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6號
TCDV,106,重訴,256,2020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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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陳正裕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被   告 魏宇禎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廷 
被   告 林和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及被告魏宇禎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黃智宏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魏宇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和謙於民國95至97年間,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臺中分行,擔任理財專員,對 原告推銷各種銀行產品,並知悉原告之電話、地址,瞭解原 告資金狀況。原告於103年3月間因處分臺中市西區1棟老公 寓,取得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如有其他外國貨幣均另行標明 外,其餘均指新臺幣)800萬元,欲供養老使用。被告林和 謙獲悉後,極力遊說原告稱有一份產品可當定存,利息定會 如期給付,甚至保證與銀行產品相同可以保本,於103年3月 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持續致電原告並登門拜訪,不斷保證



此產品必會到期還本。原告信任被告林和謙係服務多年銀行 理財專員而加以誤信,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 ,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五權分行,由被告 林和謙填寫800萬元轉帳單,交給原告用印後,將原告設於 國泰銀行帳戶內之80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魏宇禎國泰銀 行帳號066505185464。事後原告發現被告林和謙於備註欄中 註明「陳正裕借款」,惟原告並不認識魏宇禎,豈會出借此 鉅額款項。數日後被告林和謙交付原告「投資ESL-MEGA約定 合約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4份,合約中甲方宣稱為 受PCH公司授權之代理商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下 稱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其上,乙方CHEN, CHEN-YU即為原告,該合約宣稱甲方係受PCH公司授權從事現 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貴金屬 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約定乙方每季固定獲得2%為投資 收益(即年利率8%,每季16萬元、每年共64萬元),2年投 資期滿後乙方並得取回投資金額800萬元。被告林和謙為取 信於原告,再於104年3月間交付1份署名為被告魏宇禎、金 額800萬元之本票,並將被告魏宇禎之護照影本交付原告收 執,並交付系爭確認書署名人即被告黃智宏之護照影本及身 分證影本予原告。其後原告雖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 20日、104年1月20日,各獲得16萬元入帳,惟104年4月起迄 今即未再獲取任何金額,原告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核被告 以虛偽不實之投資內容,詐取原告800萬元,最終原告僅領 回48萬元,已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及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有違反銀行法非法 吸金罪嫌。原告雖不斷與被告林和謙進行交涉未果,乃於 105年4月14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 被告提起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被告魏宇禎、黃智 宏部分,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17699號偵查,後被告黃智宏經臺北地檢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9362、17699號、106年度偵字第18111號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併辦及審理中,被告魏宇禎則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被告 林和謙部分雖經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予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1號駁回再議,但原告已另檢具事 證請檢察官重新偵查。原告認被告魏宇禎黃智宏共犯詐欺 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被告林和謙即使不構成共犯,亦構成 幫助犯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魏宇禎帳戶前後, 被告林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號011-1161118-388帳戶,竟分 別於103年1月20日存入2,030,250元支票、103年1月21日存 入2,404,000元支票、103年2月26日存入267,300元支票、 103年4月21日存入1,047,500元支票、103年7月21日存入 624,900元支票,即有收受來自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威盛公司)之支票。而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所示,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恭民為「POWER CAPITAL GROUP」(下稱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 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ied」公司(即PCH公司)之 董事會主席,另涉詐欺罪嫌,因投資被害人眾多,且犯罪金 額龐大,犯罪所得均匯往海外等情,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 而PCH公司即被告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取得PCG集團授權, 擔任PCG集團下由PCH公司為發行履約保證機構之代理商,即 被告黃智宏之ESL公司為林恭民之PCH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黃 智宏、林恭民屬於同一吸金犯罪集團。原告受被告林和謙之 招攬,於103年3月26日投入800萬元購買ESL公司產品,被告 林和謙則於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1日分別取得林恭民旗 下威盛公司之資金1,047,500元、624,900元,足見被告林和 謙確有收受來自PCH公司林恭民之鉅額資金,其中應有被告 林和謙招攬原告所獲取之收益。再觀被告林和謙另於103年1 月20日、103年1月21日、103年2月26日獲取來自威盛公司資 金2,030,250元、2,404,000元、267,300元,亦為被告林和 謙招攬其他案件如林東邦所獲取之收益。另被告林和謙曾向 原告宣稱除原告外,先前尚向其他投資人招攬本件投資案, 有原告與被告林和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告林和謙 絕非僅係「介紹人」角色,而係積極從事招攬業務行為,即 除原告外,確至少曾向林東邦等多數人招攬系爭投資案,且 被告林和謙確有印製ESL公司名片,顯見被告林和謙地位絕 非僅單純之介紹人或投資人,係任職於ESL公司,且積極從 事招攬業務行為,進而自PCH公司林恭民處獲取收益(原告 並將上開資料提供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028號對被告 林和謙繼續偵辦)。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魏宇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陳述。




