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7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綠鴻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9日結婚,並育有一女○○○(86年9 月26日生,已成年)。婚後兩造與原告母親蔡○○○(已歿 )及大哥○○○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自有 住宅,結婚初期,兩造感情融洽,同住家人間亦尚和睦、相 安無事,惟原告母親自喪偶後,性情變得較為孤僻、猜疑, 不易相處,於85年11月底發生對被告無理謾罵之舉,原告顧 及被告身心,並為避免婆媳同住再發生衝突,乃與被告自85 年12月7日起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居住 。
㈡而原告大哥斯時因係嘉義基督教醫院之住院實習醫生,不常 返回○○街住處與母親同住,加以兩造另行租屋居住,母親 日常即形同一人獨居,原告為照顧年近60歲之母親,僅能經 常在○○街、○○路此二處來回奔波、照料;又當時家中經 濟來源端賴原告一人從事機械維修,一個月約新臺幣3至4萬 元之薪資,原告並常需配合公司至國內、外各地出差,以致 下班時間不定或常一段時間不在家,凡此均令被告不甚諒解 、接受,埋下兩造婚姻日後出現破綻之源頭。
㈢嗣兩造長女○○○出生,生活開銷日增,原告收入於支付房 租、日常生活費用、孝親費等等後,所剩無幾,捉襟見肘, 遂在90年年中原告母親同意將名下房屋供兩造居住使用時, 與被告溝通搬至母親名下房屋,每月並提供5,000 元予母親 作為租金兼孝親費,被告亦同意之,未料被告突然反悔,不 願搬離租屋處,原告因家中開銷幾乎一力承擔,經濟壓力倍
感沈重,遂向被告提出幫忙負擔一半房租之要求,嗣雖仍表 示由原告獨力支付,被告卻不肯接受,且自此在日常生活相 處上消極不願與原告交談、溝通,日益冷落原告。 ㈣又被告於90年9 月間再以調整及照顧長女○○○生活作息為 由,表示約一個月期間由其與長女○○○同房而居,要求原 告使用另一房間,並表示此期間若彼此有性需求時,仍可為 夫妻性生活,原告不疑有他答應之,詎兩造感情從此急遽變 化,二週後被告不唯不理會原告之夫妻性需求,更拒絕溝通 ,僅用紙筆闡述原告過往之不是,甚在原告提出恢復同房時 ,悍然拒絕,並出現房門反鎖、以床墊擋住房門之行止,而 夫妻間同房維持正常性生活,雖非維繫夫妻間感情之唯一要 件,但應為重要之因素,蓋男女結婚成夫妻,而夫妻間敦倫 乃共同生活之一部分,故夫妻間對性之需求,不僅為生理上 之需求,亦為自然法則,是原告為免婚姻關係變質、空洞化 ,一再持續要求,被告猶堅決不肯,兩造關係亦因被告之上 述種種舉止陷入冷淡、膠著。
㈤爾後,兩造未再同床共枕,被告又只與長女○○○互動,幾 將原告視同外人,復規定超過晚上10點即將租屋處鐵門之內 門閂鎖死,原告因工作晚歸時,就算按電鈴被告仍不開門, 導致原告時常無法入屋休息;另原告母親為緩解兩造因經濟 問題造成的情感不睦,於92年1月27日贈與○○街的3分之1 所有權與被告,然兩造關係無絲毫改善,被告對原告愈發冷 漠相待,原告在遭受被告如此漠視、形同陌生人之對待近3 年後,實無法繼續忍受,且為使因此引起之煩躁、失眠等情 況能夠改善,另基於冀望兩造情感能夠恢復與慮及長女○○ ○尚年幼,於93年8月12日起獨自在○○路住處之頂樓租屋 居住,而被告對此毫無異議,依然故我,遑論有何試圖修補 兩造關係之舉。
㈥嗣甚至發生疑似外遇情況,94年1 月間遭對方妻子至家中質 問,原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卻沈默不語,兩造因而發生爭 吵,被告即回娘家約2 至3 週後方返回新生路住處,未久兩 造因財務問題再起爭執,被告情緒出現歇斯底里狀態,並於 隔日離家約1 至2 週始返家,原告為避免刺激被告,且見長 女○○○於被告離家期間會找被告,只能選擇不再過問與盡 量保持沈默、維持距離,並曾提出一份賠罪文件,然被告不 與理會、無動於衷,原告一再努力、嘗試改善兩造相處模式 與關係,被告卻無任何回應,原告在深感痛心又無可奈何下 ,只好於租約到期(即94年8月12日)後返回○○街住處, 與母親同住。
㈦從此,長女○○○週一至週五由被告照顧,週五晚上原告接
回照顧,直至週日晚上送回,兩造則未再有言語上的交談, 關乎長女○○○之一切事宜均仰賴書面,兩造關係形同陌路 ,且被告於原告母親97年發現罹患大腸癌,直至99年7 月7 日往生,未曾探望,服喪期間除舉辦告別式時坐於觀眾席外 ,更未返家一同治喪。再者,被告於原告母親過世後,仍寧 願住於租屋處,未有搬回瑞和街住處之想法、作為。另原告 於105 年8 月與長女○○○搬至自有住宅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弄00號居住,嗣106 年間決定出售共有之瑞和 街房地時,亦因被告消極不為溝通、交談之情況,只能透過 寄送存證信函、提存價金等方式為之,而原告於108 年5 月 30日固曾請求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被告於同年6 月5 日收受,惟迄今依然置若罔聞。
