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林盈蓁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艷瑾
被 上 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9月5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林盈蓁邀同上訴人黃艷瑾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92年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林盈蓁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上 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價款本金為新臺 幣(下同)500,000 元,依年息11% 計算利息,除於92年5 月26日給付3,000 元外,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 止,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付款25,846元,合計620,30 4 元(下稱系爭車款)。詎上訴人林盈蓁未依約繳款,經被 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系爭車款 之本金474,154 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遲延日起依年息20% 加付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4,154 元,及自93年6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車款之本金為500,000 元,依年息11% 計算利息,本 息總額計620,304 元。且上訴人於92年7 月15日繳納第1
期分期款25,846元後,即未再繳款,故遲延利息應自92年 7 月16日起算。至上訴人就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乙節,被上 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上訴人林盈蓁與黃艷瑾於92年5 月23 日共同簽發面額620,304 元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00 000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因上訴人於93至103 年 間陸續自行繳納款項,故被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行。(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車款,縱系爭本票逾 越時效,系爭車款債權依然存在,不受影響。且系爭車款 債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時效。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乙節,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 書,且於書狀承認未有書面記載,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已難信憑。又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至94年2 月16日、 101 年8 月20日、101 年10月15日,每月繳納5,000 元, 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每月繳交3,000 元不同,故上訴人 前開主張應係臨訟置辯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上訴人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伍惟安,並非本件催理人員,其僅依93年12月16日繳 款紀錄而誤以為雙方已達成協商,被上訴人無協議之承諾 。況筆錄有無證據能力尚待斟酌,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以下關於證據之規定,並無以「筆錄」為「證物」之規定 ,亦無將「本案筆錄」視為「本案證物」之規定。退萬步 言,縱有協議(被上訴人仍否認),該協議應為附解除條 件之私下和解,上訴人仍應受如實繳納否則協議無效之「 解除條件」拘束,而上訴人並未依照協議繳款,故解除條 件成就,該協議已失其效力。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林盈蓁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協 商無息攤還,每月至少清償3,000 元,且上訴人林盈蓁繳款 至103 年10月14日,之後因帶小孩緣故,而未繼續繳款。又 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上訴人 林盈蓁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利息逾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林盈蓁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協商無息分期清償系爭
車款之本金,每月至少清償3,000 元,並未附有解除條件 ,故上訴人林盈蓁自92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 向被上訴人清償金額合計112,846 元,應用以清償系爭車 款之本金。
(二)上訴人林盈蓁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金 額合計26,836元,應用以清償系爭車款之本金。(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系爭車款之本金 債權亦因此消滅。
(四)系爭契約書記載利息,逾5 年(自92年5 月23日起至97年 5 月22日止)部分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 自100 年5 月23日起不得請求利息。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 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474,154 元,及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 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背 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林盈蓁邀同上訴人黃艷瑾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5 月 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林盈蓁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分期付款,本金為 500,000 元,依年息11% 計算利息,除於92年5 月26日給 付3,000 元外,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以 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付款為25,846 元,合計620,304 元(即系爭車款)。且上訴人林盈蓁與黃艷瑾於92年5 月 23日簽發面額620,304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擔保系爭車款。
(二)上訴人林盈蓁自92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向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合計112,846 元,每次清償日期及金額參 見本院卷第61頁明細表記載「入帳日」及「入帳金額」。(三)上訴人林盈蓁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金 額合計26,836元,每次清償日期及金額參見本院卷第57至 58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第62頁明細表。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盈蓁於93年月間與被上訴人協商分期 無息攤還等情,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契約書記載利息,逾5 年(自92年5 月 23日起至97年5 月22日止)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自100 年5 月23日起不得請求利息等情,有無理由 ?
