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108年度,12號
TCDV,108,家抗,12,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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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喬雅玲即Cara Lin Bridgman

代 理 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相 對 人 林艾德 
代 理 人 蔡豐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 年5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未證明兩造有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由: ㈠按夫妻一方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者,除須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之要件。因此,即便未實質上居於同一處所, 仍得維持共同生活的夫妻,即無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然原裁定僅依據兩造在空間上分離4 年的事實,即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完全未就兩造是否仍能維持共同生活為論述, 於法不合。且若非有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重大 事由,夫妻一方應不得僅以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由,請求改 用分別財產制,始符立法真意。
㈡此外,現今遠距夫妻數量繁多,若機械地以夫妻物理上分隔 的時點開始起算,不僅有違立法本意,也顯然與社會現實及 一般通念有悖。是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在解釋適用 上,應以夫妻在主、客觀上皆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為基礎,在 該時點之後,如不同居的期間已達6 個月以上,法院始得因 夫妻一方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本案中,兩造當初僅是因工作關係而分離,並非一開始分開 ,即表示雙方無法再共同維持生活。原裁定機械地以兩造物 理上分離婚總期間計算,對於如何獲致本案已經構成「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客觀重大事由」的結論,並未加以論述,實 與裁定不備理由無異。
㈣事實上,相對人婚後一直在臺中市工作(公司名稱:博視科



學教育事業有限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1 樓。詳見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清單)。而抗告人目前已搬回雙方婚後約定之臺中市,相對 人隨時可返回與抗告人同居,如此一來相對人工作也較為方 便。顯示抗告人並未放棄回復兩造之共同生活,客觀上應無 不堪同居之事由。
二、相對人所提出用以計算本件裁判費的證據若非不完整,就是 不實,應有詳為調查的必要:
㈠相對人安泰帳戶確為相對人所使用的帳戶,則在計算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時,相對人的財產應至少包含其為減少抗告人對 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提起本聲請數日前處分之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故至少應為1,192,311元(計算式:742,311 +450,000)。
㈡根據相對人所述,其名下臺南市房地價值為3,420,961 元, 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房屋貸款餘額1,806,066元後,還 有1,614,895元。
㈢相對人雖稱其尚有玉山銀行貸款2,948,776 元,但作為抵押 擔保品之不動產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 土地,該土地不僅並非相對人所有,且土地上無建物,前次 登記買賣的日期甚至為45年5 月30日,不可能是房屋貸款, 應為單純消費借貸。果若如此,相對人因此所取得的款項也 屬於其財產。
㈣根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的證據,本件實際上應納入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的價額至少為2,807,206元(計算式:1,192,311+ 1,614,895),加上相對人安泰帳戶5年內故意處分數額(該 帳戶近10年來只有零星的現金支出,長期下來累積相當的數 額,最高於105年6月7日曾達2,714,948元)及玉山銀行消費 借貸所得款項。
三、相對人的聲請不合於民法第1010條規定: 相對人在完成脫產而將自己10幾年來累積的帳面財產歸零後 1 周即提起本件聲請,顯是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有侵害抗告 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的行為。是以,根據民法第1010 條之立法目的,法院應僅能因抗告人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又相對人在明知自己仍有相當財產(包含動產及不動 產)的情況下,竟於惡意處分財產殆盡後迅速提起本件聲請 ,並於庭期不斷提出不實的主張及證據,不僅是陷對回復共 同生活有所期待的抗告人於窘境,有違誠信原則,也是破壞 法定財產制健全的行為。若將相對人因分別財產所能取得之 個人利益(保有個人財產之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與抗告人及國家社會司法因其所為聲請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後,應可認相對人的行為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 此,限制相對人行使權利確有法律上之正當性(民法第148 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四、綜上所述,從現有卷內資料可見相對人主張兩造難以共同維 持生活云云,係其單方主觀之意思,並非客觀上有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之事實;且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侵害抗告 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之情事,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顯 然是以損害抗告人的權利為目的。原裁定未為充分的調查及 適時、適式地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驟然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裁定,似嫌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
五、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參、相對人辯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居留證等件為證。 又兩造事實上不同居已逾4 年,亦有相對人戶籍記事欄遷徙 紀錄可憑,並經抗告人於其原審答辯狀自承:相對人離開花 蓮而將戶籍遷往現居之臺南市地址後就未再回來等語。再兩 造就夫妻財產多有爭執,抗告人擅自將相對人名下農舍之門 鎖全數更換致使相對人無法進入等情,復據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於103 年8 月5 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可憑,且相對 人自102 年度起之各年綜合所得稅改以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 情形申報分居夫妻分別開單計稅後,抗告人亦逐年自行分別 報稅並收取退稅支票或匯款,此有兩造歷年登載於國稅局之 所得稅申報資料可憑,足證兩造既無共財意願,亦已多年無 共財事實。另抗告人亦於原審答辯狀中自承其知悉相對人現 居於臺南市戶籍地址,仍於106 年間搬至臺台中現居地生活 等情,顯無尋求兩造再同居生活之意願,益見兩造確已默示 各自分居之生活狀態,而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執是,本件兩 造事實上不同居且無共財已逾4 年,兩造間既已感情破裂、 不能相互信賴,亦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則相對人依 民法第1010條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自應維持 。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夫妻於起訴時因分別 財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金額計472,185 元,故依家 事訴訟事件因財產權起訴徵收標準,已繳裁判費5,180 元。 原裁定則認為應依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認聲 請費用僅需2,000元,並命抗告人負擔,剩餘3,180元則未退 還相對人。準此,相對人已繳納5,180 元,縱認本件非訟標 的財產權價額超過1億元以上,相對人仍早已繳足裁判費用5 ,000元。又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是以聲請時之夫妻財產



