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28號
TCDV,107,重訴,328,202004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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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廖岳琳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劉瑭鯤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9萬5,000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告返還股票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4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35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1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世鎧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鎧公司)股份19萬5,000股返還原告,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08年12 月31日以民事陳報㈠狀及本院109年3月2日審理時將聲明變



更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世鎧公司股份34萬 3,428股返還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0萬0,903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五第1頁、第88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聲 明㈠請求返還及移轉登記股票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上開聲明㈡請求給付現金股利部分,則係基於其所 主張同一股票借名契約而生之請求,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合於 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世鎧公司於96年10月間尚未上市上櫃,被告當時即以世鎧公 司內部人之身分,主動向原告及原告同事推薦該公司股票, 並與原告約定將原告所購買之股份全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當時原告因相信被告所言,以每股約23元至26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世鎧公司股份15萬股,原告即於96年10月22日交 付被告265萬元,另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廖森賢於96年10月 22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帳戶,該筆匯款亦係購買世鎧公司股 份之對價。前開股份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為原告所 有,被告僅為出借名義登記之人,此有被告於96年11月7日 書立之股權聲明書(下稱系爭股權聲明書)可證。兩造約定 被告應依世鎧公司之配股比例配股給原告,故被告約每年一 次向原告口頭報告當年配發的股票股利,並將現金股利以現 金方式當面交付原告。
二、上開世鎧公司股份15萬股,原告曾於97年間賣出2萬股,仍 持有13萬股,依世鎧公司96年、97年股利政策可知,該公司 97年配發96年度股票股利每股2.5元,因此被告於97年間與 原告約定將系爭股權聲明書上原有15萬股,修正為16萬2,50 0股(計算式:13萬股×1.25=16萬2,500股)。而世鎧公司 98年配發97度年股票股利每股2元,因此被告於98年間與原 告約定將系爭股權聲明書上16萬2,500股,修正為19萬5,000 股(計算式:16萬2,500股×1.2=19萬5,000股),並由被 告直接將系爭股權聲明書上最初之15萬股改為16萬2,500股 ,再改為19萬5,000股,以修改股數並簽名蓋章之方式,表 示被告確實有依約定配股給原告。
三、承上所述,原告於98年間持有股份數為19萬5,000股,而世 鎧公司先後於:
(一)99年配發98年度股票股利每股1.2元,故99年被告應返還 原告世鎧公司股份21萬8,400股(計算式:19萬5,000股×



1.12=21萬8,400股)。
(二)100年配發99年度股票股利每股2元,故100年被告應返還 原告世鎧公司股份26萬2,080股(計算式:21萬8,400股× 1.2=26萬2,080股)。
(三)101年配發100年度股票股利每股2元,故101年被告應返還 原告世鎧公司股份31萬4,496股(計算式:26萬2,080股× 1.2=31萬4,496股)。
(四)103年配發102年度股票股利每股0.5元,故103年被告應返 還原告世鎧公司股份33萬0,220股(計算式:31萬4,496股 ×1.05=33萬0,220股)。
(五)自104年起,因兩造關係交惡,被告竟拒絕承認兩造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再給付世鎧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而 世鎧公司105年配發104年度股票股利每股0.4元,發放104 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元,故105年被告應返還原告世鎧公司 股份34萬3,428股(計算式:33萬0,220股×1.04=34萬3, 428股),並應給付原告現金股利33萬0,220元(計算式: 33萬0,220股×1元=33萬0,220元)。(六)世鎧公司106年發放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2元,故106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股利41萬2,113元(計算式:34萬3,4 28股×1.2元=41萬2,113元)。
(七)世鎧公司107年發放106年度現金股利每股2.5元,故107年 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股利85萬8,570元(計算式:34萬3,4 28股×2.5元=85萬8,570元)。
四、嗣原告因認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故於107年3月28日以 律師函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 107年3月29日收受該函,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世鎧公司股票34萬3,428股返還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現金股利共160萬0,903元( 計算式:33萬0,220元+41萬2,113元+85萬8,570元=160萬 0,903元)。
五、系爭股權聲明書經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筆跡及印文確實屬於被 告,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被告主張原告盜蓋印文、偽簽被 告姓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一方面拒絕承認系 爭股權聲明書之筆跡及印文確實屬於被告,拒絕承認與原告 間就世鎧公司之股票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一方面又主張世 鎧公司之股利都已經結清分配給原告,亦即該借名登記關係 確實存在但已結清之理由而有所抗辯,顯有矛盾。另依證人 游自強柯淑婷之證詞,足見96年10月間被告確實曾主動向 原告及原告之同事親友,推薦尚未上市上櫃之世鎧公司股票



