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威士登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顥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列威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威士登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威士登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爰請求將被告威士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威士登運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 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 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 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書狀對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開發完成工作物之承攬報酬 及解除契約致生之備料損害,即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4,604,5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 院管轄,亦係基於同一合作開發契約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 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5月間合作開發穿戴式裝置(心率運動手環)之 商品及搭配之APP應用程式開發整合專案,專案名稱為「岱 宇國際穿戴式專案DYH08A-01」(下稱系爭專案),由原告 提供需求,被告負責開發上述產品及產品間軟硬體整合之完 整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專案合作期間,穿戴式裝置 打樣、開模業於105年7月製作完成,即第一次開模;APP應 用程式(包含ios及android二系統)之開發業於106年2月開 發完成並提供予原告。嗣因變更設計,模具廠商為第二次開 模,並於106年2月下旬至3月製作完成,此亦為被告製作系 爭產品交付原告所使用之模具。且原告於105年5月間已支付 貨款及訂金合計2,424,450元(含稅),其中包含:裝置打 樣費用25,200元(含稅)、主機模型打樣費用支付7,350元 (含稅)、模具(含主機上下蓋、錶帶、扣環)費用先支付 220,500元(含稅)、APP及客製化手環軟硬體開發費用先支
付168,000元(含稅);嗣105年7月間,原告正式向被告下 訂系爭產品1萬支,總價為6,360,000元(未稅),並支付系 爭產品三成之訂金2,003,400元(含稅)。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之合作過程及契約約定內容、付款方式,可 知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由原告提供圖 面及相關資料,被告提供材料,進行設計開發製作模具,著 重在模具按圖面製作完成。第二階段則為前述模具之量產, 著重在一定數量模具生產及按期交付。而上開二階段付款條 件亦不同。由此可見,兩造就系爭產品之「模具開發」、「 APP及客製化手環軟硬體開發」部分,重在工作物之完成, 應適用承攬規定;開模後系爭產品之「採購、量產」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規定。故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應 定性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㈢兩造間對於系爭產品之硬體、基本需求規格及預定效用,於 105年6月22日除「儲存空間」此一規格,被告尚須確認外, 其餘規格如電池種類、防水等級、藍芽、移動距離感測、支 援手機軟件等均已達成初步合意,此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 可憑。就「防水等級」部分,兩造就IP67防水等級已有合意 且事後並未變更此部分之規格,且被告曾於106年8月23日, 就系爭產品之防水功能自行向訴外人日東電工(台灣)股份 有限公司作檢測之防水檢測報告予原告,該防水檢測報告中 ,係以防水等級「IPX7」作為防水規格之標準,並顯示通過 測試,顯見兩造間就系爭產品「防水等級」,至少須達到「 IPX7」規格之意思合致。