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66號
TCDV,108,司執消債更,66,2020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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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許苑慈即許璦琳即許苑慈即許月茹
即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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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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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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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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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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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御 捲屋餐廳擔任廚房助手,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 ,000元,該公司無發放三節獎金制度,此有本院108年8月8 日、108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薪資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堪認聲請人確有固定收入。另查其名下財產尚有106 年11月出廠之光陽機車1輛,據其陳報殘值約26,000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並有機車行照、機車行估價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 單、銀行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1,6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 償金額為118,8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本件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8,8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之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06 ,946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51,643元,扣除後已無 餘額)。其名下財產機車之價值約26,000元,堪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在外租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1,576元,扣除其子扶養費5,000元 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6,576元即臺中市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873元之1.2倍16,576元,合於 前開法律之規定。債務人未成年之子為104年4月生,債務人 自稱因無力扶養,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自104年5月起進行安



置,待經濟生活回復正常,始得接回,目前已有支付2個月 安置費用與安置機構等語,查其子名下無財產、收入,仍有 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前配偶,債務人列計 每月扶養費5,000元,乃為支付安置費用,以謀日後能與未 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自可認為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且金額 亦低於共同負擔子女之法定個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不至過 高,應屬合理,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在卷可稽。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子女扶養費用過高等 語,惟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 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 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 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 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 值26,000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6 56,000元(計算式:23000×72=0000000)後,合計為1,6 82,000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53,472元(計算式: 21576×72=0000000),剩餘128,528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 分之9即115,675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 如附件一之清償方案,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達118,800元, 已逾前開數額,足認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 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 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 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 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 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本件債權人主張,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反恐過度壓迫債務人日常生活,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債權人所述,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 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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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