,並與原告約定將原告所購買之股份全數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被告係以系爭股權聲明書作為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 ,甚至曾提供世鎧公司之股票供原告保管。從而可知,兩造 間確實就世鎧公司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六、被告辯稱原告曾以訴外人林岳鋒、吳洪玉琴、曾柑珠、曾黃 明月之名義參與認購世鎧公司股票云云,原告否認,原告從 未涉入被告與上開4人間借名認購股票之法律關係,被告亦 未為原告支付280萬元之認購價金,認購後之股票亦非由原 告處分。至於被告是否得向該4人依借名關係主張權利,並 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亦與原告無關,被告自不得對原告 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世鎧公司股份34萬3,428股返還 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903元,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3、94年間認識擔任證券營業員之原告,因被告委託 買賣證券之金額龐大、次數頻繁,兩造慢慢熟識成為朋友, 當時為幫原告衝業績,被告每月證券交易成交量高達上億元 。嗣兩造於95、96年間正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 內被告給予原告大量金錢,加上被告每年好幾十億股票買賣 之退佣,當無原告所稱積欠股票之情形。兩造交往期間,因 世鎧公司在上市之初辦理股權認購,原告欲參與認購,但礙 於自身擔任承銷券商營業員之身分,遂以林岳鋒、吳洪玉琴 、曾柑珠、曾黃明月之名義參與認購,當時認購價格為每股 35元,上開4人共認購80張,認購價金均由被告支付,共計 280萬元,而認購完成後股票均由原告自行處分,獲利高達 500多萬元,故倘若原告主張曾匯款265萬元予被告,被告於 前揭承購股票之交易過程所支出之金額已遠高於原告主張之 金額,已讓原告取回當初匯款金額,甚至另有獲利所得。二、被告相關證券開戶事項均由原告協助辦理,又因被告交易股 票次數頻繁,多有將證券戶之印章交由原告代為辦理相關手 續之情形,且原告對於被告筆跡簽名非常熟悉,系爭股權聲 明書極可能為原告自行盜蓋、偽簽,不得單以鑑定結果認定 簽名及印文為真正,縱有鑑定結果,但依據客觀事實完全不 能認定系爭股權聲明書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股權聲明書形 式上真正,且原告亦已塗改過系爭股權聲明書,就兩造間存



有約定股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然系爭股 權聲明書為真,依外觀也非兩造間正式要代為持有股權的契 約,而是原告為取信游自強等人而請被告以兩造間之關係簽 署後提出,以證明有股權買賣之文書,因兩造為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從未向原告要求正式簽署法律文件切結系爭股權聲 明書之權利,也信賴原告不會再向被告主張,相關匯款及買 賣過程都已經在世鎧公司股票上市後,原告賣出股票獲利後 了結,兩造間權利已經結清,即便系爭股權聲明書為真,但 權利已不存在,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股利、股息之義務。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世鎧公司之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 就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包含借名登記股數、股款金額、借 名登記之原因、資金來源等重要事實,多有主張反覆、邏輯 矛盾,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不相符。原告身為專業證 券營業員,對於股票之交易投資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且原 告主張除自身投資外亦有其他親友加入,於此情況下,更應 注意包含購買股份數額、股款金額等交易細節事項,然原告 起訴時先稱19萬5,000股,後改稱為11萬5,000股,再變更主 張最初購買15萬股,嗣又改稱97年間有出售2萬股而變更為 13萬股云云,說法數次變更,企圖營造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假象,經被告提出質疑後,原告方變更主張,再次拼湊股 款數額,兜湊計算式內容,足證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再者, 原告前已自認96年10月間之15萬股經過配息後,至本件訴訟 繫屬法院之日,增加為20萬2,800股,並自認104年以前之股 票股利及現金股利被告均有給予,故原告追加請求部分,顯 無理由。又原告所稱97年間出售2萬股,被告否認之,依原 告所稱股份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如何將股份移轉給 買受人?出售對象為何?出售金額為何?原告全無說明,自 不得認定原告主張內容為真。
四、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96年10月22日有265萬元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35570057888號內。
二、原告曾於96年10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355002740 32帳戶內提領252萬元。
三、被告於97年5月12日經世鎧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公司監察人。四、原告分別任職於日盛證豐原分公司、國票證券九鼎分公司 、永豐金證券豐原分公司期間,均為被告之證券交易營業員 ,經手負責被告證券戶開戶、證券下單之相關業務操作。