另關於APP軟體規格部分,106年6 月8日由原告員工Grace Chou發出主旨為「岱宇手環反饋最新 0608紀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即針對系爭產品於APP軟體 規格上有疑義部分,通知被告加以改善。嗣於106年7月25日 ,亦由原告員工Grace Chou發出主旨為「岱宇手環最新確認 訂購數量通知」之電子郵件予被告,顯見兩造於斯時已就系 爭產品之規格、預定效用、品質等項目已達成合致。原告於 106年7月25日通知被告量產第一批系爭產品後,經原告員工 蘇彥兆於同年10月26日為首次檢驗,就其中20隻系爭產品為 抽樣檢驗,惟最終檢驗結果由蘇員出具檢驗未通過(即Reje ct)之驗貨報告。嗣於107年2月2日,對於系爭產品再為複 驗,蘇員雖於驗貨報告中,載明手環螢幕內部髒汙擦不掉等 不良狀況,惟因系爭產品數量高達1412隻,故蘇員僅就「系 爭產品外觀」為檢測,因而出具檢驗通過(即Accepted)之 驗貨報告。因此,被告即於107年2月14日,將第一批量產共 計1399隻之系爭產品遞送至原告工廠,並由原告收受在案。 惟查,原告品管單位於107年4月12日提出系爭產品第一批量
產部分,尚有手環防水無效、觸控無效或不靈敏、無法充電 、心跳偵測異常、藍芽無法連線等多項重大瑕疵,顯見被告 所提出之第一批量產系爭產品,並未符合兩造約定之應有規 格與效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並曾以原證13之電子郵件上記載「驗貨不過、請參 附檔」,通知被告為瑕疵補正。
㈣系爭產品原訂應於105年8、9月間陸續交貨,惟被告遲至107 年2月始交付部分量產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功能及外觀仍 有重大瑕疵存在,功能即APP軟體始終有瑕疵無法修正,而 APP與模具相結合成為一個承攬契約,被告即是未完成承攬 之工作,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 告前已於107年4月25日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訂金2,424, 450元及法定利息。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4,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原始報價單可知,系爭專案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包含穿戴裝置模具開發、APP應用程式開發、硬軟體整合 連結完成及系爭產品量產供給)。系爭專案係區分二階段, 即「前階段開發為承攬契約關係、後階段則為承攬契約及買 賣契約混合之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述「前階段為承攬契 約關係,後階段為買賣契約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防水防塵等級並無合意為IP67。審酌原證20 電子郵件之用字顏色綜合考量前後文義,可知悉兩造對於系 爭產品的期待值並不相同。原告提出希望產品規格之藍字防 水等級為「防潑水」,依其所提出國際防護等級認證表為IP 64,而被告基於開發產品訂定目標之心態,認為最好要做到 IP67,是以紅字IP67回覆原告。被告復於105年7月27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防水等級,目前設定為IP67,但還是需要 測試後才能確認等級」。綜觀之,兩造對於系爭產品之防水 等級認知有落差,自非兩造對於防水防塵等級有合意IP67之 意,且原證20電子郵件係因原告欲用以製作包裝和說明,作 為行銷企劃參考,須待系爭產品整體開發,才會進一步瞭解 防水等級,兩造並無防水等級為IP67之合意。 ㈢原告於105年8月24日就開發完成之第一次模具提出設計變更 ,由原告自行與廠商接洽製作第二次模具後即無再要求被告 提供相關規格表,後於106年2至3月間以第二次模具為生產 系爭產品之樣品為簽樣,惟第二次模具之防水等級為何根本
未經兩造測試及約定,被告豈有可能就第二次模具之開模與 原告為防水等級為IP67之合意。此後由被告於代為撰寫系爭 產品之使用說明書明確載明「本產品不建議配戴淋浴或游泳 」亦可證兩造並無IP67之合意。再者,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 下旬、106年10月12日送交系爭產品合計251支(其中原告驗 退50支),原告就系爭產品合計達201支至今均無主張退貨 ,倘原告主張兩造合意防水等級IP67為真,原告自應就其收 受系爭產品201支驗收符合IP67防水等級之報告,以證其說 。
㈣原告於驗收收貨後才向被告索取防水測試報告,且防水測試 報告並無國際實驗室認證,被告法代提供報告時,有說明是 被告私下委託廠商測試之參考資料,但非保證每次都會測試 通過,自不得據此謂被告於製做系爭產品時,即保證有IP67 防水等級。倘若被告真有保證IP67,何以被告代撰之說明書 無直接載明「可配戴淋浴洗手」?
