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施中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振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琪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 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 而言。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 17日與被告振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振 鈞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共36筆(下稱系爭36筆土地) 予被告振鈞公司,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 億2805萬300 0 元,惟系爭36筆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卻未 支付尾款予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嗣 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之民事準備(續)狀以:倘認系爭買 賣契約書之簽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仍應將 系爭36筆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36筆土地現
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豐義而無從回復原狀為由,而 於原聲明不變下,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為系爭36筆 土地之出售價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核原告追加 備位之訴訟標的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情事變更而為 同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訴之變更之證 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 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其變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原 告所有系爭36筆土地,價金交付方式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1.於本立約日(即104 年11月17日)再由甲方( 即被告)交付1600萬元整予乙方(即原告)。2.於104 年11 月18日甲方再交付1500萬元整予乙方。3.尾款9205萬3000元 整,於辦妥移轉登記甲方名義,由甲方持向銀行辦妥貸款並 點交土地之日一次找清,但貸款金額如有不足支付尾款部分 ,乙方同意該不足部分,得俟甲方就本件買賣土地開發建設 完成結算日再行付清。」等語。嗣原告本於信任而將所有過 戶用資料放置於地政士處,然被告並未於104 年11月17日交 付1600萬元予原告,亦未於104 年11月18日交付1500萬元, 又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已將系爭36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以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卻未支付尾款與原告,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其內開宗明義記載:「施中和同意彰化縣○○鎮○○段○00 0 ○00000000○000 地號共36筆土地,總坪數1280.53 坪( 以權狀登記為準),權利歸蕭柏琪所有,如果施中和…,則 土地權回復施,蕭兩人共同持有」等語,如被告認該同意書 為施中和與蕭柏琪二人共同投資系爭土地之證明文書,則該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是由施中和以所有權人名義簽立同意書 ,且其所約定之回復對象為蕭柏琪、施中和兩名個人,並未 有被告振鈞公司名義。易言之,系爭同意書屬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後,另外獨立簽立之同意書,與被告振鈞公司無關,更 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無從憑此推斷系爭36筆土地為兩造共 有,更無從推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 所有權變動屬物權行為,無從僅以一紙同意書,即視為所有 權發生變動。又原告已證明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於105 年9
月6 日前依約支付3200萬元予蕭柏琪,自不可能發生任何權 利移轉之效果。
三、原告於93年間向訴外人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管理人陳 茂壬,以下稱祭祀公業) 買受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20、21、 22、132 、133 、136 、137 、139 、142 、144 、145 地 號等11筆土地(下稱東源段11筆土地),係原告個人出資買 受,非與蕭柏琪共同買受。原告與上開祭祀公業訂立買賣契 約,總價款為1 億2472萬1485元〔(1)定金4100萬元+ (2) 土地增值稅2500萬元+ (3)尾款5872萬1485元),此買賣價 金為原告以(1)中華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2)以 電匯方式;(3)以中華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付出 賣人,而該中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為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 。原告購買東源段11筆土地之資金來源係:(1)原告所有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4224萬元 (即最高限額抵押5280萬元之80%)。(2)原告自備之現金有 500 萬元(原告之友人張雯華匯入) 、3800萬元(原告之友 人許正確於93年9 月21日匯入1500萬元、許進添於93年11月 12日匯入2000萬元、許王○雲於93年11月26日匯入300 萬元 ) 、原告之兄弟施中正、施重光匯入500 萬元。(3)原告向 蕭柏琪借款4000萬元(由蕭柏琪之暗股投資人即證人黃豐義 、林瑞宗分別匯入3000萬元、1000萬元)。又上開坐落草屯 鎮光華段13、14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11月19日、93年6 月 10日由原告與振鈞公司共同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向土地銀行 烏日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200萬元、2400萬元,第 二次貸款是因原告與被告振鈞公司之合建案「碧山富邑」於 建築執照核准後之增貸,貸得款項撥入振鈞公司之帳戶,是 該兩筆貸款金錢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屬原告。
