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陳泰為
訴訟代理人 江素惠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75萬元,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 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4年 11月3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帳款396,465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訴人曾於協 商過程中承認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 一致受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向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效即因起訴而中斷 ,故自103年1月3日以後所生之利息,因已經被上訴人行使 追索權,又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 。至於94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2日止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情,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收受被 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致電要求分期繳款,嗣再度收受被
上訴人寄送之信函,而於104年2月12日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分 期繳款,雖均協商無果,然兩造間已就本件債權確認欠款總 額並洽談還款方案,可認上訴人已對系爭債權全部為承認, 不因嗣後兩造協商未達成合意而受影響。本件利息請求權時 效已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及104年2月12日承認而中斷, 並重行起算,被上訴人僅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9日 止之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本件授信約定書 及本票所載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倘上訴人未按期償還 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利息、 違約金,縱以系爭違約金加計利息,其金額亦未逾民法第20 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於上訴審補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5月10日及104年2月 12日兩造電話錄音譯文,並無上訴人所指否認利息債務意思 ,充其量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之清償方案表達無能 力清償之意思,並非否定其必須承擔該等利息之債務。惟上 訴人無能力於短期間清償,與否認該筆包含利息之債務約68 萬元,乃屬二事,上訴人在上開電話錄音裡均已承認包含本 金利息之債務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96,465元, 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理。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及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約定事項及尚積欠金額,均不為爭執,惟否認曾 經申請延長清償期及承認債權;上訴人清償本息至94年11月 30日,其未到期部分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故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所請求之利息核屬屆漬償期 後之遲延利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未明白記載為懲罰性 違約金,且依其所載,顯屬不於適當時期清償借款履行債務 ,即須支付違約金,依修正後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即應視為就因遲延所 生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被上訴人不得更請求遲延 利息賠償損害。另原告請求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然依 民法第126條規定,其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訴人只承認本金部分 之債務,對利息部分並未承認,此從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
最後1行到第4頁第1行(原審卷第111頁),上訴人明顯提到 要以40萬元本金分期,並未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36,473 元的本息。另外同日錄音譯文中第30、31行(原審卷第115 頁)有提到,如果本金是40萬元我們可否從40萬元中扣除, 上訴人並未同意加上那麼多的利息,因為他有提到再加利息 到83萬元的話,上訴人當然無此能力云云,足認上訴人並未 承認有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二、於上訴審補稱:從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第3頁第19行至20 行、第3頁第29行至33行、第3頁第39行至第4頁第1行、第4 頁第24行至25行、第5頁第30行至31行、第6頁第26行至27行 、第6頁第33行至40行等內容,足認上訴人僅承認40萬元( 實際上是396,465元)或45萬元,可先付20萬元,另20萬元 分期支付,逾此部分金額拒絕給付,並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836,473元數額為天價,否認其提出之分期方案。上訴人 有誠意願支付利息從108年1月2日往前推算5年之利息,逾此 部分則無法負擔;且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1200元,該違約金即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利息等語。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6,465元, 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明細、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分見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412號卷第7-17頁),核屬相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一、上訴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75萬元,自92年 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 )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 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4年11月30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尚 欠帳款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或墊付費用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三、被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審認酌減為1,2 00元,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上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 金外,尚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利息:
