬9580元;被告國小畢業,擔任建築綁鐵工人,月薪約 2 萬5000元至3 萬2000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汽車2 部 ,107 年、106 年均無所得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32 、199 、203 至20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6.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萬2912元( 計算式:305912+100800+544833+0000000+200000= 0000000)。又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8萬119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 告244萬1722元(計算式:0000000-8119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 萬17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0月19日(見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