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67號
TCDV,108,簡上,167,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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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郭○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律安律師
被 上 訴人 趙○健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立法理 由記載:「(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 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 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等語。
貳、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有以不正 當行為促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情,固屬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惟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 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票字第59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否認被上 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 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 台幣五百萬完整,為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 做為擔保。」等語,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固為擔保系爭 切結書之條件成就時所生債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惟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因誤認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於105 年 2 月23日之前自拍性交影音畫面(下稱系爭影音檔),係 發生於105 年9 月間,並據此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 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中,亦 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 時所生債權500 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切結書之 條件已成就,卻另行請求損害賠償200 萬元,足認被上訴 人亦不認為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兩造既為系 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四)被上訴人因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遭訴外人李○靜發現 ,故於105 年2 月29日委託上訴人安撫訴外人李○靜之情 緒,當時被上訴人稱「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 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就是盡量引導她,先 不要給她刺激」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見系爭 切結書第3 條記載條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而變更, 並無條件成就之問題。且上訴人自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後,並無任何違反切結書之行為。(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有染 ,並於105 年2 月23日中午以電話要約上訴人於當日下午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統一○○門市 (距離上訴人之勤務駐地最近超商)談判,被上訴人初以 向上訴人之長官揭發要上訴人丟官為由,威脅並迫使上訴 人違背自由意志,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準備且先行擬 妥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押署日期,且系爭本 票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返回勤務駐地拿印泥時私自



填寫,當上訴人發現系爭本票面額為何高達500 萬元時,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權決定本票金額,並稱以上訴人之退 休俸來抵押剛剛好等語,及揚言不簽系爭本票就向上訴人 所屬長官揭發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故上訴人係受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上訴人繼續與訴 外人李○靜聯繫並安撫其心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設局讓上訴人無法與訴外人李○靜斷絕關係,令 上訴人負擔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間以上訴人違反切結內容為由,要求上訴人無 條件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並要上訴人自請調職、遠離臺中 市,嗣於106 年4 月28日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 檢舉上訴人通姦後,上訴人坦然面對,並對於105 年2 月 23日以前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分 並調離原駐註地乙節,虛心接受教訓並深自反省。(六)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製作第1 次筆錄中,因遭調查地 位轉換,緊張口誤,將104 年8 月說成105 年8 月,嗣經 上訴人直屬主管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始發覺口誤,遂於 106 年6 月20日製作第2 次訪談更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 靜最後1 次發生性關係於104 年8 月。且訴外人即於104 年8 月間任上訴人直屬所長黃○憲,經內政部警政署查明 後處以監督不周,受連帶處分。又被上訴人提出8 張照片 係於105 年2 月23日之前拍攝,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影音檔 之光碟並無建檔日期,及訴外人李○靜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有提出申請書證明其於105 年6 月24日更換手 機時,顯見被上訴人應於105 年6 月下旬看見系爭影音檔 ,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七)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 年5 月5 日訪談記錄表, 並非上訴人在法庭或書狀「自認」,顯無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0日製作第2 次訪談紀 錄已有更正陳述。
(二)依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 公園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所以說,不要離 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 」、「所以還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且 她要有可以講話的人」、「只要她有再跟你任何聯繫,就 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真的像我所說的, 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碰個面之類的」等語,



