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71號
原 告
兼反訴被告 蘇漢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蘇淑娟
被 告
兼反訴原告 潘人傑
法定代理人 潘永台
被 告 蘇義雄
被 告 蘇曉玲
被 告 蘇筱嵐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蘇淑貞、蘇淑娟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90元 、被告潘人傑應給付原告111,349元、被告蘇義雄、蘇曉玲 、蘇筱嵐各應給付原告37,116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蘇淑貞、蘇淑娟各應 給付原告723,516元,被告潘人傑應給付原告82,675元,被 告蘇義雄、蘇曉玲、蘇筱嵐各應給付原告27,558元,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人均係被繼承人蘇廖閃(民國105年9月17日 死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蘇廖閃死亡前因 病住院之醫藥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為63,374元,喪 葬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為35萬元(其中18萬元為禮 儀社費用、15萬元為購買寶塔費用、2萬元為寶塔永久清 潔費用),合計為413,374元,上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 當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因由原告先行墊付致 被告等人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返還,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結果,被告蘇淑貞、蘇淑娟、 潘人傑各應返還原告82,675元(計算式:4133745= 8267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蘇義雄、蘇曉玲、蘇筱 嵐各應返還原告27,558元(計算式:41337415=275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蘇廖閃往生前十幾年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責蘇廖閃生 活上一切費用支出,茲以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標 準,請求被繼承人蘇廖閃自92年9月至105年9月(往生當 月)止之消費支出共為2,371,2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原告與被告蘇淑貞、蘇淑娟於102年9月前各應分擔四 分之一(因蘇廖閃生有六名子女,次男蘇漢桐送養,次女 蘇淑霞於87年12月22日死亡),102年10月起各應分擔三 分之一(因長男蘇漢卿於102年9月19日死亡),此部分被 告蘇淑貞、蘇淑娟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被告 蘇淑貞、蘇淑娟自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各640,841元 。並聲明:被告蘇淑貞、蘇淑娟各應給付原告723,516元 (計算式:82675+640841=723516),被告潘人傑應給 付原告82,675元,被告蘇義雄、蘇曉玲、蘇筱嵐各應給付 原告27,558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一)蘇廖閃生前係有資力之人,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上石路房屋),每月租金 25,000元,蘇廖閃之租金收入支付其生活費用及醫藥費用 綽綽有餘,不虞透支;況且自蘇廖閃死亡後,上開租金自 105年9月17日起即由原告收取,原告領得8個月之租金20 萬元,此部分係屬蘇廖閃之遺產;原告又於蘇廖閃死亡後 ,偽造其他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簽名及印文,蓋於領取蘇 廖閃參加南投聖愛儲蓄互助會之領取股金委託書兼領據, 冒領股金566,176元,此部分亦屬遺產一部分。
(二)原告主張之大度山寶塔之訂購日期為80年3月14日,原係 蘇廖閃購買供其養母蔡劉粉所用,直到94年5月22日蔡劉 粉遷出塔位仍保留使用權,嗣蘇廖閃死亡後再進塔使用, 故原告主張購買寶塔費用及支付清潔費用均不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自105年9月17日起,收取蘇廖閃所有系爭上石路房 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後據為己有,長達8個月,此部分屬 於蘇廖閃之遺產,自應分配予各繼承人;又反訴被告冒簽各 繼承人之簽名及蓋印,領取蘇廖閃所參加「聖愛儲蓄互助會 」之股金566,176元,此部分亦是蘇廖閃之遺產,不應由反 訴被告一人獨占,亦應分配于繼承人。反訴被告所取得之租 金收入20萬元,加上「聖愛儲蓄互助會」之股金566,176元 ,扣除原告主張之22萬元喪葬費用,其餘款項應依反訴原告 之應繼分(即1/5)返還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09,235元(計算式:200000+566176-220000= 546176,5461765=10923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23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主張: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 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 1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所為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其代墊之醫藥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關於代墊醫藥費用、扶養費用部分:
1、兩造均為蘇廖閃之繼承人,蘇廖閃已於105年12月9日死亡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現戶 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代墊蘇廖閃之醫藥費用126, 749元部分,業經證人劉品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是 蘇漢桐之配偶,蘇廖閃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藥費 用是由她先行刷卡支付後,再與原告分攤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頁),是以,原告確實有為蘇廖閃支出醫 藥費用無訛。
