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50號
TCDV,108,簡上,250,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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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王維哲 
      李美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蓉 
被 上訴人 陳宗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該部分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陳宗亨及原審原告楊婉怡為夫妻,係臺中市○○街 000 號4 樓之2 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之住戶。上訴人 夫妻2 人自民國104 年5 月間,遷入被上訴人房屋樓上即臺 中市○○街000 號5 樓(下稱上訴人房屋)居住。而上訴人 自入住起,即經常於露臺移動大、小盆栽、磚塊,發出撞擊 或拖行地板的噪音,復常未向兩造房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報備,即於屋內、露臺使用電鑽、鐵鎚等工具 施工或維修,發出巨大噪音及震動;又經常以重物拖行地板 及撞擊地板,或踱踩地板,而發出震動、低頻噪音。再上訴 人不分平、假日,經常於深夜11點到2 點間、清晨5 點到7 點間使用浴室,發出物品掉落聲、物品碰撞聲及水瓢敲擊聲 等;另一段期間,則經常強力推拉陽台落地鋁門,上開舉動 均使被上訴人常於睡夢中被吵醒。又上訴人於屋內數次發生 爭吵,於108 年1 月13日(週日)晚間11時15分,上訴人房 屋突傳來重物撞地聲及連串激烈的三字經飆罵聲,致被上訴 人被驚醒,經管理員勸導後,仍有零星叫罵聲持續到深夜12 點過後。而不論叫罵聲或物品重擊聲,透過地板與下方空間 形成共振結構噪音,均足以將被上訴人嚇醒。
再者,上訴人於107 年12月15日至108 年1 月1 日之間,外 出時將收養之流浪犬單獨關在屋內,其哀嚎聲傳遍7 層樓密



閉梯間,被上訴人房屋客廳、主臥、餐廳及浴室等均清晰可 聞,2 週內共發生5 次。後續自108 年1 月23日起至2 月2 日間,該犬隻多次哀鳴,經被上訴人向管理員反應及報警處 理開勸導單,上訴人亦不置理。狗哀鳴聲雖不如吠叫聲洪亮 ,但長期下來使人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嚴重影 響被上訴人工作、生活及子女學習。
上情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改善,上訴人均不置理 ,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協調,亦均無效果, 迄今已逾2 年,上訴人均未改善。被上訴人因睡眠長期受到 嚴重干擾而有失眠、焦慮之症狀,且開始服用抗抑鬱的藥物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 上訴人之侵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 養。
貳、上訴人答辯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錄音檔,其內容僅有收錄之聲響,無 法證明錄音之確實時間、地點及其所稱噪音係由何人製造。 至被上訴人所錄製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亦係被上訴人自行錄 製,雖有錄製存檔之時間,但究於何時、何地、何種情狀下 錄製,亦不得而知。況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被上訴人未曾自行或會同相關人員實 施噪音檢測,以確定上訴人發出之聲音有無超過管制標準, 所謂的噪音均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乃個人主觀感受,顯無理 由。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警衛值勤日報表所載,上訴人施工前 均有向管理室報備,且遵循在非一般人之休憩時間,亦非持 續且密集。被上訴人所指為上訴人所發出之聲響,很多均非 上訴人所製造。另依臺中市政府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開立之 勸導單可知,除被上訴人不間斷向各單位舉發外,並無其他 住戶之舉發行為。又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檢查及訪視 情形,上訴人並無虐待犬隻情形,犬隻所發出之低鳴聲亦未 在一般人之休憩時間。兩造係居住於上、下層緊密相鄰之空 間,日常生活本難免聲息相聞,縱上訴人住處偶有聲響,然 依上所述,足認上訴人並無製造超過一般人容忍程度之聲響 ,而有情節重大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領取身心科藥物之證據 ,僅能證明有領取藥物之事實,亦無法證明係因上訴人之行 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0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㈡上訴人應將所飼犬 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被上訴人就聲明第1 項部分,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0 萬元,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5,000元,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285,000 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亦明。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64 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 年5 月起,遷入被上訴人樓 上居住,且飼養犬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 審卷第280 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 噪音,妨礙居住安寧,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乙節,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警衛值勤日報表翻拍照片( 見本院原審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 ,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10日、30日 、5 月31日、6 月15日、21日,因發出鑽擊、敲打、重 物撞擊地面及吵鬧聲等聲響,經被上訴人向系爭社區警 衛反應,上訴人回應係家中安裝冷氣、簡易施工、維修 、物品落地等所致。又被上訴人提出其與上訴人李美枝 間107 年3 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 ),上訴人李美枝亦於其中稱:早上是有在做沒有錯啦 ,下午不是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3頁)。再觀上訴人