㈡被告黃智宏方面:原告係透過被告林和謙投資,由被告林和 謙、魏宇禎聯絡,伊均未經手,伊代表ESL公司與被告魏宇 禎簽訂授權合約,賣被告魏宇禎公司所出售的商品,並未在 臺灣公開招攬,因ESL公司係於貝里斯設立的公司,原告投 資後,伊因為魏宇禎要求始開立原證2的4張系爭確認書,確 認原告有投資行為,伊並無主動招攬行為,且原告匯予被告 魏宇禎的款項,依原證1匯款單上已表明係陳正裕借款予魏 宇禎,與伊無關,伊也不認李玟蕙黃若盈丁文杰,錢並 未經過ESL公司帳戶,伊也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至伊將原 證5之個人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均交予被告林和謙部分,係因 被告魏宇禎違約後,被告林和謙要求伊提供證件影本,伊始 提供。伊係用ESL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簽約,魏宇禎係以個人 名義和伊簽約,故伊與被告魏宇禎所經營登峰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登峰公司)並無關係,另ESL公司在98年確實有 與PCG公司的林恭民簽約,要投資外匯,係伊與被告魏宇禎 簽約前的事,PCG公司與被告魏宇禎無關。故林恭民設立之 PCH公司,被告魏宇禎亦有設立PCH公司,兩家公司簡稱雖一 樣,但商品不同,利率亦不同,係不同的公司,伊並無詐欺 及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和謙方面:被告黃智宏向伊招攬投資時,有提供商品 簡介(產品特色及優勢為風險低、收益穩、期限短、季分紅 、投資穩),並給予境外登記公司資料影本,復有提供「投 資PCF-ESL約定合約確認書」、系爭確認書予伊,有臺中地 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可稽。伊於103年1月間原告詢問投資管道前,早於101年8月 6日、102年5月27日、102年9月12日、103年1月6日時,即以 伊姊林妙珍名義分別依序投資美金1萬元、美金96,000元、 美金11萬元、130萬元,遞於103年5月7日以林妙珍名義投資 美金1萬元,上開投資款來自被告林和謙林妙珍及父親, 所受損害甚鉅,故不可能知悉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施詐吸金 下還陸續投資,並將不實投資告知原告,反係被告林和謙也 誤信被告黃智宏,而開始投資,至104年1月後無法配息時, 經查證後找到被告魏宇禎,始知投資係騙局,被告魏宇禎雖 口頭承諾還款並簽本票,惟迄未履行,故伊也是被害人。且 依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991號處分書,亦認原告 投資800萬元係直接匯入被告魏宇禎帳戶,PCH公司負責人魏 宇禎收到該投資款後,始通知被告黃智宏簽發投資PCF-ESL 、ESL-MEGA約定合約確認書予原告;另依伊所提出之統領法 律事務所104年1月21日104年統字第104004號函,指稱茲據 當事人POWER CAPITAL HOLDING LIMITED法定代理人魏宇禎



委稱,於101年5月與黃智宏擔任負責人之ESL公司簽訂合約 等語;依上海金融網截圖指稱PCG集團董事長林恭民,PCG是 一家註冊於英國的大型跨國集團,PCG集團旗下的PCGB(全 球能源服務)、MoneySwap(多幣別電子錢包),2家公司均 已在英國上市;依騰訊網站截圖,指稱PCG集團是一家註冊 於英國,總部位於倫敦的大型金融集團公司,PCG集團旗下 已擁有PCGB、MoneySwap、PCGE三家上市公司,足見名稱完 全相同,位於香港的PCH公司負責人係被告魏宇禎,完全與 「威盛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林恭民,亦為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 司董事會主席,即以林恭民為董事的PCH公司無關,另依英 國倫敦股票交易所網站截圖,指稱MoneySwap有在英國上市 ,確可在倫敦股票交易所網站上查詢MoneySwap相關訊息, 原告顯將兩家PCH公司加以混淆,伊並無與被告魏宇禎、黃 智宏共同為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黃智宏林和謙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 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本院卷第85頁、第 139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銀行五權 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800萬元轉帳單,並於備註欄中註 明「陳正裕借款」後,交給原告用印,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 帳戶之800萬元款項,轉入被告魏宇禎國泰銀行帳號0665051 85464帳戶內。
⒉被告魏宇禎收到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 月3日,分4次共轉帳700萬元,至由被告魏宇禎擔任負責人 之登峰公司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66036006278帳戶內(本院卷 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
⒊登峰公司國泰銀行帳號066036006278帳戶,又於103年3月26 日轉帳296萬元,至李玟蕙設於合作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內( 本院卷二第51、52頁),並於103年4月3日轉帳470萬元至黃 若盈設於新光商銀五常分行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 頁反面)。
⒋被告林和謙曾交付原告4份系爭確認書,合約中甲方宣稱為 受PCH公司授權之代理商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 其上,乙方CHEN, CHEN-YU即為原告。 ⒌被告林和謙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



