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原 告 王李玉梅
王憬鉉
洪綉雯
洪瑞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德
被 告 鋇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鈞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78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王李玉梅、王 憬鉉、王聖德為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 梅新台幣(下同)54萬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王聖德、王憬鉉各42萬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1頁)。惟本件係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請求雇主補償之爭議 而涉訟,原告既主張受有職業災害勞工王義銘之繼承人包含 配偶王李玉梅及子女王秋華(已先於王義銘亡故,由其子女 洪綉雯、洪瑞瞬代位繼承)、王憬鉉、王聖德,請求被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等規定為給付,自應由王義銘之繼
承人全體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具狀 追加洪綉雯、洪瑞瞬為共同原告,並於109年2月5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洪綉雯 、洪瑞瞬36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1、102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述法條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王義銘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於106年6月28日下午1時35分 許,在業主正隆紙廠內卸完清版廢紙車565HK,自十號機 駕駛夾堆高機返回七號機,途經廢鐵存放區時,不慎撞擊 鐵製圍牆,因撞擊力道過猛,產生反作用力,使王義銘從 堆高機摔落地面,致受有後枕撕裂傷、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傷勢始終無法痊癒,身體狀況日 益惡化,嗣於108年6月4日過世。王義銘係因從事被告指 派之工作時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應於王義銘職災期 間(即106年6月28日至108年6月4日)對王義銘負職業災 害補償之責。
(二)被告應補償王義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王義銘因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萬7,470元。 2、工資差額:
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迄王義銘過世之日止 ,被告至少積欠薪資37萬9,500元(以基本工資107年2萬 2,000元、108年2萬3,100元計算)。又王義銘向勞工保險 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共獲核付16萬4,960元,故被告尚須 支付王義銘21萬4,540元(379,500元-164,960元=214,54 0元)。
3、以上共計36萬2,010元(147,470元+214,540元=362,010
元)
(三)被告雖辯稱王義銘於107年1月19日簽訂自願離職證明,惟 王義銘係因被告承諾於職災期間會繼續補償其相關損失, 始同意簽訂上開自願離職證明,否則王義銘豈有可能於被 告僅給付6萬元之情況下,即同意被告得不再對職災結果 負責,而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王義銘受領被 告補償之權利,並不因簽訂自願離職證明而受影響。又王 義銘雖於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惟觀諸該和解 書之內容,並未提及關於醫療費用之負擔,故被告以和解 書作為不補償醫療費用之依據,顯無理由。王義銘與被告 簽訂和解書時,王義銘自107年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尚未 發生,故雙方應不得事先約定拋棄,被告以此主張無需補 償107年起之薪資,顯無理由。王義銘所領取保險公司理 賠之醫療保險金,並非係因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所得,且王義銘與被告間並無理賠金得抵充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職災補償之約定,故被告不得主張因保險公司已有理 賠而拒絕給付本件醫療費用。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王義銘因職業災害對被告有請求補償 之權利,金額為36萬2,010元,原告為王義銘之配偶及直 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項、 第1151條之規定,原告繼承被繼承人王義銘對被告之請求 權,並為公同共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2,010元, 為有理由。
(五)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李玉梅、王憬鉉、王聖德、洪綉雯、洪 瑞瞬36萬2,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王義銘自106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 人員,被告為其辦理勞保加保之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9 元。詎任職未滿1個月,即於106年6月28日發生堆高機操 作意外之職業災害。王義銘依勞工保險條例可獲得勞工保 險局職業傷病給付每月1萬4,706元,被告則應給付王義銘 每月6,303元,幾經討論,王義銘表明自願於106年12月31 日離職,被告同意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此段 期間,以6個月計算,由被告給付每月1萬元予王義銘,故 王義銘於106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和解金總額 6萬元,被告已於107年1月3日全額匯入王義銘指定帳戶。(二)王義銘簽訂前揭和解書時以口頭方式表明任職至106年12 月31日止,但未當場簽訂離職證明書,為免日後爭議,遂
於107年1月19日由王義銘補簽訂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故被 告與王義銘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29日終止,或至少 可認定於王義銘親自簽署自願離職證明之107年1月19日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並於107年2月7日為王義銘辦 理退保。而王義銘離職後,直到病故前均未曾爭執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效力仍存續,應認王義銘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至少已於107年1月19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是以,原告請求 王義銘自107年1月20日以後之薪資,並無理由。關於王義 銘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共計19日之薪資約為1 萬3,927元,王義銘於前揭期間亦請領取得勞工保險局職 業傷病給付金額(即每月投保薪資70%),被告得主張抵 充,經抵充後王義銘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應為4,178元, 此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三)被告為全體員工投保商業保險,以充分保障員工勞動權益 ,並分攤職業災害損害之補償。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事 件,已由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於106年9月27 日核發理賠給付醫療保險金24萬0,050元,所給付之保險 金額已超逾王義銘醫療費用總額14萬7,470元,原告不應 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況王義銘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和解 書前,已先受有醫療費用之保險給付24萬0,050元,且王 義銘於和解書中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權,解釋上當然包 含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原告 再訴請被告應補償給付王義銘醫療費用,亦無理由。(四)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與王義銘達成和解,並已於 107年1月3日履行給付和解金,被告並未積欠王義銘任何 醫療費用與107年1月20日以後之薪資。
