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93號
TCDV,108,簡上,193,2020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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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李錦玉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上訴人  黃旭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巫得圍(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沙簡字第1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於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支付相當於票面金額之 對價而自訴外人翁靖佳處受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萬元之2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 。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因訴外人翁佳靖及其父母翁朝騰吳玉筷向被上訴人陸續借款,乃將所持有之系爭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供借款清償之用。上訴人雖稱 :其係因投資訴外人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始行 簽發系爭支票,其已解除該項投資契約,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云云。但被上訴人並未投資金牛 公司,亦未主導金牛公司之經營,是上訴人所稱其投 資金牛公司一事,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為善意 之持票人,依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該發票之原 因關係而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票款予 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具狀答辯: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另兩 造間亦無其他交易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付 予金牛公司供為上訴人加入金牛公司成為股東之投資 股權使用,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既無借貸及 其他交易存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債



權存在,上訴人爰行使票據抗辯權而無給付票款之義 務等語。
(二)於上訴程序中陳稱:當初係因訴外人吳玉筷夫婦找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擔任董事之金牛公司,並聲稱107 年農曆年後會舉辦春酒及開會討論公司事宜,上訴人 始行簽發系爭支票,但嗣卻沒有下文,上訴人遂於10 7年3月間對訴外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 ,並要求取回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 已不復存在。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投資金牛公司所 行簽立,惟訴外人翁佳靖吳玉筷夫婦卻將支票交付 被上訴人,乃為無權處分行為;加以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支票係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所行簽立,且被上訴人 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而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另無記名支 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存在之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抗辯執票人取得票據乃係惡意或無對價而取得者,即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所為之惡意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再者,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 ,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受讓當時係從合 法之持票人手中受讓取得票據者,充其量僅生得否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票據債務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尚不生無 權處分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題。至票據法第13條 但書所謂惡意,則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當時,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是執票人有無惡意,即應以其取得票據 當時決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 發,並經轉讓而為被上訴人持有一節,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以為立證方法,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支 票乃為真正且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可認定。 上訴人雖據卷附金牛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照片、 LINE對話內容、電子郵件及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之證言,供為被上訴人乃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 抗辯證明。但查:
1、上訴人自承其係應證人翁朝騰吳玉筷夫婦之邀 ,欲投資金牛公司乃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證人翁 朝騰、吳玉筷夫婦收執。