㈤兩造始終均無合意防水等級IP67,是被告送交第一次、第二 次貨物均無提及IP67,第三次貨物於106年10月25日驗收不 通過、11月2日允收會議、107年2月2日驗貨檢驗通過,驗貨 報告亦無載明IP67問題。果如兩造確有合意IP67防水等級, 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驗貨後,明知未達IP67並無於106年11 月2日要求該批系爭產品須重工至防水等級有達IP67始得交 貨,而於107年2月2日即接受交貨,明顯有違一般交貨、驗 貨常情。原告於收貨兩個月後才又私自為系爭產品檢驗,惟 原告檢測報告明顯違反系爭產品使用常規,且測試方式、標 準亦無與兩造開發部門確認,測試方式並非正確,自不得據 此認定系爭產品存有重大瑕疵。關於系爭產品之心跳異常、 充電問題均非屬瑕疵,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是否可採,顯有 疑義。綜上,本件APP完成有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才會下單 ,被告才會製作出貨,不可能在模具及APP開發未完成即要 求被告出具1650隻產品。被告提交系爭產品於防水測試前, 所有功能均為正常,配戴淋浴或洗手後所導致功能異常係因 原告反於使用常規所導致功能異常,並非為瑕疵。此外,第 二次開模是原告直接跟廠商接洽,並支付費用,若依原告所 稱承攬、買賣整個包覆一起,縱有瑕疵也不可歸責於被告。 退步言,倘系爭產品真存有瑕疵,原告未依民法第493、494 條規定先行通知被告補正瑕疵,逕自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 由。原告復以其他廠牌同時期運動手環之防水等級與系爭產 品相互比擬,惟各家運動手環之開發、製作費用均不相同, 自無法比附援引。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本件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製作系爭產品並與APP應用程式連 結完成是得以生產產品,且工作材料全由反訴原告備置供給 ,是此契約明顯偏重在反訴原告開發APP應用程式及穿戴式 裝置之模具、製作加工穿戴式裝置並將軟硬體連結完成之工 作物,而非重在將完成之產品財產權交付予反訴被告,因此 就系爭產品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之性質。反訴原告承攬系爭 產品之開發及製作,並經量產交付反訴被告,迄今均無瑕疵 (其中第一部份系爭產品至今業已交付1650支),是反訴原 告本件承攬事務已完成。且兩造至遲於106年7月31日即有完 成系爭產品製作標準、APP應用程式開發及軟硬體連結完成 之結案合意,惟反訴被告卻拒絕給付反訴原告已開發製作部 分承攬報酬582,750元(含稅)(計算式:穿戴式裝置部分 315,000元+APP應用程式部分240,000元=555,000元(未稅 )+稅27,750元=582,75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已開發製作部分承攬報酬582,750元。 ㈡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下單數量為1萬隻,反訴原告至今業已 出貨1650支,仍有8350支尚未出貨,反訴被告卻以系爭產品 具重大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訂金。惟反 訴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產品均已接受反訴被告退貨(迄今 為止退貨50隻),其餘系爭產品均經反訴被告驗貨通過(縱 有首次檢驗不通過之情形,亦於複驗時正常檢驗通過),可 證明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嗣因反訴被告自身評估而不願上架 販售系爭產品,自行以違反說明書之使用方式配戴系爭產品 ,再行主張系爭產品具有重大瑕疵予以解除契約等情,自不 合法。反訴原告於105年至107年3月間已依反訴被告指示準 備系爭產品之原物料,反訴被告突於107年4月間取消未交訂 單,並主張解除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已準備製作系爭產品 之原料損害4,021,781元(計算式:準備原物料4,975,781元 -剩餘款項954,000元=4,021,781元),此有原料明細、發 票可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
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4,531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規格、效用,已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嗣 於106年7月25日,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為抽樣檢驗,其檢驗
結果為檢驗未通過之報告。又反訴原告嗣於107年2月間交付 系爭產品中,經反訴被告檢測後,仍有觸控無效或不靈敏、 無法充電、心跳偵測異常、藍芽無法連線等重大瑕疵存在, 顯見系爭產品之軟硬體部分,均未達反訴被告之驗收標準,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專案之尾款,即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就系爭產品已先行備料,而有備料損失4,021, 781元云云,並提出附表及反證1為證。惟查,反訴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無法區別關聯性,僅屬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之 表格文件,反訴被告爭執之。請反訴原告提出系爭產品之備 料單據、進貨證明等相關文件,證明訂貨原料係用於製作系 爭產品。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反訴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5月間合作系爭專案,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負 責開發系爭產品。
