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17號
TCDV,108,簡上,41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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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李元  
被上訴人  顏琬慧 

訴訟代理人 陳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3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8 年度沙簡字第1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路燈附近,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路面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 騎乘之自行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4萬元。
㈡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與有過 失,然被上訴人以自身機車之燈光即可看見上訴人,故上訴 人自行車未設置燈光及反光裝置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實有違誤。另原審認為上訴人重聽並非本件事故造 成云云,然上訴人所受傷勢經光田醫院函覆表示可能造成重 聽,且上訴人於事發前並無因重聽或其他耳疾就醫之紀錄, 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事故前有何罹患重聽之情形,本件事故



後於107 年2 月5 日即因重聽問題於沙鹿光田醫院就診,故 本件事故即為上訴人重聽之原因,原審判決就此亦有誤會。 且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因而重聽,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4萬元過高,核減為4 萬元,同有違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就上訴人請求其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 月20日至一品 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費之醫療費用1950元、於106 年12月3 日 、5 日、9 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自費之醫療費用1080元部 分,均不爭執。但上訴人所提出有關因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 書與本案無關。且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賠付上訴人2,580 元,此部分應予 扣抵。
參、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844元及自107 年10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18,156 元及自10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 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 號路 燈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 ,然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 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 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先 後於106 年12月3 日、5 日、9 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1,080 元;及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 月20 日多次至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950 元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4 頁),且有上訴人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回覆本院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83 至185 頁)、病歷影本(見原 審卷第187 至197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 覆本院所提出之醫療收據3 張(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 頁)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76 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再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慢車,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上訴人前揭騎乘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 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之一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警察所填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認上訴人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57頁)。惟 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12月4 日接受警察訪談時即陳明:當 時伊沒有看見上訴人之自行車有任何警示設備或燈光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核與上訴人於上開刑案偵查中直陳:伊 的自行車沒有裝閃光燈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1553 號卷 第40頁背面)相符,又原告於原審審理中復直陳:伊的自行 車本來即如同原審卷第51頁上方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 頁),而依原審卷第51頁上方之照片以觀,上訴人之自 行車後方顯無反光裝置,前方亦無燈光設備。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之情況為夜間無照明,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於夜間騎乘自行車,所騎 自行車顯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且未開啟燈光,亦足認定。從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亦足認定。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依 其自身機車燈光即可看見上訴人,故上訴人自行車未保持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事 故當時既為夜間無照明,必然對駕駛人之觀察能力造成影響 ,被上訴人固應開啟自身車燈,但上訴人若依法設置燈光或 反光裝置,可使自身極為醒目,被上訴人當更容易注意到上 訴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上訴人未依法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 ,與本件車禍自有因果關係,其前揭主張不足採取。 ⒊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為 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聽力受損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主張為本件車禍造成。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最早就 診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06 年12月



3 日已近2 月,且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並無因耳疾至院就診 之紀錄,其在車禍發生後之106 年12月3 日、5 日、9 日至 光田綜合醫院就診、107 年2 月2 日至沙鹿區衛生所就診及 自106 年12月4 日至107 年1 月20日多次至一品堂中醫診所 就診,但未提及有聽力受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7 年7 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74028734號函檢附之門、住診 申報紀錄明細表(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776 號刑事卷第 16至21頁)、臺中市沙鹿區衛生所107 年8 月31日沙衛字第 1070001720號函檢附之就醫病歷影本(見同上卷第26至27頁 反面)、一品堂中醫診所檢附之上訴人病歷表影本(見同上 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急診就醫之 光田醫院,該院表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3 日至光田醫院急 診求醫,當時右後枕部及右頂部有擦傷;此傷勢可能造成重 聽,但亦可能是本身就有重聽狀況,無法判斷是此次傷勢造 成,故無從推論因果關係乙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107 年8 月7 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00617號函覆 上訴人之病況摘要可佐(見同上卷第23頁)。是上訴人於本 案發生後就重聽耳疾部分未有其他就診紀錄,於案發當日至 光田醫院急診時亦僅有擦傷之外傷,醫院認為無法推論重聽 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明,不足以證明其重 聽確實為本件車禍造成,就重聽部分不能認為是本件車禍所 生損害。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有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 為與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 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030 元 部分(1,950 +1,080=3,030 元),有一品堂中醫診所回覆 本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 、病歷影本(見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



光田綜合醫院函覆本院所提出之醫療收據3 張(見本院卷 第217 至22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 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既未舉證與 被上訴人本案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身體承 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關於上訴人有關聽力受損部分,難認與被上訴人上開 過失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上訴人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 證,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 二者間確有關聯,上訴人聽力受損部分爰不列為本件審酌上 訴人精神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再上訴人自陳小學沒畢 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見原審卷第13 2 頁);被上訴人陳明係專科學歷,為一般上班族,月收入 約23,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部汽車(見原審卷第103 頁、 第133 頁),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117 至127 頁)所示二造財產狀況。本院斟 酌前述被上訴人過失違規肇事情節為肇事主因,所致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其精神上損害14萬元,尚屬過高,原審將之核減為40,000元 ,尚屬適當,故上訴人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43,030元 (醫療費用3,030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 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80過失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 責任,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前揭過失(即 過失比例2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4,424元(計算式: 43,030×80%=34,424元)。又被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公司



即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先於108 年2 月25日 賠付上訴人2,580 元,有保險理賠證明(見原審卷第141 頁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見原審卷第199 頁 )在卷可憑,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予扣抵,核有理由。則 本件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31,844元(計 算式:34,424-2,580=31,844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31,844元損 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該31,844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 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4 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31,84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主張其無與有過失、其重聽為本件車禍造成故原 審核減慰撫金過多等,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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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