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45號
TCDV,107,訴,2745,2020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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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連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志雄 
      洪棕順 
      謝玟玲 
 
上列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
萬1449元【即上訴人所有系爭205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
值】,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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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