(二)系爭專案合作期間,被告就產品打樣、開模業於105年7月製 作完成,即第一次開模。APP應用程式(包含ios及android 二系統)之開發業於106年2月開發完成並提供予原告。(三)系爭專案合作期間,因變更設計,模具廠商為第二次開模, 並於106年2月下旬至3月製作完成,此為被告製作系爭產品 交付原告所使用之模具。
(四)系爭專案合作期間,原告業已支付貨款及訂金合計242萬4,4 50元(含稅),已付、未付明細如下所示:
㈠穿戴式裝置部分:
┌─────────┬─────┬─────┬────────┐
│ 項 目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 備 註 │
│ │(含稅) │(未稅) │ │
├─────────┼─────┼─────┼────────┤
│裝置打樣費用 │25,200元 │ 0 │ │
├─────────┼─────┼─────┼────────┤
│主機模型打樣費用 │7,350元 │ 0 │ │
├─────────┼─────┼─────┼────────┤
│模具(上下蓋、錶帶│220,500元 │315,000元 │仍餘60%尾款未付 │
│、扣環)費用 │ │ │ │
└─────────┴─────┴─────┴────────┘
㈡APP 應用程式部分:
┌─────────┬─────┬─────┬────────┐
│ 項 目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 備 註 │
│ │(含稅) │(未稅) │ │
├─────────┼─────┼─────┼────────┤
│APP 及客製化手環軟│168,000元 │240,000元 │仍餘60%尾款未付 │
│硬體開發費用 │ │ │ │
└─────────┴─────┴─────┴────────┘
㈢製作交付系爭工作物部分:
┌─────────┬───────┬──────┬─────┐
│ 項 目 │已付款項 │未付款項 │ 備註 │
│ │(含稅) │(未稅) │ │
├─────────┼───────┼──────┼─────┤
│製作並交付系爭工作│2,003,400 元 │4,452,000元 │ │
│物1萬支 │ │ │ │
└─────────┴───────┴──────┴─────┘
(五)被告自生產至今,以第二次開模模具製作系爭產品,業已交 付1,650支予原告(其中包含原告退回之50支),詳如下述 :
㈠106年3月下旬交付151支,經原告驗收後退回50隻,簽收 101隻。
㈡106年10月12日交付100支。
㈢106年10月25日,原告至被告公司驗貨1399支,為驗貨不 通過,兩造再於106年11月2日確認允收品檢會議,並於 107年2月2日驗貨檢驗,被告於107年2月中旬出貨1,399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爭產品之防塵防水等級未達約定之「 IP67」等級,且有觸控無效或不靈敏、無法充電、心跳偵測 異常、藍芽無法連線等功能及外觀之重大瑕疵,前已通知被 告為瑕疵補正,始終無法補正,又功能即APP軟體與模具相 結合成為一個承攬契約,被告即是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已依 民法第359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收受之 訂金2,424,4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所生契約定性為何? ㈡兩造就系爭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有無合意為「IP67」? ㈢原告公司主張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已為解除契約,依民 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費用及價金共計 2,424,4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稱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契
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 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 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 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 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 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專案乃為兩造合作之專案,由原告提出需求,被告負責開 發穿戴式裝置(心率運動手環)及搭配APP應用程式,並備 料依前揭已開發之模具、APP應用程式製成系爭產品供給原 告,且兩造就專案中之裝置打樣、主機模型打樣、模具(含 主機上下蓋、錶帶、扣環)、APP應用程式開發、系爭產品 產量供給等部分分別簽訂採購訂單、報價單、模具訂購/保 管合約書、採購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3、15、17、18、20、 23頁),依此,被告自是為原告完成穿戴裝置模具開發、AP P應用程式開發、硬軟體整合連結完成及系爭產品量產供給 等工作,而取得相對報酬,又上開模具及APP應用程式開發 之報價單中均明確約定「尾款:本專案於甲方驗收完成後, 甲方應匯款付清60%尾款。(過程若乙方開發完成甲方尚無 進入投產階段,仍需支付尾款)」,系爭產品量產之採購訂 單上亦另訂明系爭產品之數量、單價及交期,由此可知,系 爭專案應可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係穿戴裝置模具及APP應 用程式開發及整合,屬承攬契約關係,第二階段為系爭產品 之量產,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產品製造之工 作物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 賣之規定。