㈧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 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 ,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夫妻之 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 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 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 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㈨經查,兩造雖為夫妻,卻長期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自90年 開始即鮮少對話、互動,復未發生性行為,甚至自93年起未 再同住,至今長達15餘年之時間兩造各自生活,期間幾無互 動,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且兩造長期各謀 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嚴重疏離,迄今仍未能解決婚 姻困境,未見有何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徒具夫妻之名,兩 造間誠摰相愛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 告亦從未曾主動聯繫原告,更無任何積極表示期望與原告同 住之意,反係對原告不聞不問,漠然以對,足見被告同樣無 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自無可能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㈩又兩造婚姻破裂係起因於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原告協商、 溝通,逕自片面拒絕與原告交談,忽視原告,同時單方拒絕 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而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自得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 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 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 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雖為夫妻,卻長期未同居共營夫妻生活, 自90年開始即鮮少對話、互動,復未發生性行為,甚至自93 年起未再同住,至今長達15餘年之時間兩造各自生活,期間 幾無互動,經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亦未予履行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婚後約一個月回娘家一兩次,娘家的家庭聚會如過年、母 親節等,也會回去,被告在93年之前,有一段時間住在我娘 家,所以也有參加家庭活動,但之後被告搬出去,就都沒有 參加家庭活動迄今。我母親99年過世,過世前生病約三年, 97年前就發現癌症,一直到她病故,都是我大嫂在照顧,這 段期間,沒有看過,也沒聽過被告回家看過我母親,母親99 年過世時,家裡的治喪或告別式喪儀活動都沒有看到被告來 參加,但是有人說當時在教會舉行告別式時,有在觀眾席看 到被告坐在那裡,沒有坐在家屬這邊,但當時我很傷心,所 以沒有特別注意。我大概10多年沒見到被告了,我有聽說,
被告好像和別的牧師有一些男女關係,所以就不和我弟弟在 一起,這是約從94年間聽說的。」等語(參見本院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所生之女○○○亦親筆書立 自述狀,陳明:「我(○○○)的成長住宿過程:我大約記 得幼稚園(中班到大班) 起,我和媽媽就同住一個房間,爸 爸自己另住一個間。我大約記得國小一年級時,爸爸另搬到 4 樓頂的房子自己居住,後來爸爸就回去跟奶奶同住,我星 期六和星期日時常會去奶奶家住。再來我國小、國中及高中 ,我和媽媽一直都是住在新生路的家,爸爸一直都是住在奶 奶瑞和街的家,他們一直都是各自分開居住(他們也都是各 自的過生活,一直都是沒有互相往來的,到現今109 年還是 一樣的情況)。我現在就讀大學(台藝大)的期間(是在外 租屋居住),媽媽自己到現在(109 年)還是一直住在新生 路的家中,爸爸(105年起)現在改住在○○路的家至今。 寒暑假期問我大部分時間會和爸爸住在○○路的家中,遇末 日會回去媽媽○○路的家住。○○○(簽名、印鑑章)109/ 1/ 11」等語(參見原告109年1月14日家事陳報狀附件)。 自上述證人丁○○證述內容及兩造所生之女○○○上述自述 狀內容觀之,可見兩造確實自93年間起開始迄今已無互動關 係,復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在卷可稽,原告前揭所述應 可採信。
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卻長達15年以上並未 共同生活,然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 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 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 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本件 兩造長期分居,形同路人,空有法律上婚姻關係,卻無夫妻 之實,而被告長期漠視與原告間婚姻關係,而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獲被告答覆,顯見被告對 於其拒不履行與原告同居生活之義務,全然漠視不在乎,復 無何修補改善之意,是被告對於兩造間婚姻之前述難以繼續 維持之破綻,顯然具有較大可歸責之處。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