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祐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陳玉蓮
王碧霞
許美寶
郭春有
江國揚
上列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0萬5350元【
詳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197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6萬25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