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41號
TCDV,107,重訴,34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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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林芸美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福傳 
      卓淑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徐凉綠 
      徐瑞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468 號),本院
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凉綠應給付原告林芸美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傳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淑慧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分別於原告林芸美林福傳卓淑慧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貳拾捌萬貳仟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參拾元、捌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壹拾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分別為原告林芸美林福傳卓淑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凉綠徐瑞彥為父子關係,均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原 告林福傳卓淑慧夫妻素有怨隙。被告徐凉綠民國106 年 1 月23日上午11時多許,與原告卓淑慧發生糾紛,原告卓 淑慧遂持水管往被告徐凉綠所在位置噴灑,被告徐凉綠因 此心生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自住處持木棍上前毆打原告卓淑慧之腹部、肩部、頭至 頸部處、頭部後側等身體部位,原告林福傳見狀持竹竿反 擊,被告徐瑞彥聽聞爭吵打鬥聲音亦前來查看,並自原告 卓淑慧上址住處外地上撿拾鐵條上前,與被告徐凉綠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鐵條毆打原告卓淑慧上半身、林 福傳腹部、背部及原告林芸美,致原告卓淑慧受有左側手 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 原告林福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 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並因此接受緊急開顱移除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擴大血塊,原告林芸美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徐凉綠徐瑞彥持棍棒毆打原告3 人,致原告3 人受 有上開傷害,已構成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林芸美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⑵慰 撫金20萬元。原告林福傳請求⑴醫療費用20萬元、⑵看護 費用:原告林福傳頭部手術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 以上,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請求180 日之看護費 36萬元;又原告林福傳因此手部無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手冊,日後至少尚須10年看護,以每月外籍看護費2 萬5, 000 元計算,請求300 萬元看護費,合計336 萬元。⑶無 法工作損失:原告林福傳因本件傷害至少1 年無法工作, 以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請求無法工作損失25 萬2,108 元。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自無法工作1 年後之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屆滿65歲(107 年11月27日 )止,尚須工作10月5 日,以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 計算,原告林福傳勞動能力減損21萬3,662 元。⑸慰撫金 150 萬元。原告卓淑慧請求⑴醫療費用10萬元、⑵慰撫金 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芸美21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福傳552 萬5,770 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卓淑慧7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記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凉綠有以棍子毆打原告卓淑慧,也有在無意中不小



心打到原告林芸美,但並未傷害原告林福傳;而被告徐瑞 彥係因見原告3 人毆打被告徐凉綠,才拿鐵棍將原告3 人 推開,被告徐瑞並未傷害原告3 人,故原告林福傳所受頭 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頭部血腫併撕裂傷之傷害與被告無關,原告林福傳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醫療、看護、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 之損失。從刑事案件勘驗之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徐凉綠在 與原告卓淑慧發生肢體衝突前,原告卓淑慧林芸美即不 斷以言詞試圖激怒被告徐凉綠,而事發前原告卓淑慧除持 續將水柱噴向被告徐凉綠之家中,且原告林芸美更備妥棍 棒不斷揮舞棍棒,欲激怒被告徐凉綠,另原告林福傳、卓 淑慧之小女兒兒子均各就定位持續將手機朝向被告徐凉綠 家中錄影,顯然原告卓淑慧早已做好與被告徐凉綠發生肢 體衝突之準備,又被告徐凉綠遭原告卓淑慧等人激怒後雖 持木棍戳向原告卓淑慧之腹部,然原告林福傳隨即持竹竿 往被告徐凉綠之頭部揮擊,且原告林芸美亦持其預先準備 之木棍自被告徐凉綠背後偷襲,故被告徐凉綠在突受原告 林福傳林芸美攻擊下,方不得不加以反擊。