2、次查,證人翁朝騰到庭結證:伊為金牛公司之負 責人,另伊妻吳玉筷及伊女翁佳靖均為金牛公司 之董事,因金牛公司虧本,資金不足,故由證人 吳玉筷出面找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之 大小章及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均由證人翁佳 靖處理,證人翁佳靖曾告知伊:金牛公司欠錢而 需向人借款,另金牛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以下)。證人翁佳靖亦到庭 結證:金牛公司為伊一家人所成立,從事膠原蛋 白買賣,伊主要做網路訂單及開立發票事宜,金 牛公司係向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惠合公司)進貨,107年過完農曆年之後,金 牛公司就經營不下去並資遣員工,又金牛公司和 惠合公司間之貨款都以匯款方式支付,當時因缺 乏資金,被上訴人為金牛公司之上游,會來協助 伊等經營,金牛公司以客戶刷卡方式,和被上訴 人配合資金週轉,當客戶刷卡時,被上訴人先撥 款給金牛公司,俟信用卡銀行撥款入帳後,被上 訴人即可領得款項,在106年底之前,金牛公司 和被上訴人均以上述信用卡刷卡墊款方式配合, 其間有找被上訴人幫忙,被上訴人告知:將股權 釋放一些出去,以便募集資金。伊等就去從客戶 中找可能的投資人,就找了上訴人,伊等告訴上 訴人:惠合公司的董事長(指被上訴人)要過來 經營伊等之金牛公司,就問上訴人是否要過來投 資?上訴人說她要投資,但是身上沒有那麼多現 金,所以就開支票。上訴人開好票後,拿到公司 交給伊及伊母吳玉筷,伊再以郵寄方式,將系爭 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以下



)。而證人吳玉筷則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要 投資金牛公司所簽交給伊,伊再叫伊女兒即證人 翁佳靖寄送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5頁以下 )。是依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上開 陳述,足認證人翁佳靖乃係有權代理金牛公司而 得就金牛公司之財務資金週轉調度事宜,與被上 訴人進行協商之人,自非無權處分金牛公司自上 訴人處所取得之系爭支票之人。是上訴人所為被 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系爭支票,乃係自無 處分權人處受讓票據一語,即非有據。
3、上訴人雖另以:因金牛公司未於107年農曆年後 開會討論公司事宜,其已於107年3月間對證人吳 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通知等語而為系爭支 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之抗辯。但查,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支票當時,上訴人尚未對金牛公司或證 人吳玉筷夫婦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本無從認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當下已明知系 爭支票之發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上訴人自承 :其投資金牛公司一事,都是證人吳玉筷夫婦與 其商談,當初因證人吳玉筷夫婦說公司經營產品 還不錯,並提到被上訴人要過來掌管公司等語, 其因相信證人吳玉筷夫婦之言,加以證人吳玉筷 夫婦說被上訴人是惠合公司董事長,很會經營, 過農曆年後要過來幫證人吳玉筷夫婦他們經營等 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以下)。是依上訴人所述 ,其係因證人吳玉筷等人之鼓吹,乃應允投資金 牛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供為投資款之給付,而 非係因被上訴人本人有對其為投資金牛公司之遊 說而為。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業經登記為金 牛公司之董事一節而為主張。惟被上訴人否認有 同意擔任金牛公司董事之情,並已對證人翁朝騰 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8年他字第873號)。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 中陳稱:當初翁朝騰夫婦說要以釋放金牛公司10 %股權作為伊擔任董事之條件,但翁朝騰夫婦嗣 以未召開股東會決議為由,未為股權之移轉,所 以就算了等語;而證人翁朝騰於該刑事案件偵查 中以被告身份就檢察官所詢:被上訴人為何擔任 金牛公司董事一節,供稱:「他(指被上訴人) …之前有到公司來做協調,看是否要擔任公司董



事,但協調沒有成功。」,另對檢察官所詢:既 然協調沒有成功,為何現行公司登記資料,被上 訴人為金牛公司之董事?則:「(沈默後稱)這 個我就不清楚了。」,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訊問 筆錄可參;再參酌金牛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示, 被上訴人雖被登記為金牛公司董事,但所登記之 持有股份卻為0股,加以證人翁朝騰自承金牛公 司從未召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和證人翁朝騰夫婦達 成協議並同意擔任金牛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金牛公 司之業務一節,即非無疑;自難以此項尚有疑義 之金牛公司董事登記事項及證人翁朝騰夫婦對上 訴人所為遊說投資之話語,即為被上訴人曾參與 上訴人投資金牛公司一事及取得系爭支票乃係惡 意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前所經營之惠合公司 乃為金牛公司之上游供貨廠商,雙方原有業務往 來。而上訴人所提出證人吳玉筷所提供之各紙照 片(見本院卷第263頁以下),亦無上訴人與會 ,另所加註之會議日期及內容,亦為上訴人或證 人吳玉筷所自繕,復無其會議記錄等書面可供佐 證,自難供為被上訴人確有參與上訴人投資金牛 公司之商議認定。又金牛公司對外銷售之「3DB 雪花凍齡露」產品,本即為被上訴人原所經營之 惠合公司所生產並交由金牛公司對外銷售。而上 游供貨廠商出席下游銷售公司之銷售人員教育訓 練,於直銷行業中本屬常見;另被上訴人於西元 2016年10月1日以董事長身份寄發之電子郵件中 ,並未明示伊為金牛公司之董事長,且觀其內容 主要在說明公司商品之產程、產製及公司未來之 研發方向。核其內容,應是本於上游供貨廠商惠 合公司之董事長身份,對下游金牛公司之銷售夥 伴所為之致意,亦難據為被上訴人確有自任為金 牛公司董事長之認定。