日各存入現金16萬元,至原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後原告即 未再獲取任何金額。
⒍被告林和謙於104年3月間交付被告魏宇禎簽發、金額為8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被告魏宇禎之護照影本、被告黃智宏 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告。
⒏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恭民為PCG集團境外投資集團所屬PCH 公司之董事會主席。
⒐被告黃智宏以PCH公司名義所招募之本案「ESL-MEGA」投資 商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我國辦理分 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刑法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移 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 中,被告魏宇禎則已出境,由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㈡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有共同詐欺及違 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行為,被告林和謙為幫助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被告否認,主張本件為投資契約,並無詐欺及非法吸 金之行為,何者之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林和謙偕同下至國泰銀行 五權分行,由被告林和謙填寫原證1800萬元轉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5頁),並於備註欄中註明「陳正裕借款」後,交給 原告用印,將原告設於國泰銀行帳戶之800萬元款項,轉入 被告魏宇禎國泰銀行帳號066505185464帳戶內,被告魏宇禎 收到上開款項後,分別於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3日,分4 次共轉帳700萬元,至由被告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登峰公司 設於國泰銀行帳號066036006278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頁),登峰公司國泰銀行帳號066036006278 帳戶,又於103年3月26日轉帳296萬元,至李玟蕙設於合作 金庫城內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並於103 年4月3日轉帳470萬元至黃若盈設於新光商銀五常分行帳戶 內(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反面),而被告林和謙曾交付 原告原證2之4份系爭確認書,合約中甲方宣稱為受PCH公司 授權之代理商ESL公司,並有被告黃智宏之簽名於其上,乙 方CHEN,CHEN-Y U即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9頁),被告林 和謙分別於103年7月16日、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0日 ,各存入現金16萬元,至原告於原證6之國泰銀行帳戶內( 見本院卷一第14-17頁),之後原告即未再獲取任何金額, 且被告林和謙於104年3月間,交付原證3、4、5,由被告魏



宇禎簽發、金額為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被告魏宇禎之 護照影本、被告黃智宏之護照影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予原 告(見本院卷一第10-13頁)等情,為原告、被告黃智宏、 被告林和謙所不爭執,並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對被告魏宇禎、被告黃智宏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 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存款人之權益,使其 免受不測之損害,以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開所匯800萬元款項,係遭被告魏宇禎黃智宏 違反銀行法吸金罪及詐欺行為等情,核與原告所提由被告黃 智宏所簽發之系爭確認書4紙,其上確已記明甲方即原告黃 智宏所經營之ESL公司,乙方即原告則以自有資金,委任PCH 公司從事現在世界通用貨幣套利業務、銀行金融匯兌業務、 礦產貴金屬業務、銀行票券融資業務,約定乙方每季固定獲 得2%為投資收益,2年投資期滿後乙方並得取回投資金額等 情,甲方並由被告黃智宏於左下角以「PCH公司授權代理商 Evangel Securities Limited」,並由被告黃智宏簽名確認 無誤,自屬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以收受存款論。而被告黃智宏上開 行為,業據臺北地檢署認定被告黃智宏以PCH公司名義所招 募之本案「ESL-MEGA」投資商品,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2 項、第1項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經營業務、刑法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經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理中,其內亦認定被告魏宇禎為 共犯,有原告所提原證7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一第 140-168頁)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共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銀行法非法吸金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連帶給付原告剩餘款項75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自可 採信。
⒊被告黃智宏雖辯稱:伊並無主動招攬行為,且原告匯予被告 魏宇禎的款項,已表明為借款予魏宇禎,與伊無關,錢並未 經過ESL公司帳戶,伊也未從中得到任何好處,伊係用ESL公 司與被告魏宇禎簽約,魏宇禎係以個人名義和伊簽約,故伊 與被告魏宇禎所經營登峰公司並無關係云云。惟查,依原告 所提原證7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其犯罪事實㈡部分, 已述明:黃智宏於101年3月間,因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 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 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遂與其姊黃子湄商議,決定隱瞞投 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嗣於101年4月9、10 日,黃智宏黃子湄介紹認識之魏宇禎香港地區九龍海逸 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 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另由魏宇禎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原約定年 息為12%,實際年息為8%至12%)之投資商品「PCH-ESL」( 自103年1月起,另提供由魏宇禎擔任負責人之境外公司MEGA EMPIRE & GLOBAL ASSOCIATION CO, LTD.【下稱MEGA公司】 履約之「ESL-MEGA」投資商品,實際年息為8%至10%,供投 資人再行投資,黃智宏即承上開未經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 ESL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 犯意,與魏宇禎、知悉此情之魏宇禎之夫李宏毅黃子湄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及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日在境外(貝里斯) 設立與PCG集團之PCH公司同名之「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PCH公司),藉以使投資人誤認此為PCG集 團之PCH公司,再由黃智宏魏宇禎於101年5月3日簽定投資 協定書,約定魏宇禎提供可保證獲利之投資商品(即「PCF- ESL」),黃智宏則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1.5%之行政服務費 (其中1%作為清償魏宇禎前述美金860萬元之代墊款項), 由黃智宏黃子湄(業務佣金由黃智宏給付)對外向多數、 不特定人介紹「PCF-ESL」投資商品;黃智宏另與不知悉魏 宇禎所設立之PCH公司並非PCG集團下之PCH公司之王心愛