2、原告就主張系爭產品之防水、防塵等級已合意為「IP67」一 節,乃提出被告公司業務「Clara Huang」與原告公司員工 「Andy Chung」間之105年6月22日及105年6月30日電子郵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6、88、89頁),觀諸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其中105年6月22日郵件確實有被告公司業務「Clar a Huang」就防水等級部分,標示「IP67」請回覆,原告員 工「Andy Chung」於105年6月30日亦複製該防水等級「IP67 」,僅詢問「儲存空間」部分確認了嗎等情,然「Andy Chun g」、「Clara Huang」二人僅是公司業務及員工,之間對話 詢問可否代表兩造就系爭產品防水等級之合意,實有疑問; 況被告公司業務「Clara Huang」於105年7月27日又以電子
郵件回覆原告公司員工「陳昱睿」,表示防水等級,目前設 定為IP67,但還是需要測試後才能確認等級等語,副本並送 「研發部電子科林協理」(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其意顯 然對於系爭產品等級有所保留無法確認。再者,「IP67」代 表著產品的防塵防水能力等級,第一個數字6表示產品可以 完全阻隔灰塵侵襲的能力,通常表示產品可以用外殼來保護 內部組件(比如電子與機械零件免受微塵侵入的能力)和防 禦外部物體進入其內部的能力,也就是防塵能力;第二個數 字7,表示產品可短時間放置於1米深的水中,外殼可以抵禦 液體滲透的能力,是欲達「IP67」等級,勢必要減少產品有 縫隙的地方,再利用橡膠軟墊之類的彈性防水材料密封始能 做到防止灰塵及液體侵入機體內部的目的,此均涉及模具及 製造能力;而系爭專案合作期間,被告雖就產品打樣、開模 於105年7月製作完成,即第一次開模,但嗣後因變更設計, 已由原告接洽模具廠商為第二次開模(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106年2月下旬至3月製作完成,再交請被告製作系爭產 品,衡情酌理,被告應無可能亦無法於模具成型前即保證或 允諾系爭產品防塵防水等級可達「IP67」。更何況,被告所 代為撰寫之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其內已載明「本產品不建 議配戴淋浴或游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210頁),以 示系爭產品之防水等級難達「IP67」,原告亦未表示意見或 為之爭執,此有兩造於106年8、9月間之電子往來信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210頁),益徵兩造並無防水等級 之設定標準。是原告僅執前開105年6月間電子郵件即為防水 等級之主張,自有為洽,並不可採。兩造就系爭產品防水等 級應無「IP67」等級之合意甚明。
3、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 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 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 所保證之品質。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產品之 量產供給,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被告否認 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存有缺點,且該缺 點已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已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4、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防水等級未達到「IP67」,且有觸控無 效或不靈敏、無法充電、心跳偵測異常、藍芽無法連線等功 能及外觀之重大瑕疵,固提出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附 件為運動手環驗貨報告)、107年2月2日電子郵件(附件為 日東電工雙面膠帶評價結果報告)、107年4月12日電子郵件 (附件檔:防水測試資料及配戴測試紀錄)、內載測試影片 之US B隨身碟、光碟片、系爭產品檢測統計表、防水檢測統 計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42、45-48、126-128頁、卷 二第305-353頁及證物袋),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經理 陳致元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惟承上所述,兩造就系 爭產品之防水等級並未有「IP67」等級之合意,則縱使被告 曾於107年2月2日以電子郵件交付日東電工(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IPX7」規範就系爭產品進行測試之評價結果報 告,而系爭產品之防水等級實未能達到「IP67」等級,亦僅 是使用上不得將之置於1米深的水中,並非系爭產品有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查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至被告公司查驗系爭產品,為驗貨不通過,兩造 於106年11月2日為確認允收品檢會議後,原告已於107年2月 2日隨機檢驗通過,被告始於107年2月中旬出貨系爭產品1, 399支,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再執前開106年10月26日 電子郵件(附件為運動手環驗貨報告)為瑕疵主張,自是有 失公允。