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簡上卷第233 頁至第244 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指其於105 年4 月19日 、9 月中、9 月22日、107 年4 月9 日、10日、5 月10 日、31日、6 月15日、21日、7 月10日因施工、維修而 發出聲響,及於108 年1 月13日家中發生爭執聲音等節 為真。據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日期,在 被上訴人房屋多次發出施工、維修等聲響及吵鬧聲乙節 ,應屬實在。
⒉再者,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警衛值勤日報表翻拍 照片、上訴人大門張貼勸導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原審卷 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233 頁),及員警顏誠佑、連 振維、曾建維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 至第179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7日、30日 、108 年1 月1 日、4 日、23日多次反應上訴人房屋內 狗隻哀鳴或吠叫情形,並於107 年12月30日、108 年1 月4 日、2 月2 日、3 月16日分別報警到場處理。而依 107 年12月15日住戶反應意見表建議事項記載:「上午 8 :05管理員上4A梯間聽到5A養狗的哀鳴聲,隨即進入 4A室內、客廳及主臥及主臥內的廁所,均可明顯聽到狗 的哀鳴聲,……。」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109 頁)。 警員顏誠佑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顏誠佑,於108 年 1 月4 日16-18 時擔服巡邏勤務,於該時段接獲值班指 派至北區美德街472 號五樓處理狗吠聲妨害安寧,…… ,現場警方與大樓警衛一同前往五樓住戶大門外,現場 確實有狗吠聲,惟並無明顯噪音過大之情形,……。」 (見本院簡上卷第171 頁)。再參被上訴人提出之108 年2 月2 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92 頁至第 195 頁),可見上訴人所飼犬隻於現場多次連續哀鳴。 又警員曾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8 年3 月16 日到場處理這次,我印象比較清楚。被上訴人請我到房 屋,印象中是主臥,是晚上10點多。被上訴人說有狗的 低鳴聲,一開始沒有聽到,後來確實有聽到,是間斷性 的。要睡覺的話,會被騷擾到。若是平常在忙,可能較 不會注意,但夜深人靜時,聲音應該很清楚,憑心而論 ,我覺得應該會被吵到。印象中會叫1 至2 聲的哀鳴, 是連續性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 。綜觀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歷次反應上訴人房屋有犬隻 哀鳴、吠叫,經管理員、警員到場查證,亦屬實情。且 依上開系爭社區管理員及警員曾建維於被上訴人房屋內 親耳見聞之體認,確實清晰可聞,且足以騷擾一般人之



睡眠。
⒊上訴人雖抗辯施工均有先向管理室報備,且其或係簡單 整理、維修物品,或經反應後即予處理,施工期間及犬 隻發出聲音均非一般人休憩時間,亦非連續不間斷,係 被上訴人不習慣居住公寓大樓,其他鄰居則未受干擾等 語。然查:
①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9日、9 月中、9 月22日、107 年4 月9 日、10日、30日、5 月10日、31日、6 月15 日、21日、7 月10日、12月27日、30日、108 年1 月 1 日、4 日、13日、23日,或因家中施工、維修,或 因犬隻哀鳴,或因深夜爭吵等事宜,於家中發出聲響 ,經被上訴人多次透過系爭社區警衛反應或報警處理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審酌上、下樓層發出之聲響 ,因涉及錄音設備之收音效果,且需即時錄製,蒐證 本屬不易。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多次 發出聲響之情形,應認其主張上訴人經常性發生足以 干擾生活之聲響乙節,堪可採認為真。
②而觀諸上訴人李美枝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對 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日後提前告知、固定施作時間 ,上訴人李美枝係回覆以「有時候都是臨時的」、「 可能沒辦法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對 於管理員深夜致電關切上訴人製造聲響,上訴人王維 哲係回覆以:「那個沒法度,和孩子正在講話……我 嘛無法度阿」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對於被 上訴人及管理員建議上訴人之子將上訴人所養犬隻移 至露臺飼養,避免哀鳴影響安寧,上訴人之子係回覆 以:「我媽媽沒有要回家處理」、「那你就報警吧」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1 頁)。據此,足徵上訴人 及其家人均無積極改善其等製造聲響、影響居住安寧 之意願。而無法固定、經常臨時性之施工,及深夜無 預警之大聲爭吵、平時犬隻因單獨在家所產生之哀鳴 叫聲,確實均因公寓大廈之相鄰者無法預期、事先準 備,而恐產生居住安寧上之侵害。尤其被上訴人係居 住在上訴人下方之住戶,以現代住宅鄰戶噪音之研究 資料可知(見本院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住 宅RC樓板之隔音性普遍不佳,樓板衝擊音對於集合住 宅住戶所造成之困擾度最高。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管 理員、警員提醒後,猶未思維改善,罔顧現代社區大 樓之空間結構安寧需求,且次數非少,堪認有侵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明。