劉思吟、石心瑩約定,如招攬投資人投資上開商品,則可獲 取投資金額6%行政服務費中9成之業務佣金(分12個月領取 ,每月為投資金額0.45%),而與承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之王心愛(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3 年6月1日止,業務佣金由黃智宏給付)、劉思吟(自101年5 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透過王心愛給付業務佣金), 及新加入之石心瑩(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3年6月1日止,透 過王心愛給付業務佣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誤認「PCF-ESL」投資商品仍由 PCG集團所提供之王心愛、劉思吟、石心瑩,在臺北市中正 區信義路、新北市新店區等處,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約定保證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PCF-ESL」投資商 品(103年1月間起改招攬投資「ESL-MEGA」商品,此部分因 商品簡介已記載履約發行機構為MEGA公司,且投資約定合約 確認書上未再蓋用PCG集團代理商戳章,故未涉及詐欺), 待投資人因高額利息心動,且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並依黃 智宏所提供之付款指示,以MONEYSWAP系統或匯款方式,匯 至魏宇禎等人所掌控之MONEYSWAP帳戶及香港地區等銀行帳 戶後,則由黃智宏以ESL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立投資約定合約 確認書,並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等語。核與 其內證據清單編號57,ESL公司登記資料,ESL公司係於98年 9月4日在貝里斯設立,並由黃智宏擔任董事;編號58,PCH 公司登記資料,PCH公司係於101年4月25日在貝里斯設立, 唯一股東為魏宇禎,並由魏宇禎擔任董事;編號59,MEGA公 司登記資料,MEGA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 ,且MEGA公司於103年1月18日申報該公司發行股數1萬股, 由魏宇禎持有5100股,魏翌濠持有4900股,個人秘書及個人 董事均為魏宇禎等情;編號61合作協議書,由黃智宏(甲方 )、魏宇禎(乙方)於101年5月3日所簽署,說明渠等於101 年4月9、10日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3樓會議室所為之協 議;編號62投資協定書,由黃智宏(甲方)與魏宇禎(乙方 )於101年5月3日簽訂投資協定書,說明因甲方以客戶資金 投資乙方從事銀行金融匯兌業務、礦產金屬業務、銀行票券 融資業務;編號63合作投資協定書,由黃智宏代表ESL公司 (甲方)與魏宇禎之登峰公司(乙方)於103年3月24日所簽 署,約定由甲方以公司資金投資乙方從事抗菌環保商品業務 、珠寶、礦產貴金屬業務之證據,及被告林和謙於106年6月 7日所提民事辯護狀證物3,ESL公司係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 公司,負責人為「黃智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及被告林和謙於109年1



