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2012號
TCDV,108,司聲,2012,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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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旭


相 對 人 王涼洲

      王友秀
      王友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涼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涼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友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友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友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友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王涼洲負擔百分之五十,由相對人王友秀負擔百分之五,由 相對人王友吟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2號 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王涼洲負擔37%、相對人



王友秀負擔40%、餘由相對人王友吟負擔。相對人3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裁定上訴駁回 ,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依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1456號民事裁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946 元,另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85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影本2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128頁),此乃法院為使訴 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 費用。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558,00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4,666元(參第二審卷第10頁),並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796元( 計算式:45,946+850=46,796),相對人王涼洲就其敗訴 部分2,424,997元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4,996元 (計算式:46,796×2424997/4540000=24,99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王 涼洲負擔;相對人王友秀就其敗訴部分136,563元並未上訴 ,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08元(計算式:46,796×136563/ 4540000=1,408)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 王友秀負擔;相對人王友吟就其敗訴部分420,440元並未上 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334元(計算式:46,796×42044 0/4540000=4,334)即為確定,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 人王友吟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6,058元 (計算式:46,796-24,996-1,408-4,334=16,058)。依 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724元【計算式:(16,058+ 24,666=40,724】,由相對人王涼洲負擔37%即15,068元( 計算式:40,724×37%=15,068),由相對人王友秀負擔 40%即16,290元(計算式:40,724×40%=16,290),餘由 相對人王友吟負擔即9,366元(計算式:40,724-15,068- 16,290=9,366)。綜上所述,相對人王涼洲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64元(計算式:24,996+15,068= 40,064),相對人王友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7,698元(計算式:1,408+16,290=17,698),相對人王 友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0元(計算式: 4,334+9,366=13,7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 第三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 ,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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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鉌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