本件事故係 在原告卓淑慧刻意安排下發生,且刑事判決亦認被告2 人 並無刻意針對原告卓淑慧林福傳之頭部下手,故原告林 福傳因本件事故住院29日,實難完全歸責被告2 人,原告 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依法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原告林芸美林福傳卓淑慧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分別為230 元、9 萬5,959 元、150 元,超過此數額之請 求均為無理由;且原告林芸美卓淑慧所受傷勢不重,原 告林福傳復原狀況良好,其等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 原告林福傳出院後復原狀況良好,毋須專人照顧,則其自 106 年3 月27日後之看護費請求並無必要;且原告林福傳 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工作,亦未證明其於出院後無法工作而 應在家休養之期間,故其請求1 年之薪資損失,實無理由 ;另原告林福傳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惟其上記載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林福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亦應以鑑定之46% 為計算 ,而非以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全額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陳明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徐凉綠卓淑慧林芸美林福傳等人於上揭時地, 因有口角、灑水糾紛,被告徐凉綠因此持木棍毆打卓淑慧林芸美林福傳,被告徐瑞彥聞訊到場後,亦持鐵條毆 打卓淑慧林福傳之過程,業經原告卓淑慧於偵訊及本院 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見偵卷第82頁、本院刑事 卷二第57至65頁)、原告林福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述(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原 告林芸美於警詢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時證述(見偵卷第 27至28頁、第84頁) 明確。佐以被告徐凉綠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持木棍攻擊卓淑慧林芸美,攻擊的情形及部位我 不清楚,因為當時情形很亂,我就胡亂攻擊。當時我與林 福傳等人發生扭打時,徐瑞彥有過來幫忙我一起,徐瑞彥 也有持器具,但我不清楚是拿什麼東西幫忙我一起攻擊他 們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林福傳回去拿 1 根棍子出來跟我打。我就拿1 支球棒,與林福傳對打, 當時很亂。他們有打我,我也有打他們。我有看到林福傳徐瑞彥推來推去,在地上撞來撞去等語(見偵卷第96頁 反面至第97頁);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傷害卓 淑慧、林芸美林福傳的部分我承認。我們是一起動手的 ,我從家裡拿木棍,卓淑慧林芸美林福傳就跟我打起 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6頁);被告徐瑞彥於警詢供 稱:我在自家住處鐵皮屋外修攝影機,聽到父親徐凉綠與 隔壁鄰居林福傳一家發生嚴重爭吵,立即跑過去看,發現 徐凉綠林福傳卓淑慧發生毆打,徐凉綠林福傳持木 棍及竹竿和卓淑慧持木棍互毆,我見狀在林福傳家門前撿 拾鐵條上前隔開,隔開過程中有持鐵條攻擊林福傳腹部, 卓淑慧見狀上前搶我持有的鐵條,我立刻反應將她壓制在 地上,我見卓淑慧鬆手時我就持鐵條離開及撥打110 通知 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撞 到林福傳,我當時用鐵棍撞林福傳肚子,然後把他推開等 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堪認卓淑慧林福傳林芸美



上揭所述,應屬可採。
3.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卓淑慧所提出其住處前裝設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 面),勘驗結果核與原告卓淑慧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林芸美於警詢及偵訊時、林福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證述有遭被告徐凉綠徐瑞彥分持木棍、鐵條毆打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 張 、扣案物品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9 張 、本院刑事庭107 年3 月12日勘驗被告徐凉綠提出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 、本院刑事卷二第54至56頁) ,堪信被告徐凉綠確有於上 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原告3 人,被告徐瑞彥有持鐵條毆打原 告卓淑慧林福傳等情明確,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無足 採。
4.又原告3 人於案發當日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經診斷原告卓淑慧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併後枕部血腫等傷害 ;原告林福傳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原告林芸美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尺骨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有原告3 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1至33、109 、116 頁)、光田醫院106 年 8 月15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 甲00296 號函檢附原告 卓淑慧林福傳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影像光碟各1 份(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35至280 頁)、107 年3 月7 日(107 )光 醫事字第107 甲00063 號函檢附原告林福傳之病歷摘要表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9至50頁)。被告雖抗 辯原告林福傳所受頭部外傷併雙側外傷蛛網膜下出血及左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血腫併撕裂傷之傷害與被告無 關云云,惟查原告林福傳之驗傷時間與被告2 人傷害行為 相近,亦與其證述遭被告2 人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及 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林福傳之上開傷害與被告2 人之行為 有因果關係無訛。
5.至原告林芸美所受傷勢部分,原告卓淑慧固於警詢時陳稱 :徐凉綠持木棍攻擊我、我先生林福傳及我女兒林芸美徐瑞彥徐凉綠正在打我及我先生,就馬上衝到我家前撿 放在門口的鐵條,持鐵條跟徐凉綠一起攻擊我、林福傳林芸美等語(見偵卷第24頁)。惟原告林芸美於警詢時陳