(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時,與臺東企銀約定 借款額度75萬元,自92年3月31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 分60期,按期於每月30(31)日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 按年息10%固定計算,倘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足見上訴人 向臺東企銀之借款債務屬應付利息之債務,且有約明應給 付之利息債務利率為年息10%,上訴人向臺東企銀借款未 還清前,應按約定之利息予臺東企銀,此本是上訴人依借 款契約應履行之義務,該利息之給付並非上訴人於給付遲 延後,就損害賠償所為之賠償給付,即上訴人於借款未清 償前即均應依約給付約定利率之利息,此與兩造有無違約 金之約定無涉。至於違約金部分,係上訴人於發生未依約 定期限清償之時,上訴人方有依約給付違約之義務,該違 約金雖係上訴人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惟與前述上訴 人向臺東企銀借款,依消費借貸契約應於借款未還前依約 給付被上訴人約定之利息債務,並非屬同一性質,一為應 付利息之契約債務,一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上訴 人將兩者混稱為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自無可採。上 訴人抗辯:原審既就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責任,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200元違約金,被上訴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清償約定之利息債務,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是被上 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所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
外,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約定利息,應可認定。二、系爭396,465元借款所生95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9日之利息 債權並未消滅時效完成: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 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 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 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其利息 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0年5月10日前、104年2月12日前 寄送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其後,上訴人 於100年5月10日、104年2月12日分別致電被上訴人要求分 期繳款、嘗試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 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99-119頁)為證,雖被 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2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 見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412號卷第5頁),請求清償借款 ,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後, 迭次致電被上訴人就債務進行討論,即足認定屬上訴人已 認識被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見原審卷第101、1 07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時效已視為中斷。是被上訴人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 ,至少自上訴人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日即100年5月10日往前 推算5年,均得請求,亦即95年5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方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 金借款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2、上訴人雖另抗辯:依據104年2月12日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 顯示,上訴人僅承認本件本金部分之債務,故利息之得請 求期間不得以兩造電話交談之日往前回推5年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然依照兩造100年5月10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略謂:「
上訴人:...因為你給我的存證信函是寫68萬嘛,我去調 我的聯徵,他那邊是11萬4,那我想問說我有沒 有辦法作一個整合..
上訴人:我想要請問說因為我現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萬2 到2萬3不等,那我可不可以作這樣子的一個整合 ,後再還款這樣子,可以嗎?
被上訴人:所以你只是想說整合然後用分期的方式嗎? 上訴人:對對對。
被上訴人:那這邊我要先跟陳先生報告一下,第一個,公 司分期不是不可以,但是這個公司有規定在,
你應該要先處理一半的頭期款。
上訴人:多少?
被上訴人:一半。
上訴人:一半是多少?
被上訴人:就您的68萬來講話,大概34萬左右,然後分期 的話,我們還會繼續計息。
上訴人:哇!那我這樣根本就沒有辦法了啊,而其我工作 一直長期這樣子...
被上訴人:你現在做什麼?
上訴人:我現在...我現在是做那個茶葉啊... 被上訴人:你現在能夠做的就是每個月以5,000元來分期 處理嗎?
上訴人:...我覺得5,000塊也是已經拼所能把它擠出來了 ..
被上訴人:是喔。
上訴人:對啊...這個...難道沒有更好的方法了嗎? 被上訴人:嗯..公司分期一定要計算利息。
上訴人:阿不能長期嗎?用延長的..
被上訴人: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每個月5,000,然後看是 要繳10年還是20年這樣子?
上訴人:對對對
被上訴人:..68是已經包含了利息。
上訴人:阿如果不包含利息是40萬。
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然後你本金要用10%來算喔...
被上訴人:對對...
上訴人:...那時候都沒有看清楚那些法條,反正現在說 這些已經都沒有用了,我現在只是希望說看有沒 有辦法跟你們作一個比較好的協商這樣子。
被上訴人:好,那我先呈報公司看怎麼樣再跟您聯絡好了 。」可知,上訴人自始並未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請求 (包含數額及計算利率),亦未否定被上訴人利息之請求 有何違反兩造當初約定之情事,或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事
由,僅是一再與被上訴人就分期清償之方式進行討論,並 希望以每月數千元、分期10-20年之繳納方式延長清償期 限。上訴人雖就104年2月12日錄音譯文為前揭之抗辯,然 查該次對話時點係後於100年5月10日,是上訴人既已於10 0年5月間承認該筆債務,自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況依卷 附104年2月12日之兩造電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原審卷第11 5-119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其否認利息債務之情,充其 量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加計利息之清償方案,表達沒有 能力清償之意見,並非否定上訴人必須承擔該等利息之債 務至明。蓋上訴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清償,與上訴人是 否否認該筆包含利息之債務(約68萬元),係屬二事,依 上開兩造兩次之對話,均已足徵上訴人具有承認本件債務 (包含本金、利息)之意思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本金396,465元,及自上開通話日回溯前5年之95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請求95年5月10日起,至 100年5月9日之利息債權,已消滅時效完成,其得拒給付 云云,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96,465元,及自9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1,200元之違約金,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陳詞抗辯原審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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