四、原告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開設之帳號119005067879號存款帳 戶(下稱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及被告振鈞公司在同分行開 設之帳號119001005038號帳戶,均是在92年10月21日開戶, 是為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案向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申請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之貸款用途同時開戶。 上開原告之土銀帳戶,並非所謂「公帳戶」,只是原告提供 予振鈞公司方便作帳之用,但該帳戶內存入之款項全為原告 所有,自92年10月21日開戶至93年6 月25日原告購買系爭36 筆土地止,並無蕭柏棋或其家人之存款存入,而92年12月開 始到93年1 月草屯鎮光華段13、14地號土地合建案開始預售 ,始有預售屋之簽約金、訂金之存入。上開帳戶於92年11月 25日雖有1 筆振鈞公司轉帳存入之3200萬元,但此筆款項亦 為以原告所有草屯鎮光華段13、14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而來
(即前述貸款4224萬元之一部) 。
五、於原告購入東源段11筆土地後,於94年2 月間向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 億5000萬元撥入振鈞公司之帳戶內, 因兩造就該土地訂有合建契約書,依該契約第3 條之約定, 振鈞公司應給付原告保證金1 億4000萬元,故由振鈞公司於 94年2 月15日轉帳入原告之上揭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是該帳 戶完全為原告個人資金來源之帳戶,而非所謂「公帳戶」, 且由該筆金額之註記之用途為「支田中地主(即指原告)存 支保證金」,則原告既係因合建契約而受取該筆款項,該筆 款項自為私有,而非公用之款項。
六、關於證人即蕭柏琪之暗股投資人黃豐義、林瑞宗二人所證稱 其二人各投資3000萬元及1000萬元部分,其實是原告向蕭柏 琪借款4000萬元,而由蕭柏琪之友人即證人黃豐義匯款3000 萬元、林瑞宗匯款1000萬元。於購入東源段11筆土地,並於 94年2 月間向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 億5000萬元 而撥款之後。原告先於94年2 月23日領出6315萬1721元,其 中1000萬元匯入蕭柏琪在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之帳戶,347 萬6590元匯入蕭柏琪在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戶,88萬9863元 匯入楊雅淳(即蕭柏琪之妻) 中華商銀台中分行帳戶,1137 萬5532元匯入蕭柏琪在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425 萬8015 元匯入楊雅淳在中華商銀台中分行帳戶;原告又於同年2 月 25日領出2000萬元,1000萬元匯入楊雅淳在上海銀行大里分 行帳戶;於同年3 月4 日自原告在台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0 00萬元轉存入蕭柏琪在同銀行之帳戶。故原告向向蕭柏琪借 款4000萬元部分,已經清償。
七、因本件買賣價金數額龐大,訴訟費用高,原告爰先就系爭買 賣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及第2 款部分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若依被告所抗辯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情事而生契約無效;然系爭36筆土地已由被告移轉 登記予第三人黃豐義而無從回復原狀登記予原告,故被告依 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施中和與蕭柏琪 是否有共同投資系爭36筆土地,應屬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 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振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爰依法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該損害賠償之範圍即為系爭36筆土地之出售價額。八、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振鈞公司之負責人蕭柏琪個人與原告,自80年間起,即 開始合作投資購地興建房屋銷售,已陸續完成多案。嗣自93 年間起二人各出資50% (原告自有資金500 萬元,其暗款投 資人之出資3800萬元,計4300萬元;蕭柏琪自有資金300 萬 元,其暗款投資人即黃豐義、林瑞宗之出資4000萬元,合計 4300萬元。購買土地資金來源整理如109 年2 月13日被告提 出之民事補正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 0 至131 頁)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購買包含系爭36筆土地在內 之東源段11筆土地,登記原告之名下,其買賣資金,為蕭柏 琪及原告二人各提供50 %,該東源段11筆土地原為蕭柏琪與 原告二人各享有50% 權利之土地,並非原告個人享有全部權 利之土地。其後又陸續增購附近其他地號土地,登記蕭柏琪 之妻楊雅淳名下,準備興建房屋銷售,其間陸續有第三人林 瑞宗等人加入投資,其後陸續投資興建房屋銷售或轉售部分 東源段土地。