4、上訴人雖又另謂: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並以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玉筷三人所稱: 伊等及金牛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 畢等語為證。但查,依本院107年中簡字第3 589 號及108年度中訴字第24號等民事判決所示,證 人翁朝騰翁佳靖對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經營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確仍負有債務未償。另依本 院107年中簡字第3589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 上訴人曾分別於①106年3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 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 額932,800。②於106年11月30日自玉山銀行活儲 第0000000000000號,轉匯款50萬元至吳玉筷開 立於玉山銀行活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 於同年12月2日自前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給吳玉 筷玉山銀行前開帳戶,分別有10萬元及20萬元。 ④106年12月5日自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30萬元。⑤107年1月26日自中國信託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轉匯款至翁佳 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帳戶第000000000000 號,金額50萬元。⑥107年1月31日自前開玉山銀 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玉山銀行帳戶50萬元。⑦10 7年1月31日自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活儲 帳戶,轉匯款至翁佳靖開立於中華電信郵政儲金 帳戶第000000000000號,金額50萬元。⑧107年2 月9九日自前開玉山銀行轉匯給吳玉筷前開銀行 帳戶30萬元。有匯款單、存款明細查詢、交易明 細表附於上開民事卷內第26頁至第28頁,及本院 卷第97頁以下可參。而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三人為金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就邀約上訴 人投資金牛公司並收取入股支票,嗣卻未依約辦 理股權轉移,及渠等或金牛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已否清償等節,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渠三人復未具體陳明前述各筆款項之清償明細, 或提出完整之借還款紀錄,資供佐證。是渠三人 所稱: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云云,尚難 採信。再依卷附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 對話內容觀之,證人翁佳靖當時即已表明向被上 訴人「一共跟你調了230萬」,並表示伊手上現 有「100萬的票四張一張20萬跟8萬的利息」且將 系爭支票拍照後,傳送給被上訴人,並稱「這些 票加起來有400多萬,拜託你明天再匯100萬借我 ,真的急用」、「我知道,這些票的錢會讓你扣 的,媽媽和我都很感謝你」等語;而被上訴人在 對話過程中則表示「我會算好再扣掉,今天在忙 所以是先匯整數30給你」、「我幫你和筷姐太多



了,但妳們說要還的錢從來沒還過」等語(見本 院卷第273、275頁)。上開對話內容中,均未提 及股權讓渡事宜,且綜觀對話意旨,乃係證人翁 佳靖需款孔急,而欲以交付系爭支票及其他支票 予被上訴人方式,商請被上訴人匯款予伊及為先 前欠款之彙算。而非如證人翁朝騰翁佳靖、吳 玉筷三人所稱:因被上訴人欲參與金牛公司之經 營,故要求證人翁佳靖將上訴人之投資支票寄去 給被上訴人察看確認云云。是證人翁朝騰、翁佳 靖、吳玉筷三人所證系爭支票交付之緣由等語, 亦非可採。上訴人據證人翁佳靖與被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自證人翁佳靖處取得 系爭支票並未支付相當對價一節,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 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另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 係惡意且無對價等抗辯事由所為之舉證,仍有未足。是被上 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5萬元, 及按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宣告假執行,核屬正當而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所為上訴,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為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付 款 銀 行 │ 票 面 金 額 │ 計 息 期 間 │計息利率│支票號碼 │
│ │ │ │帳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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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錦玉│民國107年3│彰化商業銀行│ 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週年利率│MN0000000 │
│ │ │月31日 │北臺中分行 │ │1日起至清償日 │百分之6 │ │
│ │ │ │000000000 │ │止 │ │ │
├──┼───┼─────┼──────┼───────┼───────┼────┼─────┤
│2 │李錦玉│同上 │同上 │ 新臺幣5萬元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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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合再生醫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的一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瑰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