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搬入上訴人房屋居住前 ,2 任居住在上訴人房屋之承租人,均育有幼兒,被 上訴人確卻不曾反應過其等影響居住安寧,業據提出 住戶資料總表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272-1 頁),而 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原審卷第284 、285 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不適應公寓大廈生活云云 ,尚乏依據。佐以員警曾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房屋犬隻哀鳴聲音確實足以構成干擾,有 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並非係因體質敏感,而對於所 有樓上住戶之聲響均無從忍受,而係上訴人所製造之 聲響,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常情所得忍受之程度甚明 。
④至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員張輝昭於原審雖證述:「( 問:證人是否曾經請教過被告5A住戶鄰近的住戶,是 否感受到被告常常製造無法忍受的聲響?)我有問過 6A、3A、5C的住戶,但他們都說對他們沒有任何噪音 上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281 頁),上訴人 並提出前開住戶具名表示未受到系爭社區住戶聲音干 擾之聲明書3 份為佐(見本院原審卷第289 頁、第29 1 頁、第293 頁)。然對照證人張輝昭復證稱:上訴 人家中吵架那次,被上訴人有下樓告知,我先打電話 上去問6A,6A住戶表示他也有聽到吵架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原審卷第281 頁),堪認系爭社區6A住戶實際 上亦曾聽聞上訴人家中發出吵架聲響。且依照一般經 驗法則,建築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 度等,均會影響聲音之傳導與隔音效果,是否因結構 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聞,抑或同 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造成不同之音效,均非無 可能。是系爭社區各戶別相對位置不一,所受之影響 程度本有相異之可能。審酌系爭社區A 棟左側由樓梯 間與B 、C 棟隔開,右側是防火巷,結構上A 棟是屬 於獨立之棟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社區背立面圖 、5 層平面圖、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11 頁、本院簡上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故與上 訴人房屋隔了一個梯廳的5C住戶,當然較不受上訴人 製造聲響之影響;又6A住戶居住在被上訴人房屋樓上 ,自然對於上訴人房屋與被上訴人房屋樓板(拖行重 物施工)所生之聲響、上訴人飼養之犬隻哀鳴(犬隻 係貼近地板行走哀鳴)較無感受;再3A住戶與上訴人 房屋已相隔了兩個樓層,對於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當



然亦較無感受。是證人張輝昭所為之上揭證詞及住戶 聲明,難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兩造為相隔一層地板之上、下樓層鄰居關係,本難期待 各自之行為完全寂靜無聲,或作息時間完全相同,故彼 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應互相學習 尊重。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製造聲響之侵入係具經常或 持續性,已達逾越一般人社會常情所得忍受之程度。且 對於家中臨時施工、維修或犬隻哀鳴干擾等事宜,並非 不可避免或積極協調處理,被上訴人復已反應多時,均 未見明顯改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 之人格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86年 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侵害其居住人格權期間,曾因罹患失眠、抑鬱等病症至醫 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原審卷第79頁、第131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又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前於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經理,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無扶養對象;而 上訴人經營上揚食品百貨,其中上訴人王維哲名下有房屋 土地數筆、股票及汽車1 輛;上訴人李美枝名下有房屋1 間、土地2 筆及股票等事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學經歷之 證明文件(見本院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7 頁)附卷,並 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8頁、第171 頁至第205 頁)。原審審酌前揭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 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犬隻移至露台或其他處所飼養部分: ㈠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 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飼養犬隻 ,雖造成被上訴人個人居住安寧之損害,有如前述,然未 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妨礙「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 之情形存在。又系爭社區並無禁止飼養犬隻之規定,此有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考(見本 院簡上卷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33 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214 頁)。從而,尚難認上 訴人飼養犬隻,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款 之情形,上訴人自有選擇將其所有之犬隻飼養於室內或露 台及其他場所之自由,尚難認應依被上訴人要求地點飼養 寵物。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佐證上訴人所飼 養犬隻有於起訴前發出聲響之事實,尚無從據此即認該侵 害行為仍持續進行中,則被上訴人引用民法第18條為據, 請求排除上訴人對其之人格權侵害,亦難認有據。 ㈡從而,被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 款、民法 第18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命被上訴人將犬隻移往 露臺或其他處所飼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所飼犬隻移至露台或其 他處所飼養,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按攻 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後,始提出109 年4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參照),且未 經提示予上訴人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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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