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王翁貴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李順理
王慶隆
王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庭媜
王黃時
被 告 王信雄
王清源
王銘俊
王坤山
王永川
王禎良
王天厚
王聯其
王盈源
王盈福
王聰明
王春全
王榮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榮豐
被 告 王志宏
王志誠
王銘輝
訴訟代理人 王偉任
被 告 王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順理、王慶隆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電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七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應就被
繼承人王文童所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七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一○九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一○九年二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二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一九八二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共有人王金電、王文童 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李順理、王慶隆;王清源 、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有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具狀 追加王金電、王文童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 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247-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同段 2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開兩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兩造迄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247-1 、253 地號土地。又系爭247-1 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王金電、王文童分別於77年4 月11日、36年2 月21日
死亡,其繼承人就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一併請求其二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李順理、王慶隆、及 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天厚分 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榮豐、王盈福、王榮圳、王坤榮、王銘輝、王聯其 陳述略以:系爭247-1 、253 地號土地乃祖先留下來傳給 後代子孫,土地上之建物均未作保存登記,尚有多人居住 迄今,很多建物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人,分割後必造成建 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之衝突,故分割上開兩筆土地應納 入建物所有人之意見並取得其同意等語。
㈡被告王正雄陳述略以:希望維持現狀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247-1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 有,同段253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原告所陳上情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247-1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王金電、王文童分別於77年4 月11 日、36年2 月21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李順理、王慶 隆,及被告王清源、王銘俊、王坤山、王永川、王禎良、王 天厚繼承,惟被告李順理等2 人及被告王清源等6 人迄今未 辦理系爭24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請求被告李順理等 2 人就其被繼承人王金電共有系爭24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1207分之80、被告王清源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文童共有 系爭247-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7分之80辦理繼承登記,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 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 247-1 、253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 爭247-1 、253 地號土地雖然相鄰,且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 四種住宅區,有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查,如 合併分割,可以避免該兩筆土地過於細分,而有難以完整利 用之情形,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惟系爭247-1 、253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王金電、王正雄、王文童非系 爭25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王信雄非系爭247-1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共有人中僅原告及被告王正雄、王榮豐、王聯其 、王盈福於言詞辯論期日言明同意系爭247-1 、253 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65 頁、本院卷二 第210 頁),其餘到場之共有人則均未表示同意,未到場之 共有人經本院發函詢問是否同意分割,迄今尚未函覆本院, 顯然該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無法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系爭247-1 、253 地號土地自不符合上開得 適用合併分割之要件,仍應予個別分割。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 8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 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 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 ,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以賦予法院就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㈠系爭247-1 、253 地號土地形狀大致方整,於南側及東側 各自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其上分別坐落L 型房屋及ㄇ 字型三合院,L 型房屋為王坤榮、王銘輝所有,ㄇ字型三 合院為被告王榮豐、王榮圳、王盈源、王盈福、王聰明、 王春全、王志宏、王志誠、王正雄、王信雄所有,並與訴 外人王陳瑞碧、王陳花共同居住使用,上開兩建物之間尚 有一廁所及三個階梯高度之高低落差,地勢並非完全平整 ,其餘土地則為菜圃、無屋頂已不堪使用之土造建物、或 有擺放植栽、狗籠,此有地籍圖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所派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
㈡又系爭247-1 、253 地號土地目前僅有原告一人提出如附 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該分割方案係在最不 影響L 型房屋及ㄇ字型三合院所坐落土地之位置分割出按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之土地,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可大致保留L 型房屋及ㄇ字型三合院 ,符合曾到庭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之被告之意願,分割後各 筆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目 前對外聯絡通行之方式、部分被告希望繼續使用土地上建 物之意願、且使被告就分得後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亦可 維護土地之完整及方正,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以發揮系爭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節,認為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尚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甚明。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 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 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 認為應由兩造按其現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附表一:系爭24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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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順理、王慶隆(│1207分之80 │
│ │王金電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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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正雄 │1207分之121 │
├──┼──────────┼───────┤
│3 │被告王清源、王銘俊、│1207分之80 │
│ │王坤山、王永川、王禎│ │
│ │良、王天厚(王文童繼│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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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聯其 │1207分之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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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盈源 │12070分之665 │
├──┼──────────┼───────┤
│6 │被告王盈福 │12070分之6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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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王聰明 │12070分之664 │
├──┼──────────┼───────┤
│8 │被告王春全 │12070分之664 │
├──┼──────────┼───────┤
│9 │被告王榮圳 │24140分之1507 │
├──┼──────────┼───────┤
│10 │被告王榮豐 │24140分之1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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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王志宏 │24140分之665 │
├──┼──────────┼───────┤
│12 │被告王志誠 │24140分之665 │
├──┼──────────┼───────┤
│13 │原告王翁貴妹 │1207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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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王銘輝 │2414分之161 │
├──┼──────────┼───────┤
│15 │被告王坤榮 │2414分之1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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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系爭2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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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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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信雄 │2406分之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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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聯其 │2406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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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聯其 │2406分之2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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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盈源 │24060分之1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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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盈福 │24060分之1585 │
├──┼──────────┼───────┤
│6 │被告王聰明 │24060分之1584 │
├──┼──────────┼───────┤
│7 │被告王春全 │24060分之15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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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王榮圳 │48120分之37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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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王榮豐 │48120分之3707 │
├──┼──────────┼───────┤
│10 │被告王志宏 │48120分之1585 │
├──┼──────────┼───────┤
│11 │被告王志誠 │48120分之1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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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原告王翁貴妹 │2406分之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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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王銘輝 │4812分之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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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王坤榮 │4812分之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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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247-1 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編號A1部分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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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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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順理、王慶隆(│1310802分之96560 │
│ │王金電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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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正雄 │1310802分之1460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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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清源、王銘俊、│1310802分之96560 │
│ │王坤山、王永川、王禎│ │
│ │良、王天厚(王文童繼│ │
│ │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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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聯其 │1310802分之1943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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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盈源 │13108020分之802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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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王盈福 │13108020分之802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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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王聰明 │13108020分之801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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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王春全 │13108020分之801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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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王榮圳 │131080200分之9094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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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王榮豐 │131080200分之9094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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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王志宏 │131080200分之4013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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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王志誠 │131080200分之4013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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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王銘輝 │13108020分之97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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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王坤榮 │13108020分之9716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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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系爭253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就編號B1部分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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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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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信雄 │5208990分之577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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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王聯其 │5208990分之2911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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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王聯其 │5208990分之625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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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王盈源 │5208990分之381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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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王盈福 │5208990分之3813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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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王聰明 │52089900分之381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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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王春全 │52089900分之381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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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王榮圳 │52089900分之4459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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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王榮豐 │52089900分之4459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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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王志宏 │52089900分之1906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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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王志誠 │52089900分之19067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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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王銘輝 │5208990分之458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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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王坤榮 │5208990分之4583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