其意應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陪伴訴外人李○靜1 、2 個月,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足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違 約處罰已有合意變更而停止之效力,當不生違約處罰之效 力。
(三)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自擬條款並親自繕打,並未與上 訴人討論,且被上訴人以若不簽立即提出刑事告訴「強要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3 、4 條內容 可見被上訴人居心叵測,意圖利用人性弱點(即歡愛中男 女見面來往,必會男歡女愛情不自禁之性慾需求),若上 訴人與訴外人李○靜再見面即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 ,故要求上訴人須隨時回覆被上訴人,以會面報告與訴外 人李○靜分開進度,審其用意應係以便掌握上訴人與訴外 人李○靜之行蹤,予以抓姦使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立而達 成其要求高額賠償金之用心及目的。且兩造於105 年2 月 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稱:「因為你們之間還有沒有連 絡我也無從得知,但你要試著跟她說你的行蹤我也不會再 跟,但請讓我知道你在哪裡,我不是要跟,我會要求你看 能不能知道她GOOGLE的密碼」、「所以說,不要離開她, 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我說 我心臟夠大撐得過,有時候她不一定撐得過」、「所以還 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且她要有可以講 話的人,所以她有什麼樣的…」、「只要她有再跟你任何 聯繫,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不要繼續在家 裡工作,這樣對她對小孩都好,她雖然真心交心的朋友沒 幾個,但她還是很喜歡跟你講…」、「真的像我所說的, 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碰個面之類的,但是那 …個再說,我知道有時候必須要有一些取捨,如果發現她 狀況不穩定,我必須要有取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非 僅容許並且要求」上訴人不要馬上離開訴外人李○靜而繼 續交往。且上訴人表示「你有想過我們三個人出來,讓我 一次把話說死」等語,被上訴人竟回稱「現在不適合,因 為一次把話說死,她會不會受得了,有可能的話是過一段 時間讓她慢慢有……這個情況不適合太多刺激,太多刺激 會有難以想像的狀況」、「如果是她沒有發生這個狀況的 時候,來一個刺激是OK,但是現在不適合,但你現在可以 想像的,如果要給她刺激以現在最好最快的方法,有你跟 其他人的親密照片,但這個刺激太大,她會撐不住。我知 道她現在怕的是我…」等語,足見上訴人表示要斷乾淨時 ,被上訴人之反應有違為人夫之常情,且當時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可如此體諒博愛寬大,今日為何以



本票裁定強要500 萬元,致使兩個家庭均破碎呢,被上訴 人前後態度反差之大,殊難令人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自始 以「容許來往」、「設計」之方式誘使上訴人上鉤(即在 其容許內與李○靜發生性行為),嗣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 就後,據以索取高額賠償金,其不當手段及深刻用心已甚 明確。是以,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 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 違約金,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 原因關係主張抗辯。設若認定上訴人有違約應負損害賠償 情事,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五)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 自105 年2 月23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3日 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罹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2 年時效期間,故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給付違 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而消滅。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於96年4 月15日結婚,並育有2 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追查得知訴外人李○ 靜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因上訴人任警察職務,恐被提告 通姦致失其任官資格,兩造即以被上訴人不提刑事告訴為 條件,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切 結書記載上訴人自104 年8 月間起數度與訴外人李○靜通 姦,深感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不再見面,永不聯絡, 如違反上述承諾,願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元,並簽 立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二)訴外人李○靜於105 年6 月中旬,因換新手機,而返還被 上訴人所購買舊手機(下稱系爭舊手機),被上訴人不疑 有他繼續使用系爭舊手機,嗣於105 年9 月下旬某日,系 爭舊手機出現傳送至雲端未經刪除之系爭影音檔,開啟後 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性交畫面,上訴人顯然違反系 爭切結書之保證及承諾,且系爭影音檔之建立日期為105 年7 月21日,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 遂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經該署交辦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調查屬實並予懲處。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 年7 月3 日中市警○分



