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45號
TCDV,107,訴,284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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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5號
原   告 洪銘志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趙禹生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知道被告具有園藝栽種專業且有從事苗木樹種買賣,又 被告向原告力薦伊所種植之「斑紋桂花」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並保證樹苗均嫁接扦插於伊所種植之斑紋桂花母株,故於 民國104年間向被告購買「斑紋桂花」樹苗6000株(下稱系 爭樹苗),每株價格新臺幣(下同)45元,總價金27萬元, 並由被告雇工將系爭樹苗運送至原告所有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系爭樹苗經原告栽種 二年半後(107年1月間),發現樹幹上並未出現該樹種應有 之斑紋特徵,原告因此拍照存證向被告詢問,被告亦確認伊 所交付之系爭樹苗並非兩造約定之「斑紋桂花」,而為一般 桂花。原告因此要求被告將誤植之普通桂花(下稱系爭桂花 )載回,並商議後續賠償事宜,然被告僅推稱樹苗可能遭載 運樹苗之第三人蔡仲坤偷天換日,或者蔡仲坤在準備時弄錯 云云,不願正面回覆原告之請求,甚至提議原告再行購入另 一批斑紋桂花樹苗重新種植,被告僅先跟原告收取一半費用 之方案,顯就系爭樹苗錯誤導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無任何 賠償之意。就系爭樹苗錯誤一事,原告前委託律師發函邀被 告出面協商,然被告於協商時僅表示願意退還購買樹苗款項 27萬元,伊要自行再和原告私下商量。嗣後雙方再至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但被告竟否認樹苗有任何問題,並拒絕賠償 。
㈡坊間園藝店所稱「蛇紋桂花」、「斑紋桂花」亦或是「龍紋 桂花」,均係指桂花樹幹上有明顯黑色裂紋特徵之桂花樹, 為美化該特徵所稱,並非指特定品種,價格亦有不同。另網 路論壇上關於蛇紋特徵之桂花樹多有討論,亦有玩家專門種 植,對桂花樹有瞭解之人均知「斑紋」、「蛇紋」或「龍紋 」桂花樹係指樹幹上有明顯黑色裂紋特徵之桂花樹,而非一 般桂花樹。經原告訪價結果,現況二年半至三年左右,樹木



高度約5尺(150公分),樹徑2公分左右之斑紋桂花市價每 株約在650元至800元不等,是系爭樹苗若當時種類正確,原 告現有之6000顆斑紋桂花樹木價值約在390萬至480萬元之間 (650×6000=3900000;800×6000=480000)。被告所為 給付屬給付遲延,原告業已耗費二年半時間從事種植,縱被 告現再給付斑紋桂花樹苗予原告,對原告亦毫無實益,是原 告自得按民法第232條拒絕受領,並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 償。原告若非因被告給付遲延,迄今所栽種之斑紋桂花樹木 至少具有390萬元以上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 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於104年間向訴外人黃有福訂購斑紋桂花之樹苗,並 委由蔡仲坤將上開樹苗運送至原告指定之地點,經當場雙方 點交數量及品種無誤,隨後交由原告種植。原告種植系爭樹 苗迄今已3年,原告種植期間是否有不當種植之方法,甚而 其現有之系爭桂花是否為被告當初所交付之樹苗所種植,由 原告提出LINE對話圖片或照片,被告實無法確認,原告自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縱系爭桂花確為被告所交付,然是否非斑 紋桂花,仍應由原告舉證。且由現場採樣植株、枝條照片已 可明確看出已出現「斑紋」特徵,可證被告確實已交付符合 雙方買賣標的約定之樹栽,被告並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狀。 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其並未催告交付,亦未證明本件有何 「非於當時給付即不能滿足債權」之情事,蓋兩造於締約時 並未就原告應可於特定時點收成乙節加以約定,是以原告主 張遲延後之給付對伊無利益,應非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向被告購買「斑紋桂花」之系爭樹苗 ,總價金27萬元,並由被告雇工將系爭樹苗運送至原告所有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144、156頁),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樹苗經栽種二年半後,發現系爭桂 花樹幹上並未出現斑紋特徵,系爭樹苗並非兩造約定之「斑 紋桂花」,而為一般桂花,縱被告現再給付斑紋桂花樹苗, 對原告亦毫無實益,依民法第232條,被告應賠償損害250萬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現於所有雲林縣○○市○○○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種植之系爭桂花為系爭樹苗栽種而成之事實, 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 爭樹苗種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44-52頁),觀 之前揭LINE對話記錄,兩造討論被告所栽種桂花樹徵狀之語 氣,又被告前確實雇工將6000株系爭樹苗運送至上開地點, 衡以6000株系爭桂花為數不少,種植範圍廣大,原告亦無另 以等同數量之桂花樹苗種植於所有土地上長達二年半後再告 知被告之詐欺動機,系爭桂花是系爭樹苗栽種而成,應是無 疑。