二、原告與蕭柏琪二人購得東源段11筆土地後,以該11筆土地為 抵押物,及以兩人共同經營享有各50% 權利之被告振鈞公司 名義,向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請貸款,經該行於94年2 月5 日將貸款1 億5000萬元撥入被告振鈞公司之土地銀行烏日分 行帳戶,因原告與蕭柏琪共同經營之事業暫無需使用這麼多 款項,其二人隨後即決定於94年2 月15日先將上開被告振鈞 公司之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內之1 億5000萬元領出1 億40 00萬元,轉入原告與蕭柏琪二人為經營共同事業而以原告名 義於同一銀行所開設之「公帳戶」(即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 )內,並再就該東源段11筆土地貸款所得1 億4000萬元之一 部分款項暫時平均分配予原告與蕭柏琪二人,其餘部分款項 暫存於系爭原告之土銀公帳戶內(貸款款項分配使用情形如 109 年2 月13日被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2 至134 頁)。前揭以東源段11筆土 地為抵押物而向土銀烏日分行之貸款債務,經原告與蕭柏琪 二人陸續於上開購買之土地上興建房屋銷售房地獲利,並與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協商陸續償還一部分貸款後即陸續塗銷前 述一部分抵押土地上之抵押權,至102 年間該貸款抵押物仍 包含系爭36筆土地,且自102 年至104 年間,上開貸款債務 係由原告與蕭柏琪以其二人共同經營而各享有50% 權利之被 告振鈞公司或禾生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生源公司) 之售屋所得款項等,經輾轉進出最後從被告振鈞公司帳戶繳 納清償被告振鈞公司在土地銀行烏日分行之貸款債務。由此 事實可知,東源段11筆土地(包含系爭36筆土地) 原係原告 與蕭柏琪各享有50% 權利之土地,並非原告個人享有全部權
利之土地。
三、原告提出「碧山富邑」建案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於92年11月19日第一次設定4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92年11月24日撥款3500萬元,及於93年6 月10日第二 次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93年6 月28日撥款1500萬 元,兩次貸款合計5000萬元,於92年11月25日轉帳3200萬元 存入原告之帳戶作為合建保證金,且由原告之帳戶內款項支 援被告振鈞公司總計3005萬2955元,完成草屯光華段推案( 「碧山富邑」) 興建完成,而主張「碧山富邑」建案之光華 段土地係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並非蕭柏琪所指伊在每個投 資案都占有50% 之出資比例云云。惟查上開光華段土地兩次 貸款實際金額分別為3500萬元及1900萬元,用途分別為「建 築週轉金」及「建築融資」,均係以被告振鈞公司為貸款人 (借款人) ,貸款撥入被告振鈞公司帳戶後,亦由被告振鈞 公司出帳分期償還貸款,而被告振鈞公司被告公司為原告與 蕭柏琪各享有50% 權利之公司,足見上開光華段土地及其貸 款所得均為原告與蕭柏琪各享有50% 之權利,該3200萬元存 入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亦為原告與蕭柏琪二人共同事業之 公帳戶,僅為形式上作被告振鈞公司支付地主合建保證金之 金流。又「碧山富邑」建案之光華段土地,其第一次設定42 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9日,於92年11 月24日撥款3500萬元,與東源段11筆土地買賣價金支付日期 係介於93年6 月至94年1 月間,兩者相隔6 個月至1 年2 個 月以上,顯然上開光華段土地第一次抵押貸款與東源段11筆 土地買賣價金無涉。
四、原告與蕭柏琪二人購買東源段11筆土地後,原以原告之名義 登記系爭36筆土地,至104 年間為改用被告振鈞公司名義向 銀行申請貸款,以及原告個人財務情況不佳等原因,而由原 告與被告振鈞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形式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書,並於104 年11、12月間將系爭3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振鈞公司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原告與被告振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柏琪二位實際出資購 買系爭36筆土地之人,委任原告與蕭柏琪二人共同經營之事 業即被告振鈞公司以被告振鈞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36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以便向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之法律行為。又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建議蕭柏琪要作「資金流程」,而 由被告振鈞公司開立該形式上買賣契約記載之第一期款1600 萬元、第二期款15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由原告形式上簽收 後,繼而由被告振鈞公司人員將上開兩紙支票存入原告與蕭 柏琪二人為投資建案而授權使用之「施中和」名義之合作金
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之合庫帳戶)提示, 並由蕭柏琪籌措提供資金,透過被告振鈞公司帳戶將款項轉 至系爭原告之合庫公帳戶。隨即由該合庫公帳戶將絕大部分 款項轉匯予蕭柏琪,或轉匯至蕭柏琪所指定之帳戶,或交付 予蕭柏琪所指定之人,將款項返還予蕭柏琪,僅留少部分款 項在系爭原告之合庫公帳戶內供應原告與蕭柏琪二人另以禾 生源公司名義投資開發土地之相關支出(其詳細金流情形, 如109 年2 月13日被告提出之民事補正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 3 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5 至138 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後,僅有形式上之所謂買賣價金金流,款項隨即又返還 給提供資金之蕭柏琪,足證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 的買賣。