2、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 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蘇廖閃欲主張受扶養之權利,仍應符合不 能維持生活之法定要件。
3、經查,蘇廖閃所留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 明書上所指,包括系爭上石路房屋、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存款、山源青草行之商號名稱、價值13.8萬美元之新光 人壽美金儲蓄保單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44號卷第41頁原告之陳明狀所載)等。其中關於臺中 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函查 結果(自104年1月1日起105年9月17日止帳戶之交易明細 ),蘇廖閃於帳號051-10-0004396帳戶中之收入金額高達 6,102,609元、於帳號051-22-1018023帳戶之收入高達 5,271,231元、於帳號051-20-1112458帳戶之收入高達 2,219,341元(見同上卷第179至203頁);且系爭上石路 房屋於蘇廖閃生前每月有租金收入25,000元,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上石路房屋於兩造共同繼承後於106年11月5 日出售,售價高達1,450萬元(見同上卷第31至37頁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以,觀諸蘇廖閃生前之財產情況, 縱係無謀生能力之人,惟自可以其個人之財產維持生活, 且有能力支付醫療費用,顯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4、綜上,蘇廖閃生前既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 扶養之權利,其對於被告並無扶養請求權,原告縱曾為蘇 廖閃支付醫療、生活支出等相關費用,係原告基於其個人 孝順之倫常,主動為蘇廖閃支付費用,亦難認被告等人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即無理由請求被告等人一併分擔。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蘇廖閃之醫 療費用63,374元、扶養費用2,371,2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並予駁回。
(三)關於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先行墊付禮儀社費用18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唯心儀典服務社統一收據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59頁),並經證人邱山益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他在禮儀社跑單幫,蘇廖閃的喪事由他辦理 ,他向蘇漢玉收取18萬,向蘇淑貞收取4萬,共22萬元, 但只開一張收據給蘇漢玉,其中4萬元是佛事,18萬元是 禮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曾交付禮儀社費 用18萬元足以認定。惟證人劉品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蘇廖閃的喪葬費用,你們是否有跟原告均分?)都是 我先生跟原告去處理的,那時候我身體不好,我沒有處理 ,錢怎麼分我不太清楚。(原告後來是否有來跟你們說媽 媽的喪葬費用你們要負擔一半?)我先生在我婆婆過世後 一年過世,我先生應該是會負擔蘇廖閃的喪葬費一半。( 你先生是否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我先生是說有付喪葬費 ,但是金額多少沒有跟我講。(蘇廖閃納骨塔的費用你是 否清楚?)劉品岑我不清楚。(你們收到的奠儀,是否都 拿去付喪葬費用?)對。(收到多少奠儀?)太久了我不 記得,因為登記簿我交給原告處理,原告說已經將登記簿 燒掉了。(那些奠儀原則上是你先生跟原告一起收的?) 對,但金額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 反面)。依證人劉品岑所述,蘇廖閃之禮儀社費用係由蘇 漢桐和原告平均分攤,且有以奠儀支付禮儀費用,是以, 原告交付禮儀社之18萬元是否全為其個人支出之金錢,尚 非無疑。
2、原告主張先行墊付之購買寶塔費用15萬元、寶塔清潔費用 2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80年3月14日訂購之大度山寶塔 骨灰罈塔位使用權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44號卷第61頁)。惟經證人蔡慶裕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他當年賣了10個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給原告,一 個塔位是5萬5千元,原告是開1張支票給他;塔位是預售 案,會增值所以可以投資,目前大度山寶塔的塔位一個約 10幾萬;未使用過的權證可以自由轉讓買賣,如果權證有 使用過,塔位就不能轉讓,如果使用後遷出,之後要如何 處理,那就要看大度山公司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至236頁)。又本院向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度山寶
塔)函詢結果,經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二、大 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寶塔總編號A01909號)於 (蘇廖閃)使用前,已有(蔡劉粉)使用過。三、(蔡劉 粉)使用本公司塔位時,所提出之使用權證總編號為A019 09號。四、經查附件一使用權證供(蘇廖閃)於105年10 月10日晉塔使用之公告價格為15萬元整。」、「二、原告 主張其於80年3月14日購買使用權證一事,經查為舊證換 新證,所以發證日期更改為94年7月26日。三、寶塔總編 號A01919號之使用權證,於蘇廖閃使用前,已有蔡劉粉使 用過,經查蔡劉粉遷入日期為85年6月25日。四、使用人 蔡劉粉於94年5月22日遷出保留使用權時已繳清款項,蘇 廖閃105年10月5日遷入時無需再繳付任何費用。」