(三)上訴人主張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記載其 就系爭本票債權因消滅時效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乙節 ,故系爭契約書記載本金亦因此消滅等情,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林盈蓁邀同上訴人黃艷瑾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 5 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林盈蓁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分期付款,本金為 500,000 元,依年息11% 計算利息,除於92年5 月26日給付 3,000 元外,自92年7 月15日起至96年5 月15日止,以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付款為25,846元,本息合計620,304 元 (即系爭車款)。且上訴人林盈蓁與黃艷瑾於92年5 月23日 共同簽發面額620,304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 保系爭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 並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及有系 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卷可佐(見 該卷第6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協商無息分期清償系爭車款之本 金,每月至少清償3,000 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 :
(一)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 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事 實上之陳述或於訴訟上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 ,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即
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同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情 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當事人本人。法院自應認該當事人 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2243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後,被上訴人於93年間持前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 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0704 號受理 在案並核發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 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執字第34289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上訴人林盈蓁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林盈蓁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審理認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權應於96年12月29日時效完成,上訴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 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情,而判決上訴人林盈蓁勝訴等 情,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22437 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 度司執字第34289 號民事執行卷,及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在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上訴人林盈蓁委任上訴人黃艷瑾 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則委任訴外人伍惟安為訴訟代理 人,且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黃艷瑾陳 稱:「對於被告所列的原告繳款情形沒有意見。但93年會 還款,是因為被告來找原告協商,要原告最低每月無息攤 還三仟元。被告是用電話找原告協商的,帳號也是被告提 供的。」等語,及訴外人伍惟安陳稱:「(對於原告主張 被告曾與原告協商無息每月攤還最低三仟元,有何意見? )原告所稱每月無息攤還最低三仟元確有此事,我們之後 都沒有收到原告每月無息最低攤還的三仟元,所以我們才 會提出訴訟。」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994 號民事卷審閱無訛(見該民事卷第54頁背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參以,依被上訴人提出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林盈蓁自92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向被上訴人清償情形如下: 1.於92年7 月15日清償25,846元。2.自93年12月16日起至 94年2 月16日止,每月清償5,000 元。3.於101 年8 月20
日及同年10月15日各清償5,000 元。4.自101 年11月6 日 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每月清償3,000 元。5.於102 年 10月4 日及同年11月5 日分別清償5,000 元、4,000 元。 6.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103 年3 月17日止,每月清償 3,000 元。7.於103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清償3,000 元、3,000 元、 3,000 元、2,000 元,以上共計112,846 元(見本院卷第 61頁),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協商無息分期清償 系爭車款之本金,每月至少清償3,000 元等情,大致相符 。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五)被上訴人固於109 年2 月5 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陳稱:被上訴人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事件 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催理人員,其僅依93年12月16日 開始之繳款紀錄而誤以為雙方已達成協商,被上訴人並無 協議之承諾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惟查在系爭民事 事件審理中,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間協商無息攤還, 每月最低清償3,000 元乙節,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 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為自認,並無任何附加或 限制,則被上訴人於109 年2 月5 日始主張前情,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六)被上訴人雖主張: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乙節,該協議 應為附解除條件之私下和解,上訴人仍應受如實繳納否則 協議無效之「解除條件」拘束,然上訴人並未依照協議繳 款,則解除條件成就,該協議已失其效力等情,然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主張前情,已 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 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足認兩造有於93年間協商無息分期清償系爭車款之 本金。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有於93年間協商無息分期清償 系爭車款之本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車款之清 償方式已達成和解,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該和解約定內 容拘束。且上訴人自92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10月14日止向 被上訴人清償金額合計112,846 元等情,已如前述,及上訴
人林盈蓁在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28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於106 年6 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清償金額合計 26,836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自堪 信為真實。綜上以析,前開清償金額112,846 元、26,836元 ,應全部用以清償系爭車款之本金,故系爭車款之本金迄今 尚餘360,318 元(計算式:500000-112846-26836 = 360318)。
四、上訴人主張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記載其就 系爭本票因消滅時效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乙節,故系爭 車款之本金亦因此消滅等情,又查: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林盈蓁與黃艷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用以擔保系爭車款乙節,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款債權乃 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各自獨立 ,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雖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等,然系爭車款債權亦不會因此消滅。(三)系爭車款之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為15年,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3 日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件戳章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5217號卷第 1 頁),距離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未 逾15年,自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即屬無據, 尚非可採。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有明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清償 至106 年12月間為止,系爭車款之本金尚餘360,318 元等情 ,已如前述,及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記載「乙方(指上訴人
林盈蓁)履行延遲,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 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上訴人就前 開系爭車款之剩餘本金360,318 元,仍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2 條約定請求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被上訴人於 107 年4 月3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 年,且上訴人已就利息 部分為時效抗辯,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107 年4 月3 日往 前回溯5 年,即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逾5 年部分,因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60,318 元及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是以,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 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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