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90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90,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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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承渙即許元銘即許睿希即許峰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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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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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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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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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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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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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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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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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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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柏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助理,聲請更生前2年 原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包含三節、 年終獎金、季獎金),因法令限制不能再多加班,且公司被 併購轉換經營模式,導致平均實領薪資降為34,000元,此有 本院108年10月1日訊問筆錄、108年1月至108年6月員工所得 明細表、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人事異動核定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所述屬實。 另查債務人財產尚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解約金為46,9 64元,中國鋼鐵股票10股,價值約250元,及債務人自承尚



有83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此外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清單、銀行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願提出如附 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4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 ,總清償金額460,8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本件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60,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詳後述)後之可處分所得418,176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約1,080,000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約661,824元)。而其名下財產之價值約47,214元 ,另機車出廠逾20年,變價可能甚低,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屋居住,尚須扶養母親,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27,576元,扣除其母扶養費11,000元後,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576元,尚低於臺中市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96元之1.2倍17,516元,合於前 開法律之規定。債務人之母年約64歲,106年所得收入9,660 元,名下除89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部外,未領有任何社會補 助,此有財政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可參,堪認確有扶養之必要。本件扶 養義務人有債務人及債務人之弟,債務人稱其弟有吸毒、賭 博習慣,幾乎沒給扶養費,曾於108年4月8日在本院給付扶 養費事件調解成立,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其弟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現設籍於戶政事務 所,住居所不明,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戶籍謄本可參,可見債務人所言並非全然無據,是債務人之 經濟能力明顯較其弟為高,在合理範疇內得負擔較高之扶養 費,以法定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債務人原應負擔8,75 8元(計算式:17516÷2=8758),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 費11,000元,則受扶養人每月受扶養之金額為14,000元,不 致過高,尚屬合理。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成 數過低,不符合盡力清償之程度等語,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 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



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 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本件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47,21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2,448,000元(計算式:34000×72=0000000 )後,合計為2,495,214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985, 472元(計算式:27576×72=0000000),剩餘509,742元,依
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458,768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清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 額達460,800元,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盡力清償,法院應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權人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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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