(見本 院卷第188頁、213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購買寶塔費 用15萬元,係於80年間以5萬5千元購買後迄今增值之價位 ,並非於蘇廖閃往生時實際支付之金錢,且該塔位係先經 由蔡劉粉使用,蔡劉粉遷出後即無法轉讓買賣,僅能保留 予自家人使用,原告是否仍有15萬元之損失尚非無疑,況 且就支出清潔費用2萬元部分亦未經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證實。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有實際支付禮儀社費用18萬元、購買 寶塔費用15萬元、清潔費用2萬元,即難認被告等人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蘇廖閃之喪葬費用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亦應並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侵占長達8個月每月2萬5千元之租金共20萬元及冒 領蘇廖閃於「聖愛儲蓄互助會」之股金566,176元部分,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反訴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109,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舉證不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
│被繼承人蘇廖閃(105年9月17日死亡)所生之子女 │應繼分 │
├─────────────────────────┼───────┤
│長男蘇漢卿(102年9月19日死亡)之子女:蘇義雄 │1/15 │
│ 蘇曉玲 │1/15 │
│ 蘇筱嵐 │1/15 │
├─────────────────────────┼───────┤
│次男蘇漢桐(已由蔡阿花收養) │無 │
├─────────────────────────┼───────┤
│三男蘇漢玉 │1/5 │
├─────────────────────────┼───────┤
│長女蘇淑貞 │1/5 │
├─────────────────────────┼───────┤
│次女蘇淑霞(87年12月22日死亡)之子女:潘人傑 │1/5 │
├─────────────────────────┼───────┤
│三女蘇淑娟 │1/5 │
└─────────────────────────┴───────┘
【附表二】: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計算明細表┌──┬────────┬──────────┬──────────┐
│年度│南投縣月消費支出│請求扶養年度金額 │備註 │
├──┼────────┼──────────┼──────────┤
│92 │12,511元 │12,511x4=50,044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12,511元。│
├──┼────────┼──────────┼──────────┤
│93 │14,078元 │14,078x12=168,936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2,234元。│
├──┼────────┼──────────┼──────────┤
│94 │13,828元 │13,828x12=165,936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1,484元。│
├──┼────────┼──────────┼──────────┤
│95 │14,715元 │14,715x12=176,580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4,145元。│
├──┼────────┼──────────┼──────────┤
│96 │13,825元 │13,825x12=165,900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1,475元。│
├──┼────────┼──────────┼──────────┤
│97 │14,494元 │14,494x12=173,928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3,482元。│
├──┼────────┼──────────┼──────────┤
│98 │15,313元 │15,313xl2=183,756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5,939元。│
├──┼────────┼──────────┼──────────┤
│99 │15,545元 │15,545x12=186,540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6,635元。│
├──┼────────┼──────────┼──────────┤
│100 │15,426元 │15426x12=185,112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6,278元。│
├──┼────────┼──────────┼──────────┤
│101 │16,281元 │16,281x12=195,372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卿、蘇漢玉│
│ │ │ │,4分之1為48,843元。│
├──┼────────┼──────────┼──────────┤
│102 │15,857元 │15,857xl2=190,284元 │自102年10月起扶養義 │
│ │ │ │務人為蘇淑貞、蘇淑娟│
│ │ │ │、蘇漢玉,102年9月前│
│ │ │ │4分之1為35,678元。 │
│ │ │ │102 年10月起3分之1為│
│ │ │ │15,857元。 │
├──┼────────┼──────────┼──────────┤
│103 │15,440元 │15,440x12=185,280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玉,3分之1│
│ │ │ │為61,760元。 │
├──┼────────┼──────────┼──────────┤
│104 │15,856元 │15,856x12=190,272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玉,3分之1│
│ │ │ │為63,424元。 │
├──┼────────┼──────────┼──────────┤
│105 │17,032元 │17,032x9=153,288元 │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 │ │淑娟、蘇漢玉,3分之1│
│ │ │ │為51,096元。 │
├──┴────────┴──────────┼──────────┤
│ 合計:2,371,228元│扶養義務人蘇淑貞、蘇│
│ │淑娟各應該分擔之金額│
│ │為:640,841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