督字第1060027075號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 106 年5 月5 日訪談記錄表記載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第1 次訪談時承認第1 次係於104 年8 月間在 汽車旅館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最後1 次係於105 年8 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明 顯違反切結書之保證。而上訴人雖於106 年6 月20日第2 次訪談時稱記錯時間,最後1 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應為104 年8 月,並非105 年8 月,然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為 105 年2 月23日,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上訴人應於 104 年8 月23日至105 年2 月23日期間,數度與訴外人李 ○靜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於第2 次訪談稱最後1 次發生 性行為時間為104 年8 月,顯因恐需賠償被上訴人500 萬 元而翻異前詞。是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及 第3 條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 500 萬元。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目的,乃考量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 分手可能需要一段期間沉澱情緒,且兩造於105 年2 月29 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僅重申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目的, 並未變更或取代系爭切結書,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 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 有債之變更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底自訴外人李○靜處取得系爭舊手 機,並於106 年4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公務 信箱投訴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靜發 生性行為。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 年5 月5 日 訪談記錄表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已詳述其與訴外人李○ 靜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衡情應無誤認誤答之可能。(三)系爭切結書第5 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於 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訴 外人李○靜發生多次性行為,即已是「既成受害人」,當 時被上訴人仍冀望挽回婚姻,方於105 年2 月23日要求上 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兩造成立和解,當時被 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索賠,而係在第一時間選擇原諒,故 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



求酌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則其主張 違約金酌減,自無理由。再者,依據票據無因性,違約金 酌減不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事實抗辯,故本件不適 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
(五)系爭切結書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 違反系爭切結書,請求票據上權利,並非依民法第184 條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時 效期間為3 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 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間為105 年6 月間乙節,上訴人予以 否認。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 至第12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15日與訴外人李○靜結婚,且婚姻關 係目前仍存續中。
(二)上訴人自104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期間,曾與 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
(三)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四)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 張交 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 ,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臺幣五百萬完整」等語,係屬 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六)系爭本票係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擔保本票。(七)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 園對話,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18頁譯文。(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接 受訪談,並於當日訪談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內簽名。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 園對話過程中,有無就系爭切結書第5 條合意為債之變更 ?
(二)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上 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500 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將系爭切結書第5條 記載違約金500 萬元酌減為25萬元等情,有無理由?(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2 年時效期間等情,有無理 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 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 ,其時效期間自105 年2 月23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罹 於時效等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 107 年8 月23日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卷宗審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 對話過程中,有無就系爭切結書第5條合意為債之變更: (一)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 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 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 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乃屬於損害賠 償預定性違約金,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 條所載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因與受害人乙○○之配偶李○ 靜發生性行為,為請求乙○○不提出刑事告訴,故做以下



承諾事項:一、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 靜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並為此鄭重向乙○○道歉 ,保證絕不再犯,並回歸本人家庭。二、本人承諾不將乙 ○○與本人會面,利用任何方式告訴李○靜。三、本人承 諾將在兩週內,以各種方式迫使李○靜與本人分離,並以 不再見面,永不連絡(包含以各種通訊軟體方式)。四、 本人需隨時回覆乙○○,以會面報告與李○靜分開進度時 ,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 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台幣五百萬完整,為口說無憑, 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 12頁),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 ,乃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承諾願自 此起2 週內與訴外人李○靜分離,之後不再見面及聯絡, 並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如有違 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四)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接 受訪談,並於當日訪談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內簽名等 情,有該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 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訪 談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問:你於105 年2 月23日 簽立切結書後,是否還有再跟李女單獨見面?)因李女要 照顧小孩,大概在105 年4 月間,她有帶著小孩到我家附 近的公園找我,後來在105 年8 、9 月間,她說想要自殺 ,我有去她家找她2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五)觀諸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旁公園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這就是我當初 的想法,希望你不要那麼早跟她切斷關係的時候,可以把 這些訊息PASS給她,其實沒有哪一個人可以自己過得很快 樂,那妳又窩在家裡,怎麼會快樂呢?」、「所以如果她 有在跟你聯絡的話,你就盡量跟她講這方面的事情」、「 因為你們之間還有沒有連絡我也無從得知,但你要試著跟 她說你的行蹤我也不會再跟,但請讓我知道你在哪裡,我 不是要跟,我會要求你看能不能知道她GOOGLE的密碼」、 「所以說,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 一、二個月是關鍵,我說我心臟夠大撐得過,有時候她不 一定撐得過」、「現在不適合,因為一次把話說死,她會 不會受得了,有可能的話是過一段期間,讓她慢慢有…… ;這個情況不適合太多刺激,太多刺激會有難以想像的狀 況」、「所以還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 且她要有可以講話的人,所以她有什麼樣的…」、「只要