五、於105 年5 、6 月間,原告向蕭柏琪表示其有個人資金需求 ,原告想要以登記被告振鈞公司名下之系爭36筆土地向民間 金主借貸,蕭柏琪不同意,其後原告又與蕭柏琪商量低價出 售先前於98年間原告與蕭柏琪二人以95年間共同設立之禾生 源公司所開發推案「山泉映月」溫泉別墅餘屋11戶來取得資 金,經原告同意蕭柏琪所要求:先前「山泉映月」溫泉別墅 已售戶(有電梯者) 售價約1000萬至1200萬元,若低於此價 格出售,原告須補償蕭柏琪之損失,蕭柏琪才同意低價出售 。其後,原告與蕭柏琪二人即將禾生源公司名下之「山泉映 月」溫泉別墅餘屋11戶出售予第三人陳國賓,每戶以700 萬 元之低價出售,總價7700萬元,稅金由禾生源公司(即原告 與蕭柏琪二人)負擔。上開售屋所得價金7700萬元,其中38 00萬元由原告先行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其餘3900萬元,其 中之3800多萬元用以償還禾生源公司向台中商銀借貸之部分 貸款債務,其餘款項用以繳納稅捐等公司營運費用。就上開 由原告先行取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之3800萬元部分,原告因 此積欠蕭柏琪合作投資分配款1900萬元(即3800萬元/2), 加上上開「山泉映月」溫泉別墅餘屋售屋損失1300萬元,原 告因此共積欠蕭柏琪3200萬元。蕭柏琪與原告二人因此協議 ,若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起之3 個月內未能償還蕭柏琪上 開3200萬元欠款,則前述登記被告振鈞公司名下之系爭36筆 土地所有權全部歸由蕭柏琪所有,並於105 年6 月6 日由原 告親自簽名蓋印書立系爭同意書,載明:「施中和同意彰化 縣○○鎮○○段○000 ○00000 ○000000○000 地號共36筆 土地,總坪數1280.53 坪(以權狀登記為準),權利歸蕭柏 琪所有,如果施中和於3 個月內支付1900萬元及約1300萬元 損失予蕭柏琪,則上述土地權回復施、蕭兩人共同持有…」 等語。因原告嗣後未依上開同意書於3 個月內(105 年9 月
6 日前) 支付償還蕭柏琪3200萬元,致系爭同意書所約定「 權利歸蕭柏琪所有」之解除條件確定未成就(或所約定「土 地權回復施、蕭兩人共同持有」之停止條件確定未成就), 故系爭36筆土地之權利已於105 年6 月6 日歸蕭柏琪一人所 有。
六、本件依原告與蕭柏琪歷來之合作關係,可知其二人於系爭36 筆土地所享有之權利,係屬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的準共有關 係,每人原持分50% 。系爭36筆土地原以施中和名義登記, 後改以振鈞公司名義登記,均在系爭36筆土地原實質權利人 蕭柏琪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陸續借用原告與被告振 鈞公司登記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已依105 年6 月6 日簽立之 系爭同意書,將持有系爭36筆土地享有之50% 準共有財產權 利之持分轉讓予蕭柏琪,該準共有權利之權利標的為原告與 蕭柏琪二人以被告振鈞公司名義登記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人 ,並委託被告振鈞公司以振鈞公司名義申請貸款,享有日後 得請求被告振鈞公司按原告與蕭柏琪二人之權利比例回復登 記系爭36筆土地至其二人或其二人指定之人之名下,以及辦 理貸款事項之權利,其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物 權」,並無原告所述民法第758 條第1 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規定之適用,故系爭36筆土地共有財產權利之持分,已 於同年9 月6 日在原告與蕭柏琪人間合法發生轉讓之效力, 系爭36筆土地之實質權利依法確已全部歸屬於蕭柏琪。至於 系爭土地權利全部歸屬於蕭柏琪以後,仍繼續以被告振鈞公 司名義登記,應為蕭柏琪同意繼續以被告振鈞公司登記土地 之法律關係,其後陸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林瑞宗、黃豐義 及移轉登記予林瑞宗、黃豐義並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申請 其他金融業者轉貸(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則為蕭柏 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全部後,處理其與林瑞宗、黃豐義二 人間之暗股投資關係,及其後林瑞宗、黃豐義二人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後之處分行為,是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述原告 與蕭柏琪間之權利轉讓結果。
七、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之買賣,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以無 效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自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隱 藏委任被告振鈞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36筆土地所有權人 及申辦貸款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本無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可言。況且蕭柏琪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105 年 6 月6 日取得系爭36筆土地投資權利之全部,原告施已無要 求被告振鈞公司回復登記系爭36筆土地50% 之權利,自更無 依民法第113 條要求被告振鈞公司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權
利。
八、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104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正本2 份,1 份由第三人蕭柏琪(被告 公司負責人)保管,1 份由代書吳鳳旗保管。
(三)系爭36筆土地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四)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及系爭36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後,被告曾陸續以其名義及系爭36筆土地為抵押物向台中 商業銀行、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但 未獲各該金融業者同意貸款。
(五)卷附兩造所提文書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六)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親筆書寫、簽名並用印。(七)於合作金庫銀行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存摺係由第三人蕭柏琪 保管。
(八)被告於105 年6 月29日以系爭36筆土地向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0萬元。(九)被告復於106 年1 月4 日以系爭36筆土地向訴外人黃某及 林某設定普通抵押,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而隱藏原告委任 被告以系爭36筆土地向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之行為?(二)系爭36筆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是否為第三人蕭柏琪與原告 ?
