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萬春
法定代理人 張光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林張彩草
張熚煉
張炳林
陳張雪花
張邦彥
張宗彥
張昌彥
張靜惠
張俊彥
張堅彥
張耿山(原名張清彥)
張菱育
張淑玲
張山林
江聰敏
范江登美
江玲美
余英杰
余慧燕
張仕欣
張仕沛
張雅雯
林志聰
江軍衛
江軍億
江思瑩
兼上二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村
被 告 劉文榮
張輝彥
張明彥
張千惠
羅愛卿
張玉美
蔡素芳
楊秋雄
楊志磨
陳江惠美
李江美雲
謝江麗美
張炳森
張炳煌
張繁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榮
被 告 張炳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升
張繁芬
林惠娟
林良鷲
楊碧彥
楊碧崧
楊碧滄
楊玲娜
楊麗雯
楊君亮
楊覺民
楊峻民
楊玉娘
王楊慈如
被 告 張銀學
張銀倉
陳吉光
陳柏湖
陳俞邑
陳宥亦
陳君如
陳宜倩
張柏晴
張柏桓
張燕銘(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煙(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羅張燕琴(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源(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鑾(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汝山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一三八五0分之二四一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張彩草、張熚煉、張賜村、劉文榮、張炳林、陳張雪 花、張輝彥、張邦彥、張明彥、張宗彥、張昌彥、張千惠、 張靜惠、張俊彥、羅愛卿、張耿山(即張清彥)、張堅彥、 張菱育、張淑玲、張山林、張玉美、蔡素芬、楊秋雄、楊志 磨、江聰敏、陳江惠美、范江登美、李江美雲、謝江麗美、 江玲美、張炳森、張繁芬、余英杰、余慧燕、張仕沛、張雅 雯、林惠娟、林志聰、林良鷲、楊碧彥、楊碧崧、楊碧滄、 楊玲娜、楊麗雯、楊君亮、楊覺民、王楊慈如、楊玉娘、江 軍衛、江軍億、江思瑩、張銀學、張銀倉、陳吉光、陳俞邑 、陳柏湖、陳宥亦、陳君如、陳宜倩、張柏晴、張柏桓、張 彥銘、張燕源、張桂煙、羅張燕琴、張燕鑾,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 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9 日追加同地段同小段359 之1 地號土地(上 開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 1 頁),查系爭土地是因分割而增列地號,且原證1 之契約 其上亦有記載同地段同小段359 之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 第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張玉蘭、張秋池、陳 張雪惠起訴,然因其3 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張玉蘭於104 年12月9 日死亡、張秋池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陳張雪惠 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114 頁 ),嗣更正並追加其等繼承人林志聰、林惠娟、林良鷲、張 仕欣、張仕沛、張雅雯、張俊彥、張耿山、張菱育、張堅彥 (以上為張玉蘭之繼承人)、張柏晴、張柏桓、張銀學、張 銀倉(以上為張秋池之繼承人)、陳吉光、陳俞邑、陳柏湖 、陳宥亦、陳君如、陳宜倩(以上為陳張雪惠之繼承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5 、188 至221 、225 至233 、236 至246 頁),附此敘明。另被告張涼橘起訴後,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經原告聲請命張涼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燕 銘、張桂煙、羅張燕琴、張燕源、張燕鑾等5 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41 頁),並追加訴之聲明其等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850 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共有, 惟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於祭祀公業持有土地多有限制,故 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七名派下員個人名下(張德鄰、張德 秋、張石榮、張德威、張德本、張石連、張汝山),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 分之11440 部分 係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張德鄰、張德秋、張石榮、張德威、張 德本、張石連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 分之2410之 部分則借名登記在派下員張汝山名下,嗣該七名派下員陸續 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予該七名派下員之繼承人名下 。又祭祀公業為臺灣特殊的團體,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 獨立財產,依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以觀,原告與派下員張汝 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派下員張汝山死亡而消滅,依 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仍存在原告與張汝山之繼 承人間,且其多數繼承人事實上均願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人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賜村及其代理被告26人:
我等祖先張汝山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一事,願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二、被告張炳煌、張炳森、張進升、張繁芬:願將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三、被告張明彥:雖未到庭,惟據其其提出書狀表示,其於42年 間,隨母親投靠外祖父母後,於48年間北上自謀生活,迄今 數十年寒暑,對於此事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土地謄本 、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9 、222 、252 至256 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可採信。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 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 之旨趣亦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均為張汝山(現本院卷㈠第 222 、252 、253 頁),惟被告等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汝 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 旨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開被 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 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