她有再跟你任何聯繫,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 ,不要繼續在家裡工作,這樣對她對小孩都好,她雖然真 心交心的朋友沒幾個,但她還是很喜歡跟你講…」、「好 吧!大概是這樣子,如果她有跟你聯絡的話,可以講話機 車點但是不要太刺激,然後重點真的不是時間而是結果」 、「真的像我所說的,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 碰個面之類的,但是那…個再說,我知道有時候必須要有 一些取捨,如果發現她狀況不穩定,我必須要有取捨」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規定,於108 年9 月2 日 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結陳稱 :「(提示原審卷第17至18頁對話譯文,是否被上訴人乙 ○○與上訴人甲○○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分局旁邊公園之對話內容?)是,我在105 年 2 月29日下午有跟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講話,對話 內容如譯文所示。(前開對話譯文〈14:25〉記載『不要 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 鍵』等語〈提示原審卷第17頁〉,是否指被上訴人乙○○ 請上訴人甲○○『於前面這一、二個月不要離開李○靜』 ?如是,請一併敘明『前面這一、二個月』是指何時?) 「她』是指李○靜,是指甲○○暫時不要離開李○靜,暫 時指的是兩週,從105 年2 月23日起算兩週。『前面這一 、二個月是關鍵』指的是以受害者心理學的角度,對於事 故發生前面兩個月李○靜可能引發情緒因素造成自殘、自 殺行為,『前面這一、兩個月』指的是李○靜知悉被上訴 人乙○○已知悉李○靜與甲○○通姦之情事起算兩個月, 從105 年2 月23日起算。」、「(提示原審卷第12頁切結 書,其上機械繕打文字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繕打?)我於 105 年2 月23日先在我任職光隆公司繕打切結書的內容, 之後我於同日將切結書交給甲○○簽名,簽名地點在臺中 市政府第○分局後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因前開切結書第 三條記載『本人承諾將在兩周內,以各種方式迫使李○靜 與本人分離』等語〈提示原審卷第12頁〉,故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邊公園對 話時〈提示原審卷第17頁〉,為何被上訴人乙○○仍請上 訴人甲○○『於前面這一、二個月不要離開李○靜』?) 關於譯文部分第14分25秒提到『所以說不要離開她』指的 是依照切結書內容『在兩週內離開』,這段譯文是指甲○ ○在短時間內不要立即離開李○靜,並依據切結書內容所 述兩週內離開的意思。(依照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需要依



