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113號
TCDV,107,家繼訴,11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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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王俊成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佩菁 
被   告 王俊益 
      王俊家 
      王雅純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俊明 
被   告 王俊川 
訴訟代理人 王威盛 
被   告 王俊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卿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鄭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鄭市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死亡,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 1/8。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 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 分割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分 別共有。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陳述: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24日死亡,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各1/8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179 -199頁)、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稅免稅證



明書(卷一第33頁)、土地登記謄本(卷一第35-115頁) 為證,且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3日甲地一字 第1070005493號函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卷一第127-159頁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7年7月17日中市稅 沙分字第1073611675號函之房屋稅籍資料(卷一第165-17 1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卷一第345-349頁)、勘 驗筆錄及附件(卷二第107-149頁)、複丈成果圖(卷二 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 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 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三)查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 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 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 亦與法無違,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 公平性,認附表一之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公,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鄭市遺產清單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分割方法 │
│ │ │ │值(單位: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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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248萬1,984元 │兩造按附表│
│ │段433地號土地 │ │ │二所示應繼│
│ │ │ │ │分,分割為│
│ │ │ │ │分別共有 │
├───┼────────┼────┼────────┤ │
│2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599萬2,592元 │ │
│ │段435地號土地 │ │ │ │
├───┼────────┼────┼────────┤ │
│3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69萬3,632元 │ │
│ │段436地號土地 │ │ │ │
├───┼────────┼────┼────────┤ │
│4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6萬1,391元 │ │
│ │段437地號土地 │ │ │ │
├───┼────────┼────┼────────┤ │
│5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20萬1,232元 │ │
│ │段438地號土地 │ │ │ │
├───┼────────┼────┼────────┤ │
│6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7萬1,680元 │ │
│ │段439地號土地 │ │ │ │
├───┼────────┼────┼────────┤ │
│7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313萬0,112元 │ │




│ │段440地號土地 │ │ │ │
├───┼────────┼────┼────────┤ │
│8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96萬9,072元 │ │
│ │段441地號土地 │ │ │ │
├───┼────────┼────┼────────┤ │
│9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33萬6,352元 │ │
│ │段464地號土地 │ │ │ │
├───┼────────┼────┼────────┤ │
│10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32萬8,992元 │ │
│ │段465地號土地 │ │ │ │
├───┼────────┼────┼────────┤ │
│11 │臺中市大甲區奉化│全部 │132萬6,560元 │ │
│ │段466地號土地 │ │ │ │
├───┼────────┼────┼────────┤ │
│12 │臺中市大甲區安行│全部 │150萬元 │ │
│ │段779地號土地 │ │ │ │
├───┼────────┼────┼────────┤ │
│13 │臺中市大甲區安行│全部 │190萬5,000元 │ │
│ │段780地號土地 │ │ │ │
├───┼────────┼────┼────────┤ │
│14 │臺中市大甲區安行│全部 │209萬8,500元 │ │
│ │段781地號土地 │ │ │ │
├───┼────────┼────┼────────┤ │
│15 │臺中市大甲區南北│全部 │5,700元 │ │
│ │五路3號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及其應繼分):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
├────┼───────┼──────┤
│1 │王俊成 │1/8 │
├────┼───────┼──────┤
│2 │王俊川 │1/8 │
├────┼───────┼──────┤
│3 │王俊明 │1/8 │
├────┼───────┼──────┤
│4 │王俊益 │1/8 │
├────┼───────┼──────┤
│5 │王俊富 │1/8 │




├────┼───────┼──────┤
│6 │王俊家 │1/8 │
├────┼───────┼──────┤
│7 │王雅純 │1/8 │
├────┼───────┼──────┤
│8 │王雅惠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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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