為判斷,並非以起訴前5 年內夫妻財產為計算。抗告人將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混在本件非訟事件主張,實屬不當。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 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第1 項規定於夫妻均 適用之。其中第1 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 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 項係考量 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 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 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 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 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 月3 日立法理由 ),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8 月27日中市龍戶字第1070003223號函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司 法院夫妻財產資記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自10 3 年7 月16日分居至今已逾4 年等情,抗告人亦未爭執,且 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自承:相對人某次離開兩造在花蓮的 居所後即未再回來,嗣後抗告人始知相對人將戶籍遷往現居 之臺南市地址,而抗告人因106 年獲東海大學應聘,即自花 蓮遷回臺中之現居地等語(107 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參照 ),可見兩造確於103 年7 月16分居兩地,至今仍未回復共 同生活,堪信相對人主張兩造已不同居達6 個月以上之事實 為真正。
㈡又兩造分居後,除就財產事宜有所聯繫外,並無其他互動, ,亦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傳送之 簡訊為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 2 號卷);而抗告人雖陳稱其仍期待相對人返回同居,兩造間 並無難以共同生活之事由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僅 一再爭執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要求查調相對人有無轉移、浪 費財產情事,卻始終未見抗告人就雙方回復共同生活之事與 相對人有任何溝通協調,足徵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動搖崩塌



,夫妻感情顯然發生破綻,而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 是以,兩造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前揭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亦與權利濫用無涉,自應准許,俾使兩造夫妻各得 保有財產所有權等權利,減少雙方困擾及摩擦。從而,抗告 人所陳各節,委不足採。
㈢綜上,兩造自103 年7 月16日分居迄今已逾5 年,期間夫妻 關係甚為疏離、陌生,互信基礎薄弱,已達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程度。則相對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 兩造間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從而, 原審裁定宣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制,核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 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審所陳之訴訟標的價額有異,應加 入相對人於安泰銀行帳戶5 年內故意處分之存款數額及向玉 山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云云。惟查,相對人於107 年6 月25日 即提出本件聲請前,在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42,311 元,自開戶迄今之最高存款餘額為2,714,948 元(交易日期 105 年6 月7 日),此有安泰商業銀行108 年11月7 日安泰 銀作服存押字第108001676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相對人名下之臺南市房地價值為3,420,961 元,扣除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房貸餘額1,806,066 元,尚有1,614,895 元,此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向玉山銀行借款之核貸金額為3 ,080,000元,實質餘額為2,948,776 元,此有玉山銀行客戶 信用查詢單附於原審卷可憑,並為抗告人不爭執。是縱以相 對人安泰銀行帳戶曾有之最高存款餘額2,714,948 元計算積 極財產,並加計相對人向玉山銀行借得之款項3,080,000 元 ,相對人之總財產共為7,409,843 元(計算式:2,714,948 +3,080,000 +1,614,895 ),按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 元。是原裁定所核之聲請程序 費用即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併予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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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