照切結書內容『在兩週內離開』,但是又提到甲○○在短 時間內不要立即離開李○靜,請被上訴人敘明究竟希望『 甲○○要在兩週內離開李○靜』或者『甲○○在短時間內 不要立即離開李○靜』?)我希望『甲○○要在兩週內離 開李○靜』。(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既然希望甲○○要在 兩週內離開李○靜,為何於105 年2 月29日對話過程中會 提到『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 二個月是關鍵』〈提示原審卷第17頁〉?)這一段譯文指 的是甲○○曾表述他會直接離開李○靜不再聯絡,不需要 兩週的時間,故李○靜突然失去可傾訴的對象,可能造成 情緒狀況而自殺,所以我請甲○○還是依據切結書內容兩 週內離開,不是立即離開。(提示原審卷第17頁譯文14分 25秒記載『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為何當時 不是說『兩週』,而是『前面這一、兩個月』?)關於譯 文的標點符號,我當時的意思『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 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前面這一、兩 個月指的是李○靜情緒不穩定,我會在這一、兩個月觀察 他的身心狀況,這一、兩個月是從簽切結書那天開始起算 。(提示原審卷第12頁切結書記載日期為105 年2 月23日 ,有無意見?)這一、兩個月是從105 年2 月23日簽切結 書這天開始起算,我當時是跟上訴人表示這一、兩個月是 關鍵,而不是請他這一、兩個月不要離開李○靜。」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
(七)觀諸前開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關於其因考量訴外人李○靜 與上訴人分離過程,前面1 、2 個月是關鍵,如上訴人直 接離開,不再與訴外人李○靜聯絡,唯恐訴外人李○靜之 情緒反應過於激烈,故請上訴人不要立即離開,並依系爭 切結書記載於2 週內離開等情,核與前開訪談紀錄表記載 上訴人陳稱訴外人李○靜曾表示想要自殺乙節,大致相符 ,是以,上訴人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足見兩造於105 年 2 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說明因考量訴外 人李○靜與上訴人分離,需要一段緩衝期間沉澱情緒,如 訴外人李○靜有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儘量引導訴外人 李○靜,不要一次把話說死,且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 離過程,前面1 、2 個月是關鍵,唯恐太過刺激,致發生 難以想像狀況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 人李○靜發生性行為,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八)綜上以析,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 乃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承諾願自此 起2 週內與訴外人李○靜分離,之後不再見面及聯絡,並



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如有違反 ,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且兩造於105 年2 月29日 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人李○靜 發生性行為,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自難僅據前開兩 造於105 年2 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而逕認兩造曾就系爭切 結書第1 、5 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 生性行為,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乙節而 合意為債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9日所為陳述,其意應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違約處罰已 有合意變更而停止之效力,當不生違約處罰之效力等情, 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500萬元: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 ,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法院自應詳予審究,以為取 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依前開106 年5 月5 日訪談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 問:該切結書中提到『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 偶李○靜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並為此向乙○○道歉 ,保證絕不再犯…』,此節是否屬實?)是。」、「(問 :你第一次與李女發生性行為是在何時、何地?)大概是 在104 年8月間在臺中市軍功路與松竹路的嵩悅汽車旅館 。」、「(問:105 年2月23日你簽立切結書後是否有再 跟李女發生性行為?)有。(問:續前:於何時?何地? )在105 年8 月間在李女家中。(問:最後一次與李女發 生性行為是在何時?何地?)就是105 年8 月在李女家中 那一次。」、「(問:你到李女住處與李女發生性行為? 幾次?)沒有幾次,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能明確指出 於何時?何地與李女發生性行為?)沒有辦法,因為我沒 有在紀錄,還有一直顧慮和趙男簽的這張本票,所有沒有 辦法明確指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 ,足見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接受訪談時,已明確表示 其於105 年2 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再與訴外人李 ○靜發生性行為,並詳述其與訴外人李○靜第1 次及最後 1 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表示因顧慮簽發系爭本 票,故無法敘述其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次數 、時間、地點等情,且關於其與訴外人李○靜於104 年8 月間第1 次發生性行為乙節,亦與系爭切結書第1 條記載



「一、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靜發生性 行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互核一致,是以, 上訴人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 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 結書第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上訴人雖辯稱於106 年5 月5 日製作第1 次筆錄中,因遭 調查地位轉換,緊張口誤,將104 年8 月說成105 年8 月 ,已於106 年6 月20日製作第2 次訪談更正最後1 次發生 關係於104 年8 月,且於104 年8 月間任上訴人直屬所長 黃○憲,經警政署查明後處以監督不周,受連帶處分等情 ,惟查:1.訴外人黃○憲受處分純為主管連坐處分,與上 訴人最後1 次與訴外人性行為時間之記載無關等情,有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訴外人黃 ○憲受處分乃主管連坐之故,與前開上訴人辯稱口誤情形 無涉。2.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李○靜最後1 次發生性行 為係於104 年8 月間乙節,核與上訴人自承其於104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22日止期間曾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 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顯有歧異,參以, 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接受訪談時,已詳述其於1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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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