(五)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義銘受僱於被告公司,王義銘於106年6月28日 下午1時35分許自堆高機摔落地面,受有後枕撕裂傷、外 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屬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童 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王義銘已於108年6月 4日過世,原告為王義銘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 亦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95頁、卷二第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 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義銘受有前述職業災害,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詳述 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
(1)原告主張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陸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14萬7,47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5-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惟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 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 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 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 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 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 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 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義銘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 領被告為其投保之團體一年定期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 18萬2,550元、5萬7,500元,合計24萬0,050元,有被告提 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113-116頁),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得主張抵充。王義銘所領取由雇主負 擔費用之商業保險理賠金額既已超出其請求之醫療費用補 償金額,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2、工資補償: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薪資,請求自107 年1月起至108年6月4日王義銘死亡為止工資補償扣除勞工 保險局傷病給付之差額21萬4,540元;被告則抗辯與王義 銘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簽訂和解書時終止, 或至少於107年1月19日王義銘出具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時 終止,且王義銘就此已與被告以6萬元達成和解。 (2)關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給付107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9日之工資補償扣除勞工保 險局傷病給付之差額4,178元(見本院卷二第100、143頁 ),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逕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3)至於原告另請求107年1月20日至108年6月4日王義銘死亡 日止之工資補償部分,經查,王義銘與被告於106年12月 29日簽訂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明確記載:「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王義銘) 陸萬元整。自106年6月28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6 個月,每月給付薪資的30%六三○三元,另70%是由勞保 傷病給付。但因念及雇主與員工情分,本公司加給三六九 七元,故每月給付1萬元給王義銘先生,共付款是陸萬元 整。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王義銘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 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 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見 王義銘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與被告就職業災害工資 補償每月之金額、給付期限及總額達成共識,雙方同意以 由被告給付王義銘每月1萬元,給付6個月,總額6萬元之 條件,成立和解。王義銘與被告間就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 分,既已成立和解,且被告已依和解之條件而為履行,依 民法第737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王義銘除上 開成立和解之6萬元外,其餘對被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 求之權利已消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1月20日 後之工資補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職員程允軒有口頭承諾,被告會於 王義銘離職後之2年內,繼續補償每月1萬元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程允軒到庭證述兩造間就此部分並 無合意,證人程允軒證稱:「(針對職災部分,你們討論 結果為何?)公司一個月1萬元補償他,算我們公司負責 的30%的部分,勞工局要負責另外的七成」、「(公司一 個月補償王義銘1萬元,是否有說要補償多久?)和解書 上約定的期間,總共補償6個月,共6萬元」、「(公司有 無跟王義銘簽訂和解書?)有」、「(是公司的何人跟王 義銘簽訂?何時簽訂?簽訂時有何人在場?)我去他家簽 訂的,106年12月底簽訂的,當時在場的有他、他太太」 、「(王義銘是否親自簽名?)對」、「(你有無曾經口 頭承諾原告訴代會補償每個月1萬元薪資給他們?不管王 義銘是否在職?)那時是用討論的方式,補償他們1萬元 ,以當時的情形,用1萬元跟他爸爸商量」、「(離職後 也是給他每個月1萬?)沒有,當時是講到王義銘離職的 時間,王義銘離職的時間就是寫和解的時間」、「(你有 明確告訴原告訴代公司的每月1萬元,只有給6個月?)有
」、「(提示卷一第81、87頁被證2、5,此份離職證明書 、和解書,是否你跟王義銘簽訂的?)對。兩份都是,都 是在王義銘家中簽訂的、「(王義銘死亡後,他的繼承人 有跟公司反應該給的工資、醫療費都沒有給嗎?)這段期 間原告有去調解委員會要求做後續的補償,我有跟公司反 應,公司認為不太合理,所以沒有調解成立。我去調解一 至兩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針對剛才所述和解6 萬元部分,這是因為當初據父親口頭告訴,是因為勞工局 要結案,所以用6萬元和解,但我跟你電話聯繫,只要是 職災申請勞工補助期間,2年內,公司這邊不足的地方都 有幫我們補足,是否如此?)當初是在討論以每月1萬元 給王義銘,到後面的結論是以6萬元,王義銘才同意簽和 解書及自願離職書。沒有原告訴代說的兩年內補到足這件 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108年4月時有電話確 認,你有跟我拿父親申請補助明細及銀行帳戶去確認?) 那個是說要去查看勞保局補助款有沒有匯入他們的帳戶內 ?勞保局給的是70%、公司給的是30%的部份。銀行帳戶 是因為我們要匯錢給他,所以才給我們的」、「(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銀行帳戶是要拿去核對勞工局的補助,你有 口頭上答應我3次,2年內都會補足,但後來沒有兌現?公 司說要以和解書下去做?)沒有做到是公司沒有辦法接受 這個金額。我當初有說要跟公司反應看看」、「(是否有 明確告知原告訴代公司不接受?)有」、「(何時告訴原 告訴代?簽和解書之前或之後?)是之後原告訴代要跟公 司要求一些費用。簽訂和解書之後,原告訴代還有要求所 謂2年內補足的事項,我說跟公司反應,後來我跟原告訴 代說公司不接受。我沒有承諾他公司會給他這筆錢,我是 說我會反應給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我們是在 還沒有簽訂和解書之前就已經講好2年內補足的事情?)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6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