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連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志雄
洪棕順
謝玟玲
上列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
萬1449元【即上訴人所有系爭20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
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