(三)系爭同意書真義為何?
(四)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於105 年9 月6 日前支付 被告法定代理人蕭柏琪3200萬元?系爭36筆土地是否已依 該同意書之約定於105 年9 月6 日即確定歸第三人蕭柏琪 所有?
(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交付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備位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36筆土地50% 之權利或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系爭36筆土地之所有權變動由來及相關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 情形:
(一)93年6 月25日,買受人即原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 陳瑞成即陳百年買受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東源段20、21、22 、132 、133 、136 、137 、139 、142 、144 、145 地 號等11筆土地,並於同年1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名下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 36筆土地之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6 頁原證七、卷三第184 至230 頁)。(二)系爭36筆土地係由上開東源段11筆土地之分割、合併而來 :
1、東源段21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 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1-1、 21-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證37-1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2、東源段21-1地號土地於100 年5 月11日與同段136 、144 地號土地再合併並分割為同段136 、136-1 至136-31地號 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被證37-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3、東源段136-28地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13 6-3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三第269 頁被證37-3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及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
4、東源段136-29地號土地於105 年5 月11日分割增加同段13 6-33地號(見本院卷三第270 頁被證374 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5、東源段136-30地號於103 年4 月15日分割增加同段136-34 地號(見本院卷三第271 頁被證37-5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6、以上土地分割合併後,最終成為東源段136 地號、136-1 至136-34地號等35筆土地,連同前揭東源段11筆土地中之 145 地號土地,共計36筆土地,即為系爭36筆土地;在原 告與被告振鈞公司於104 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15 頁原證二),並於104 年12月 10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振鈞公司名下所有(見本院卷一 第6 至112 頁原證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前,均登記原 告名義為所有權人(前上揭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
三、購買東源段11筆土地之資金及給付情形: 如前述,系爭36筆土地既係由東源段11筆土地分割、合併而 來,則系爭36筆土地究係實際由何人購買及給付買賣價金? 溯本追源,自應以東源段11筆土地究係實際由何人購買及給 付買賣價金為準。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上開祭祀公業訂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 1 億2472萬1485元,付款方式為:(1) 定金4100萬元、(2 ) 土地增值稅2500萬元、(3) 尾款5872萬1485元。買賣價 金原告係以下列三方式給付:(1)中華銀行台中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給付、(2)以電匯方式給付、(3)以中華銀行 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給付。而該中華銀行台中分行之 帳戶為原告個人使用之帳戶。又原告購買東源段11筆土地 之資金來源係:(1)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之抵押貸款4224萬元(即最高限額抵押5280 萬元之80%)。(2)原告自備之現金有500 萬元(原告之友 人張雯華匯入) 、3800萬元(原告之友人許正確於93年9 月21日匯入1500萬元、許進添於93年11月12日匯入2000萬 元、許王○雲於93年11月26日匯入300 萬元) 、原告之兄 弟施中正、施重光匯入500 萬元。(3)原告向蕭柏琪借款 4000萬元(由蕭柏琪之暗股投資人即證人黃豐義、林瑞宗 分別匯入3000萬元、1000萬元)。又上開坐落草屯鎮光華 段13、14地號土地,分別於92年11月19日、93年6 月10日 由原告與被告振鈞公司共同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向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4200萬元、2400萬元 ,其第二次貸款是因原告與被告振鈞公司之合建案「碧山 富邑」於建築執照核准後之增貸,貸得款項撥入振鈞公司 之帳戶,是該兩筆貸款金錢之實質所有權人應屬原告等語 。
(二)經查:
1、依據東源段11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付款約定(原 於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及金額,嗣經協議 以附記方式修正約定)為:(1)於契約成立(93年6 月25 日)同時由買受人交付合計4100萬元之支票2 張(中華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200001356 號,票號AE0660519 、AE 0660521 號,發票日均為93年6 月25日,面額分別為600 萬元、3500萬元)給付;(2)土地增值稅2500萬元,由買 受人於93年10月27日電匯至出賣人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3)尾款5872萬1485元,由買受人交付合計5872萬1485 元之支票2 張(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200001356 號 ,票號AE0660529 、AE0660530 號,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
31日,面額分別為4000萬元、1872萬1485元)給付(見本 院卷二第113 頁、第116 頁附記事項)。
2、依被告所舉證原告給付購買東源段11筆土地價金之金流及 其證據如下:
(1)定金4100萬元部分(以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 票日93年6 月25日之支票2 張,票號AE0660519 號600 萬元、票號AE0660521號3500萬元給付): ①票號AE0660519 號之600 萬元支票於93年6 月30日提 示交換兌現;被告振鈞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於93 年6 月29日轉帳600 萬元存入原告之票據甲存帳戶( 見本院卷三第18頁、第26頁、第65頁,票據提示、被 告振鈞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資料) 。
②票號AE0660521 號之3500萬元支票於93年9 月27日提 示交換兌現;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帳戶於93年9 月24 日轉帳3500萬元(分兩筆各1500萬元及2000萬元) 存 入原告之票據甲存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卷三 第19頁、第25頁,票據提示、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分 行帳戶查詢資料及存摺明細等資料) 。
(2)土地增值稅2500萬元部分(由原告於93年10月27日電匯 至出賣人指定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於93年10月27日轉帳2500萬元至買 受人祀公業指定之台中銀行066220458459號帳戶(見本 院卷二116 頁契約加註條款、卷二第174 頁系爭原告之 土銀帳戶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
(3)尾款5872萬1485元部分(以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發票日93年12月31日之支票2 張,票號AE0660529 號 4000萬元、票號AE0660530 號1872萬1485元給付): ①票號AE0660529 號之4000萬元支票於94年1 月13日提 示交換兌現;被告振鈞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於94 年1 月13日轉帳4644萬元存入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 同日由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轉帳其中4000萬元(分兩 筆各2000萬元)存入原告之票據甲存帳戶(見本院卷 二第175 頁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分行帳戶存摺明細, 卷三第20頁、第23頁、第65頁,票據提示、被告振鈞 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 。
②票號AE0660530 號之1872萬1485元支票於94年1 月18 日提示交換兌現;被告振鈞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 於94年1 月13日轉帳4644萬元存入系爭原告之土銀帳
戶,被告振鈞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於94年1 月18 日轉帳1158萬元存入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4644萬扣 除4000萬元所剩644 萬元+1158萬元=1802萬元), 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帳戶於94年1 月18日轉帳1800萬 元存入原告之票據甲存帳戶,另系爭原告之合庫帳戶 於94年1 月18日轉帳72萬1485元至原告之票據甲存帳 戶(1800萬元+72萬1485元=1872萬1485元) (見本 院卷二第175 頁、180 頁系爭原告、被告振鈞公司之 土銀帳戶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卷三第21頁、第23頁、 第73頁,票據提示、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被告振鈞 公司之土銀烏日分行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 原告之合庫帳戶存摺明細等資料) 。
3、原告自認:兩造於原告名義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訂有合建契約,銷售案名為「碧山富邑」建 案,並以預售屋之方式銷售,建物部分以被告振鈞公司為 出賣人,土地部分以原告為出賣人,分別與購屋戶簽約, 因為預售剛開始,被告振鈞公司尚未起造房屋,簽約金、 訂金存入系爭原告之土銀帳戶,之後即開工後之期款則均 入被告振鈞公司帳戶內,待完工後辦理分戶貸款,再彙整 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期款總合計算原告與被告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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