五、根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世鎧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配發股 票股利為每股配發2.0股股利、98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配 發1.2股股利、99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配發2.0股股利、 100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配發2.0股股利、102年配發股票 股利為每股配發0.5股股利、104年配發股票股利為每股配發 0.4股股利。101、103、105、106年並未配發股票股利。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與被告間就世鎧公司之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如是,兩造間所存借名登記合意之股數為多少?被告是否 需給付原告股利及股息?如需要,數額為多少?二、原告追加主張被告需將世鎧公司股票34萬3,428股返還登記 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追加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現金股利共160萬0,903元及自 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就世鎧公司股票,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權聲明書記載:本人持有世鎧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壹拾玖萬伍仟股是以本人名義 投資,其權利義務完全屬於廖岳琳擁有,任何買賣、轉讓 本人也無任何決定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聲明書。聲明 人:劉瑭鯤(簽名及蓋印),身分證字號(略),中華民 國96年11月7日。而其中股數「壹拾玖萬伍仟」股部分, 原先記載為「壹拾伍萬」股,嗣修改為「壹拾陸萬貳仟伍 佰」股,修改處並經被告蓋印;之後復修改為「壹拾玖萬 伍仟」股,修改處後方並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頁 )。依系爭股權聲明書所示,被告名下所持有之世鎧公司 股票,有19萬5,000股屬於原告所有,該等股票之權利義 務歸屬於原告,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上開股票之股權登



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應屬於 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洵屬有據。
(三)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股權聲明書之真正,惟本件經送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及印文,經該局以筆跡特徵比對、 印文重疊比對、印文特徵比對方法為鑑定:
1、96年11月7日股權聲明書原本1紙(即系爭股權聲明書); 其上「劉瑭鯤」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劉瑭鯤」印文 編為A類印文。
2、95年5月15日、95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 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各2紙、89年10月31日建宏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原本1份、80年1月4日九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鑑卡原本1紙、開戶資料卡原本1紙 、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表原本1紙、交割款項劃撥同意書原 本1紙、97年11月4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 第二類股票風險預告書原本1紙、認購(售)權證風險預 告書原本1紙、興櫃股票風險預告書/興櫃股票議價買賣授 權書原本1紙、證券商電子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同意書原本1紙、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檯買賣有 價證券開戶契約原本1紙、102年7月16日國票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風險預告書(公司收執)原本1紙、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之開立普通交易帳戶重要權益應告知事項原本1 紙、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告知書原本1紙、同意 書原本1紙、委託書原本1紙;其上「劉瑭鯤」簽名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
3、前揭95年5月15日、95年11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 卡原本2紙;其上「劉瑭鯤」印文編為B類印文。 4、前揭97年11月4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電子 式交易帳戶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同意書原本1紙;其上「劉 瑭鯤」印文編為C類印文。
5、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且A類印 文與B、C類印文均相同,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 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8932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足見系爭股權聲 明書(含修改處)確實皆為被告親自簽名,印文亦均為被 告之印章蓋用無誤。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股權聲明書為原告利用保管被告印章之 機會所盜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所揭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 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之要旨,應由主張遭人盜蓋 印章者即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所辯即非有據,尚不足採。
(五)況證人游自強柯淑婷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有 向伊2人介紹、建議世鎧公司股票,伊2人都有用被告名義 買這檔股票,原告也有以被告名義買,且伊2人都有看過 系爭股權聲明書,詳如下述:
1、證人游自強證稱:我與原告以前是同事,先一起在日盛證 券工作,後來一起跳槽到國票證券。我曾經在上班的地方 看過被告,原告與被告有跟我介紹世鎧公司股票,我個人 買了10張,一股26元,買股票的錢26萬元是用無摺存入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當時這檔股票尚未上市,所以我 沒有用我的名字買,而是用被告的名字買,原告也有用被 告的名字買。我買完之後,有在公司看過系爭股權聲明書 ,系爭股權聲明書下方用鉛筆註記「游自強、10張」就是 我。後來我把買的10張連同配股的1張共11張股票賣給原 告,上開鉛筆註記就被擦掉(見本院卷四第3-5頁)。 2、證人柯淑婷證稱:我和原告是日盛證券、國票證券的同事 ,我也認識被告,96年時被告建議世鎧公司股票,看好它 ,我透過原告買了5張,一股26元,原告自己也有買。我 有看過系爭股權聲明書,系爭股權聲明書上有寫我的名字 淑婷,還有其他同事的名字,例如怡雯×3。隔年我就把5 張股票賣給原告(見本院卷四第6、7頁)。
3、證人游自強柯淑婷前揭所述,經核與系爭股權聲明書原 本上被擦掉之鉛筆註記相符,堪以採信。依其2人之證詞 ,益徵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以被告名義購買世鎧公司股 票,雙方書立系爭股權聲明書為憑等情,與事實相合,自 堪認兩造間就世鎧公司股票,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二、關於兩造間所存借名登記契約之股數為多少?(一)原告固主張其於96年間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世鎧公 司股票股數15萬股,於97年間因售出2萬股及配發股票股 利而修改為16萬2500股,98年間因配發股票股利再修改為 19萬5,000股,嗣經過99年至105年間配發股票股利,已增 加為34萬3,428股,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世鎧公司股數應 為34萬3,428股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關於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世



