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74號
原 告 林淑芳
訴訟代理人 郭溪泉
呂旺積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賴炳源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廖友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 小段9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 房屋(下稱原告房屋)為原告所有,相鄰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則 為被告所有,現況為兩層樓之鐵皮房屋。民國95年間被告房 屋原僅為一層樓之建物,且與原告房屋間另自行築有一道牆 面,然被告於96年間違章搭建2 樓時,未徵得原告同意,且 未告知原告,即逕將該道牆面拆除,直接利用原告房屋之牆 壁做為被告房屋之內壁加以施工,並將做為被告房屋橫樑使 用之鐵架插入原告房屋之牆壁內,該案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 字第25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執行移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前開移除之強制執行程 序僅將被告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之鐵製橫樑25支,以電鋸切出 約一張紙寬度之斷面,並未卸除或破壞,被告於前次強制執 行後之107 年5 月間,再度於原告房屋之牆壁施工,除以電 焊方式重新黏合前開鐵製橫樑之斷裂面外,另行以搭建結構 物之方式對其建物進行加固之工程,嚴重破壞原告房屋結構 之安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插入原告房屋北側與被告房屋 相鄰隔壁內之鐵製橫樑等結構物移除,並將前揭物品所占用 之牆壁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之同一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牆壁, 於前案106 年6 月14日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原告到場確認無
誤,其現況與前案強制執行移除鐵製橫樑後之狀況相同,未 為任何更動,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及具體化義務,僅憑主觀臆 測即認被告有再次進行施工之情事,而為本件請求,顯與事 實不符,亦有濫行訴訟之嫌。況前案強制執行完畢後,至原 告主張另行加固施工之107 年5 月間,長達近1 年之時間, 均如往常使用,無任何結構不穩之情事,顯見被告房屋之結 構並無加固之必要,且倘被告欲補強其房屋之結構,只需增 強天花板橫樑結構即可,無須拆除牆壁,依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確實未曾拆除牆壁,鐵製橫樑亦無原告所稱焊接黏合、 加固之情事,原告主張確無理由。另被告房屋於原告房屋建 造前早已存在,並非被告於原告房屋落成後始將鐵製橫樑、 鋼筋等插入原告房屋牆壁,且被告房屋不需藉由原告房屋牆 壁支撐,即得以穩固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95 5 建號建物之原告房屋為其所有,與原告房屋相鄰之臺中市 ○區○○路0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房屋1 樓屋頂之14支鐵製橫樑及2 樓屋頂之11支鐵製橫樑 ,均插入原告房屋北側與被告房屋相鄰之牆壁內,經前案判 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判命被告應將上開25支鐵製橫樑移 除,並將鐵製橫樑所占用之牆壁返還原告,前案判決於105 年10月3 日確定,嗣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153 號強制 執行移除上開25支鐵製橫樑,於106 年8 月25日強制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 告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承諾書、前案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 中簡字第3155號卷第8 至17頁、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 取前案判決卷宗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3153 號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 主張被告房屋橫樑使用之鐵架插入原告房屋之牆壁內,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插入原告房屋 北側牆壁之鐵架25支拆除,並將該牆壁返還原告,經前案 判決被告應移除上開25支鐵製橫樑,並將所占用之牆壁返 還原告,固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然原告本件起 訴事實係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強制執行完畢後,另有再行於 原告房屋牆壁施工之行為,是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之物上請求權,依上所述,則 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未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可認定。被告抗辯本 件訴訟標的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合法云云,即 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再行於原告房屋牆壁施工之行為,請求被 告移除插入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牆壁內之鐵製橫樑等 結構物,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後之107 年5 月間,再度於 原告房屋之牆壁施工,除以電焊方式重新黏合前開鐵製橫 樑之斷裂面外,另行以搭建結構物之方式對其建物進行加 固之工程,嚴重破壞原告房屋結構之安全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內之鐵製橫樑 及其他工作物是否有損害或插入原告房屋之牆壁,經土木 技師公會公會鑑定結果認:「1.系爭標的物(即被告房屋 )梁構件發現鋼筋及其他金屬構件,判斷原本插入並固定 於鄰房外牆內,但已遭切斷,並未與外牆內殘餘構件連接 。2.鑑定技師於系爭標的物現場拆除相鄰輕隔間牆外飾板 進行檢視,輕隔間背襯之輕型鋼骨架是以點焊的方式固定 ,並無直接固定於鄰房外牆上。3.系爭標的物之烤漆鋼板 屋頂與鄰房外牆交界處的水切固定於鄰房外牆上,並以矽 利康施作於水切及牆面間。」等語,有土木技師公會109 年3 月6 日(109 )中土技字第107-07號鑑定報告書可參 。由該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內之鋼筋及其他金屬構件 ,固曾插入並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內,但已遭切斷,鑑定 時之現況並未與原告房屋之外牆相連接,亦未直接固定於 原告房屋外牆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案強制執行後之 107 年5 月間,再度於原告房屋之牆壁施工等情,尚與事
實不合。
2.原告雖主張鑑定當天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屋內參與鑑定,且 鑑定報告並未針對被告房屋2 樓拍照,無從證明2 樓部分 未侵害原告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查108 年12 月27日土木技師公會技師進行鑑定時,在場者有原告律師 及被告律師,有鑑定會勘紀錄表可證(見鑑定報告第2-3 頁),則原告本人雖未在場,惟其律師在場得以確保參與 鑑定過程之權益;又依建築物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 書,鑑定報告確有就被告房屋2 樓部分拍照進行鑑定,此 有編號5 之鑑定標的物2 樓現況照片可參(見鑑定報告第 4-3 、4-6 頁),是原告主張未就2 樓拍照部分,即無可 採。另原告聲請就目視以外部分,即包覆在輕隔間及裝飾 物內之範圍再為鑑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42 、148 、152 頁),查鑑定報告就鑑定經過記載:鑑定技師先就法院提 供之資料進行查核比對,並配合兩造訴訟代理人的時間, 於108 年4 月3 日至系爭標的物現場進行初勘,確認系爭 標的物結構型式及現況,因相鄰之牆體大部分以輕隔間板 材作為外飾材,無法以目視判斷牆面及構件是否有損害或 插入鄰屋之牆壁,函詢法院裁示是否同意拆除部分輕隔間 牆板以確認構架型式,經法院108 年11月6 日函覆指示依 最小侵害方式進行鑑定作業,鑑定技師於108 年12月27日 與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系爭標的物現場進行會勘,拆除部分 輕隔間牆面依據現場資料完成本報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 2 頁),鑑定技師既已拆除部分輕隔間牆面,進行最小侵 害之鑑定後,認為被告房屋並無橫樑或其他工作物插入或 直接固定於原告房屋牆面上,則尚無依原告聲請,拆除全 部輕隔間及裝飾物再為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房屋內之鋼筋及其他金屬構件,既未有插入 並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內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插入原告房屋北側與被告房屋 相鄰隔壁內之鐵製橫樑等結構物移除,並將前揭物品所占用 之牆壁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