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張孟倩
被 上訴人 張賴信妹
張麗梅
張貴筑
張麗華
張雪嬌
張信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賴信妹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9年3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提起
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
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
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
第146號裁判可資參照)。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15,500元(
計算詳如卷附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