稱:徐凉綠從住家拿木棍衝過來打我媽媽卓淑慧,後來我 上前阻擋,徐凉綠持木棍打我的右手等語(見偵卷第27頁 反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當時打我的 人是誰,我知道就是被告2 人,我無法說出是誰打的等語 (見偵卷第84頁),是原告卓淑慧林芸美所述情形已有 不一,原告卓淑慧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徐瑞彥有持鐵條毆打 林芸美乙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且觀之前揭本院刑事庭 勘驗原告卓淑慧所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徐凉綠 於106 年1 月23日11時29分11秒持木棍毆打林芸美左上臂 後,林芸美於該日11時29分16秒即離開現場而自上開監視 器錄影畫面左上方消失,被告徐瑞彥則於該日11時29分25 秒始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而持鐵條加入毆打 原告林福傳卓淑慧,並於該日11時30分13秒許自監視器 錄影畫面右上方消失離開現場,林芸美嗣於該日11時30分 42秒方又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出現,該時被告徐 凉綠已停止毆打原告卓淑慧林福傳(見本院刑事卷二第 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足見被告徐 瑞彥至現場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原告林芸美已離開現場, 被告徐瑞彥既無參與毆打原告林芸美之行為,則原告林芸 美請求被告徐瑞彥徐凉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 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共同故意不法毆傷原告卓淑慧林福傳,又被告徐凉綠 不法毆打原告林芸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顯已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 人 自應就原告卓淑慧林福傳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徐凉綠就原告林芸美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林芸美林福傳卓淑慧因本件事故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230 元、9 萬5,959 元、150 元,有光田醫 院107 年7 月18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 甲00232 號函



、107 年11月9 日(107 )光醫事字第107 甲00354 號函 暨檢附之門診收據、出院繳款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9 至29-5、43至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 核屬必要,均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見 原告舉證證明之,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原告林福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進行頭部手術住 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半年以上,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 計算,請求180 日之看護費36萬元;又原告林福傳因此手 部無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後至少尚須10年看護 ,以每月外籍看護費2 萬5,000 元計算,請求300 萬元看 護費,合計336 萬元等語。經查,光田醫院106 年2 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福傳因上述疾患,短期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 16日住院,一般病房3 天、加護病房22天等情(見附民卷 第14頁)。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 鑑定結果認:依病歷判斷從106 年2 月21日出院到106 年 3 月27日回門診追蹤這段期間需專人看護,106 年3 月27 日之後是否需專人照顧,要詢問當科醫師比較清楚當時狀 況,依照108 年6 月14日當日病人情形判斷,病人是不需 專人照顧的等語,有中國附醫108 年9 月11日院醫行字第 10800136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光田醫院函覆:因病患失聯已久,無法判斷106 年3 月27日至108 年6 月14日間是否需專人照顧等情,有 光田醫院108 年11月27日(108 )光醫事字第108 甲0040 0 號函及病情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至195 頁), 尚難認原告林福傳於106 年3 月27日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本院審酌原告林福傳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服務悉由醫護人員提供,此部分照護費用已包含於醫療 費用中,應無另行增加看護費用之情形,則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及參酌中國附醫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林福傳自 106 年1 月23日至同年3 月27日間,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 計42天(1 月9 天、2 月28天、3 月27天,共64天,扣除 加護病房22天後為42天),且看護費用以目前社會一般行 情,按每日2,000 元計算,應屬妥適。是原告林福傳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 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 42=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予准許。
⑶無法工作損失:原告林福傳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至少1 年無 法工作,以當時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計算,請求無 法工作損失25萬2,108 元等語。經查,中國附醫上開鑑定