而系爭桂花是否為兩造約定之「斑紋桂花」乙節,因涉 及植物品種之專門知識,本院經兩造同意而囑託國立嘉義大 學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進行鑑定,鑑定方式乃由鑑定單位會 同兩造訴訟代理人於苗圃現地即上開地點抽樣採取新鮮標本 20份,經由標本形態鑑定,其鑑定結論認為:均為木犀科桂 花樹種,經於苗圃田間莖幹觀察及於苗圃採樣之20份標本, 均未見有明顯波浪蛇紋裂痕;經查詢行政農業委員會品種權 公告查詢系統亦未有"蛇紋桂花"品種之登錄等語,有國立嘉 義大學108年9月19日嘉大森字第1089004205號函檢附之鑑定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7頁)。原告雖質疑該報 告就「蛇紋桂花」作為鑑定內容,並非本件爭議之「斑紋桂 花」,且現場採樣植株、枝條照片可看出已出現「斑紋」特 徵等節,然經本院詢問有關報告記載蛇紋桂花一事,鑑定人 即森林暨自然資源學系助理教授張坤城已明確說明:「桂花 樹品種有斑葉桂花、蛇紋桂花,並沒有所謂斑紋桂花,所以 本件會勘時,即有跟兩造、兩造訴代確認,蛇紋桂花是指樹 幹會出現紋路,斑葉桂花是樹葉會出現班點,兩造均同意並 表示本件係要鑑定樹幹有無紋路後,才進行採樣,而本件於 樹葉上也沒出現斑紋。另目前並未有培育出樹幹、樹葉都有 紋路的品種。」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0月30日上午9時20分 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兩造買 賣之「斑紋桂花」是以樹幹有斑紋為判斷基準,亦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足見前開鑑定單位確實已 就本院所囑託鑑定事項以其專業領域提供意見,並有相關文 獻資料、照片等以供比對,鑑定意見內容既無偏頗兩造任何 一方之虞,鑑定結果應是可採。依此,系爭桂花堪可認定非 「蛇紋桂花」,兩造所買賣之系爭樹苗自亦非所約定之「斑 紋桂花」。被告所為給付,既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 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二)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述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 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 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 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 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 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 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既曰拒絕其給付,自 應由債權人為主張,且就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79年度 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就系爭樹 苗買賣之給付應屬未定確定期限,既承前述,被告先前所交 付之買賣標的物,不生交付之效力,即是未為交付,自應於 受原告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而詳觀起訴狀及 所附之律師函內容,除陳述系爭桂花並非兩造約定之「斑紋 桂花」,請求損害賠償外,並未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斑紋桂 花」樹苗6000株(見本院卷第4-7、13頁),難認原告已為 催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稱其已 耗費2年半時間從事種植,縱被告現再給付斑紋桂花樹苗予 原告,對原告亦毫無實益云云,惟此亦僅是說明其花費2年 半時間種植非「斑紋桂花」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就買賣之 「斑紋桂花」樹苗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況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之具體事證。 是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其得拒絕被告給付「斑紋桂花」樹 苗6000株,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0萬元, 實無所憑,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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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