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576號
TCDV,107,訴,3576,2020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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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張萬春

法定代理人 張光前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林張彩草

      張熚煉 
      張炳林 
      陳張雪花
      張邦彥 
      張宗彥 
      張昌彥 
      張靜惠 
      張俊彥 
      張堅彥 
      張耿山(原名張清彥)



      張菱育 
      張淑玲 

      張山林 

      江聰敏 
      范江登美
      江玲美 
      余英杰 
      余慧燕 
      張仕欣 

      張仕沛 
      張雅雯 

      林志聰 

      江軍衛 
      江軍億 

      江思瑩 

兼上二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張賜村 
被   告 劉文榮 
      張輝彥 

      張明彥 
      張千惠 
      羅愛卿 
      張玉美 


      蔡素芳 
      楊秋雄 

      楊志磨 
      陳江惠美
      李江美雲
      謝江麗美


      張炳森 
      張炳煌 
      張繁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炳榮 
被   告 張炳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進升 
      張繁芬 
      林惠娟 

      林良鷲 
      楊碧彥 

      楊碧崧 
      楊碧滄 
      楊玲娜 
      楊麗雯 
      楊君亮 
      楊覺民 

      楊峻民 

      楊玉娘 
      王楊慈如
被   告 張銀學 

      張銀倉 
      陳吉光 
      陳柏湖 
      陳俞邑 
      陳宥亦 
      陳君如 
      陳宜倩 
      張柏晴 

      張柏桓 

      張燕銘(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煙(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羅張燕琴(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源(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張燕鑾(即張涼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汝山所遺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一三八五0分之二四一0)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均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張彩草張熚煉張賜村劉文榮張炳林、陳張雪 花、張輝彥張邦彥張明彥張宗彥張昌彥張千惠張靜惠張俊彥羅愛卿、張耿山(即張清彥)、張堅彥張菱育張淑玲張山林張玉美、蔡素芬、楊秋雄、楊志 磨、江聰敏陳江惠美范江登美李江美雲謝江麗美江玲美張炳森張繁芬余英杰余慧燕張仕沛、張雅 雯、林惠娟林志聰林良鷲楊碧彥楊碧崧楊碧滄楊玲娜楊麗雯楊君亮楊覺民王楊慈如楊玉娘、江 軍衛、江軍億江思瑩張銀學張銀倉陳吉光陳俞邑陳柏湖陳宥亦陳君如陳宜倩張柏晴張柏桓、張 彥銘、張燕源、張桂煙、羅張燕琴、張燕鑾,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攻擊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起 訴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僅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 頁反面),嗣於民 國108 年9 月9 日追加同地段同小段359 之1 地號土地(上 開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48 至25 1 頁),查系爭土地是因分割而增列地號,且原證1 之契約 其上亦有記載同地段同小段359 之1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 第9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對張玉蘭、張秋池、陳 張雪惠起訴,然因其3 人於起訴前均已死亡(張玉蘭於104 年12月9 日死亡、張秋池於105 年2 月6 日死亡、陳張雪惠 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5 、106 、114 頁 ),嗣更正並追加其等繼承人林志聰林惠娟林良鷲、張 仕欣、張仕沛張雅雯張俊彥、張耿山、張菱育張堅彥 (以上為張玉蘭之繼承人)、張柏晴張柏桓張銀學、張 銀倉(以上為張秋池之繼承人)、陳吉光陳俞邑陳柏湖陳宥亦陳君如陳宜倩(以上為陳張雪惠之繼承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5 、188 至221 、225 至233 、236 至246 頁),附此敘明。另被告張涼橘起訴後,於107 年9



月16日死亡,經原告聲請命張涼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燕 銘、張桂煙、羅張燕琴、張燕源、張燕鑾等5 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㈡第119 至141 頁),並追加訴之聲明其等應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850 分之2410)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共有, 惟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對於祭祀公業持有土地多有限制,故 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七名派下員個人名下(張德鄰、張德 秋、張石榮、張德威、張德本、張石連、張汝山),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張七貴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 分之11440 部分 係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張德鄰、張德秋、張石榮、張德威、張 德本、張石連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13850 分之2410之 部分則借名登記在派下員張汝山名下,嗣該七名派下員陸續 過世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予該七名派下員之繼承人名下 。又祭祀公業為臺灣特殊的團體,是以祭祖為目的所設立之 獨立財產,依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質以觀,原告與派下員張汝 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因派下員張汝山死亡而消滅,依 據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仍存在原告與張汝山之繼 承人間,且其多數繼承人事實上均願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後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等人究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賜村及其代理被告26人:
我等祖先張汝山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一事,願將系爭 土地返還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二、被告張炳煌張炳森張進升張繁芬:願將系爭土地返還 登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三、被告張明彥:雖未到庭,惟據其其提出書狀表示,其於42年 間,隨母親投靠外祖父母後,於48年間北上自謀生活,迄今 數十年寒暑,對於此事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 )。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土地謄本 、地籍圖(見本院卷㈠第9 、222 、252 至256 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所是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可採信。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 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 之旨趣亦無違(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查,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均為張汝山(現本院卷㈠第 222 、252 、253 頁),惟被告等人迄未就其被繼承人張汝 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依前揭判決意 旨及訴訟經濟原則,原告為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上開被 告各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1 之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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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