至上開107年4月12日所進行檢測,實為原告品保經 理陳致元及員工自行之檢驗,既未會同被告人員,被告已為 爭執,則檢測統計紀錄所呈現系爭產品有觸控無效或不靈敏 、無法充電、心跳偵測異常、藍芽無法連線等功能異狀之結 果,可信度即值存疑。況依證人陳致元證稱:「我一開始先 設定沒有限制的條件是因公司給我的規格是有IPX7的防水等 級,測試結果發生進水狀況,所以我後面增加幾項測試,除 了沒有限制條件之測試外,我還做了一樣實際佩戴之下,只 可以做洗手動作,不能淋浴、洗澡;第二的測試一樣實際佩 戴之下,手環不可以碰到任何的水,即不能洗手,之後做 IPX7測試。」、「這個測試很單純,我就是當作一般消費者
購買手環的配戴,我的使用情形、配戴狀況,並沒有刻意要 測試什麼,就是一般消費者配戴後會有何問題產生,我不需 要再跟開發人員確認,只要測試者依據說明書功能使用。」 、「…我知道防水等級為IPX7,這標準是由公司的WENDY提 供給我的資料上面有敘述,在107年2月2日時,有請求被告 提供第三方認證的防水等級測試報告給原告公司,等同於這 手環有得到規格高於說明書所載本產品不建議配戴沐浴或游 泳之規格,在消費者使用上就不會有問題。」、「我跟測試 人員請他們當成一般消費者使用,並且可以配戴手環作淋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卷三第189、190頁),顯 然無視系爭產品說明書所載「本產品不建議配戴淋浴或游泳 」之警語,逕自以防水等級「IP67」或「IPX7」規範進行檢 測,亦有違通常檢查方式,因而致系爭產品發生功能障礙, 恐是使用不當,而非產品本身之瑕疵。
5、依上事證,系爭產品外觀、功能即APP軟體是否存有重大瑕 疵,容有疑義,又原告並未就APP軟體有何具體瑕疵對被告 為限期修補之催告,或舉證瑕疵確定不能修補,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是不得解除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已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訂金2,424,45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產品製作標準、APP應用程式開 發及軟硬體連結,反訴被告應給付穿戴式裝置及APP應用程 式部分之承攬報酬尾款共計582,750元(含稅),另反訴原 告已於105年至107年3月間依反訴被告指示準備系爭產品之 原物料,亦有交付部分系爭產品,反訴被告突於107年4月間 取消未交訂單,並主張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規定,經扣 除已付價金,反訴被告應賠償原料損害4,021,781元等語, 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反訴原告就產品打樣、開模業於105年7月製作完成,即第一 次開模,APP應用程式(包含ios及android二系統)之開發 亦已於106年2月開發完成並提供予反訴被告,又因變更設計 ,模具廠商為第二次開模,已於106年2月下旬至3月製作完 成,此為反訴原告製作系爭產品交付反訴被告所使用之模具 ,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關於APP軟體規格部分,反 訴被告曾於106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發送請被告加以改善, 嗣於106年7月25日發出主旨為「岱宇手環最新確認訂購數量 通知」之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1-35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實已完成產品 打樣、開模、APP應用程式等開發,以及軟硬體之連結,且
已經反訴被告驗收無疑後進行量產。參以卷附上開模具及 APP應用程式開發之報價單中,已明確約定「尾款:本專案 於甲方驗收完成後,甲方應匯款付清60%尾款。(過程若乙 方開發完成甲方尚無進入投產階段,仍需支付尾款)」等語 ,可認第一階段承攬報酬之給付,不受制於第二階段系爭產 品量產與否,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穿戴式裝置 部分之60 %尾款315,000元,及APP應用程式部分之60%尾款 240,0 00元,經加稅合計為582,750元【計算式:315,000+ 240,00 0+(315,000+240,000)×0.05=582,750】,即 屬有據。
2、反訴原告就主張其於105年至107年3月間有依反訴被告指示 準備系爭產品之原料部分,雖已提出物料清單、明細憑證等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209頁,卷三第15-167頁), 然反訴被告尚不得解除契約請求已付訂金,已論述如前,兩 造自應依系爭專案之相關契約履行,反訴原告既已自反訴被 告收受部分價金,有交付系爭產品之義務,復未舉證反訴原 告有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難認反訴原 告因而受有原料部分之損害,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系爭產品量產部分之損害4,021, 781元,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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