意見認:病人林福傳於106 年1 月23日因受攻擊被送至光 田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左側外傷性急性硬膜下血 腫,於106 年1 月25日接受手術移除血塊,於106 年2 月 7 日接受放置左側頭蓋骨手術,於106 年2 月21日出院, 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4V3-4M5,106 年3 月27日回開刀醫師 門診追蹤,病歷記載症狀有改善,昏迷指數已滿分(15分 ),106 年4 月25日回門診追蹤,病歷記載依然有輕微右 側無力情形,因此給予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患者工作為遊 覽車司機,因此依病歷判斷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4 月 25日應無法工作,106 年4 月25日之後,因病歷記載資料 有限無法判斷當時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並無工作云云,惟原告為42 年11月28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 斟酌原告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 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原告主張以勞動部發布106 年 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2 萬1,009 元,為其不能工作 損失之計算,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林福傳自106 年1 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4 月25日間,因被告傷害行為 致其不能工作,受有3 月又3 日無法工作損失6 萬5,128 元【計算式:21,009×(3 +3/30)=65,12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不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林福傳主張自無法工作1 年後之 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屆滿65歲即107 年11月27日止 ,尚須工作10月5 日,以當時每月最低薪資2 萬1,009 元 計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1萬3,662 元等語。查原告林福 傳經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考量林福傳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 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合併其永久失能為46% ,亦即林福傳因頭部外傷,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46% 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參酌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 ,是原告林福傳請求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 止,10月又5 日之勞動能力減損9 萬8,252 元【計算式: 21,009×46% ×(10+5/30)=98,252】,應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慰撫金:原告林芸美因被告徐凉綠之傷害行為,原告卓淑 慧、林福傳因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各該傷害 ,足見原告3 人因其身體受傷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林芸美國中畢 業,本件事故發生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原告卓淑慧國 小畢業,無工作,有汽車1 輛;原告林福傳國小畢業,之 前駕駛遊覽車為業,受傷後即未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 告徐凉綠國中肄業,無工作、無財產;被告徐瑞彥高中畢 業,擔任司機,月收入約5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戶、汽 車3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又本事件發生前兩造已有嫌隙,原告卓淑慧與 被告徐凉綠發生口角後,被告2 人乃分持木棍、鐵條毆打 原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林芸美請求10萬元、原告林福傳請求50萬 元、原告卓淑慧請求12萬元之慰撫金為允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屬無據。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抗辯:原告卓淑慧林芸美先以言詞激怒被告徐凉綠,並 分別以水柱噴向被告徐凉綠之家中及揮舞棍棒,而被告徐 凉綠遭原告卓淑慧等人激怒後雖持木棍戳向原告卓淑慧之 腹部,然原告林福傳隨即持竹竿往被告徐凉綠之頭部揮擊 ,且原告林芸美亦持其預備之木棍自被告徐凉綠背後偷襲 ,故被告徐凉綠在突受原告林福傳林芸美攻擊下,方不 得不加以反擊,原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均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惟 所謂與有過失,必須行為人與受害人就同一損害之發生有 共同原因,在事故發生時,行為人與受害人之行為同時導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方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兩 造雖前有嫌隙,原告卓淑慧又與被告徐凉綠發生口角爭執 ,惟與被告2 人分持木棍、鐵條毆打原告係屬不同事實, 非同時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行為,縱使原告卓淑慧、林 芸美與被告徐凉綠爭執時之語氣及用字遣詞難為被告徐凉 綠所忍受,亦不必然發生被告2 人持木棍、鐵條毆打原告 之行為,難認原告3 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 抗辯原告均與有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原告林芸美請求被告徐凉綠給付10萬0,23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30 元+慰撫金100,000 元=100,230 元 )、原告林福傳請求被告徐凉綠徐瑞彥連帶給付84萬3,



3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959元+看護費用84,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65,128元+勞動能力減損98,252元+慰撫 金500,000 元=843,339 元)、原告卓淑慧請求被告徐凉 綠及徐瑞彥連帶給付12萬0,1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0 元+慰撫金120,000 元=120,150 元),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凉綠給 付原告林芸美10萬0,230 元,請求被告徐凉綠徐瑞彥連帶 給付原告林福傳84萬3,339 元、原告卓淑慧12萬0,150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仲益王朝坤、吳 坤益,以證明原告林福傳身體狀況很好、不需專人看護10年 以上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8、59頁),均核無必 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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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