鎧公司股票股數,先後陳述多有不同,致其聲明多次變更 ,原告之主張既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自難逕採。又原告於 被告出具系爭股權聲明書後,因出售股票及歷年來配發股 票股利等因素,導致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世鎧公司股票 股數有所變動,被告因而應原告要求修改系爭股權聲明書 其上之股數,且在修改處蓋章或簽名等情,為原告所自認 。本件兩造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持有世鎧公司股票,既已 書立系爭股權聲明書為憑,且系爭股權聲明書其上股數歷 經多次修改,修改處均有被告簽名或蓋印,業如前述,足 見兩造並非單純約定以最初借名登記之15萬股加計歷年來 配發之股票股利作為被告應返還之股數,而係以系爭股權 聲明書所表彰之股數作為被告應歸還世鎧公司股票股數之 依據。此由原告於107年3月28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及 107年5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股數均為系爭股權聲明 書上所載之19萬5,000股(見本院卷一第1、2、7、8頁) ,且皆未表明為一部請求,亦可徵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世鎧公司股票股數為19萬5,000股。因 此,應認兩造間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持有之世鎧公司股票 股數,為系爭股權聲明書最後修改之19萬5,000股,而非 原告所主張之34萬3,428股。
(三)兩造間成立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屬於無名契約, 參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已於107年3月28日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律師函並於107 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四第1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之股票借名 登記契約自該時起失其效力,則被告保有上開世鎧公司股 票19萬5,000股,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世鎧公司股票 19萬5,000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有無理由?如有,應給付 之數額為多少?
(一)依證人游自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請問你是否看過劉塘鯤廖岳琳之上班地點,交付現 金股利給廖岳琳?)我買這檔股票買了一年,配過一次息 (配息即配發現金股利)」、「(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剛才說原告有給你股息,如何給?)原告拿現金給我,印 象是2萬元」、「(你剛才說隔年有配一張股票,有無看 到多的那一張股票?)我沒有看到多的那張股票,但是原 告告訴我有配股也有配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



第5頁),及證人柯淑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隔年才賣掉,你持有的一年,有無取得任 何股利、股息?)印象中有取得現金股利2,000元,其他 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5張股票的現金股利 ,原告如何給你?)給我現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就你所知,每個人的配股、配息是否都一樣)應該是」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可見原告及其同事於96年間 以被告名義購買持有世鎧公司股票,雙方約定該等股票每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歸實際出資者即原告、游自強柯淑婷 等人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名登記股票之現金股利 ,核屬有據。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於96年至103年間,均有以 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將現金股利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三第147頁反面),故關於現金股利部分,原告僅請求105 年、106年、107年之現金股利。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世 鎧公司於105年配發104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元、106年配發 105年度現金股利每股1.2元、107年配發106年度現金股利 每股2.5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6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現金股利19萬5,000元(195000 ×1=195000)、106年現金股利23萬4,000元(195000×1 .2=234000)、107年現金股利487,500元(195000×2.5 =487500),合計91萬6,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之現金股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兩造交往期間,給予原告大量金錢及股票 買賣之退佣,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積欠股票之情形云云,然 原告否認被告有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清償一事負舉證之責。惟針對原告 請求返還並移轉登記股票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曾於何時、將多少股數之世鎧公司股票過戶給原告。 另針對原告請求給付現金股利部分,因當事人間金錢給付 之原因所在多有,可能是借貸、買賣、贈與等,非必然為 清償。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故被告於交 往期間給付予原告之金錢財物,有可能是為照顧原告生活 所給予之費用或節日餽贈等,無從單憑被告有支付原告金 錢或財物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業已將世鎧公司股票105 年、106年、107年現金股利給付原告,被告既未能針對其 已清償本件債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至於 被告雖聲請證人林岳鋒、吳洪玉琴、曾黃明月、曾柑珠到 庭作證關於其4人認購與出售世鎧公司之緣由及相關資金



流向。然經本院函詢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上開4人持有之世鎧公司股票明細,獲回覆:該4人於永豐 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證券交易帳戶內,查無世鎧公 司股票之完整持股明細,且96年前之交易往來資料已逾保 管期限(見本院卷四第127頁)。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均未明確說明該4人之持股與本件兩造間之股 票借名登記契約有何關連,亦未明確表示要主張抵銷,更 未提出確切之抵銷金額為多少、抵銷之債權為何及其依據 等,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股票借名登記契約後,基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世鎧公司股票19萬5,000 股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1萬6,500元, 及自民事陳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就其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及給付金錢部分,核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併准許之。惟原告請求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部分,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 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 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 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件判命被告應將 股票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核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 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 併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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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