月14日所提民事辯護狀證物3(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被告林 和謙誤載為原證3),由被告魏宇禎所代表之PCH公司,於 104年1月21日委託在臺灣之統領法律事務所所發函文,其內 亦表明ESL公司與該公司,於101年5月間有簽訂合約之情均 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⒋由上述之併辦意旨書可知,原證1存款憑證之備註欄內,雖 有註明「陳正裕借款」等語,但本件顯與借款無關,且被告 黃智宏顯係因先前所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 發生虧損,無法依照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 本金,始與其姊黃子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 ,並另尋合作對象魏宇禎後,雙方在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 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 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以解被告黃智宏之燃眉 之急,且黃智宏就上開招攬之投資,亦可每月獲取投資金額 1.5%之行政服務費(其中1%作為清償魏宇禎前述美金860萬 元之代墊款項)之代價甚明,並由被告黃智宏以個人名義或 以ESL公司名義,與被告魏宇禎或登峰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 、投資協定書及合作投資協定書無誤,故被告黃智宏顯與登 峰公司間,亦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被告黃智宏上開所辯被 告魏宇禎違反銀行法犯行與其無關云云,自不可採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魏宇禎黃智宏亦對原告共犯詐欺,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部分(依下述說明,本院認 本件被告尚不構成詐欺),因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故本院認原告就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是否構成詐 欺部分,於此部分自無庸加以說明,併此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林和謙請求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和謙就上述被告魏宇禎黃智宏所為,應構 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共犯或幫助犯部分,業經被告林和 謙否認有共犯或幫助犯之行為。經查:
⑴被告黃智宏於原告對被告林和謙所提起告訴案,於106年10 月25日偵查中證述:當時是跟我姊姊黃子湄一起成立ESL公 司,但是是用我的名字,我們家族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所以 就成立ESL公司來做投資,目前就是投資魏宇禎的PCH公司。 當時是黃子湄媒介我認識魏宇禎魏宇禎在台灣是傳直銷公



司的負責人,公司名稱為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在做抗 菌產業,魏宇禎也說她在香港有換匯的執照,有做匯兌業務 ,還有珠寶買賣。魏宇禎說她的產業很不錯,請我們投資, 評估完,去香港看完展覽,也都很正常,所以就投資PCH公 司。林和謙是我的教會弟兄,2009年或2010年在教會認識的 ,林和謙一直好奇我們在做什麼工作,我就跟他說我們在做 海外投資工作,林和謙說他想要了解,我就請他上網查閱魏 宇禎在台灣的公司,我去香港的一些照片也提供給林和謙, 最後林和謙就決定他也要投資。2014年本來6月15日,我們 跟魏宇禎要求終止合約,魏宇禎也說好要歸還,但目前魏宇 禎人在大陸成都,黃子湄也有前往成都請魏宇禎還錢,一直 到現在。我沒有做招攬的行為,因為投資是我們自己本身的 投資,林和謙是問我投資有什麼收據,因為我與魏宇禎有雙 向的投資協議,魏宇禎要求我台灣的朋友如果要投資,就自 己給台灣的朋友收據,但是款項也是由朋友自己匯到魏字禎 PCH公司的帳戶,林和謙的姐姐好像有投資台幣,好像有匯 到魏宇禎自己的帳戶。魏宇禎確定我們要投資時,就透過台 灣公司及台灣的行政助理告訴我們匯款帳戶,行政小姐會 EMAIL給林和謙帳號,讓林和謙直接匯款。林和謙美金部分 是透過一個叫做MONEY SWAP的支付平台去支付的,那也是魏 宇禎他們在香港的一個線上支付的類似銀行第三方支付的公 司。我們集資投資魏宇禎,一年有12%獲利,我介紹別人去 投資,我沒有賺取佣金,我只是把投資項目跟大家講,而且 我是被動被詢問,不是主動去招攬。系爭確認書是我簽發的 ,魏宇禎收到款項之後,會透過她兒子安東尼聯絡台灣助理 小姐,確認他們實際上有收到朋友的投資金,本來應該是魏 宇禎要開立憑證給投資者,但魏宇禎請我在台灣簽立收據給 投資者,因為當時等於是由我的ESL公司投資魏宇禎的PCH公 司,所以變成這個形式,是魏宇禎那邊會跟我講,我才開。 我當時都講得很清楚,每個人投資都按照我們投資的獲利, 如果要買抗菌大師產品,也會有折數,林和謙介紹林東邦陳正裕等人來投資,我沒有額外給他好處。林和謙在ESL公 司沒有擔任什麼工作,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專門做投資,我們 只是為了以法人身分去海外做投資才會成立ESL公司。印一 張ESL公司名片給林和謙,應該是助理小姐幫林和謙印的, 當時印的名片主要是我們傳福音時,就介紹自己是ESL公司 。林和謙說他自己支付給他的朋友就好。魏宇禎的助理會把 投資的報酬都算好,我會直接給林和謙林和謙再給他自己 的朋友,中間並沒有拿到所謂的佣金或業務獎金,本來約定 是魏宇禎允諾的成都跟吉林的市場,成功之後,投資的股權



都會支付給我們,但都是空談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 偵字第25119號卷第40-42頁筆錄)。依證人黃智宏上開證詞 可知,被告林和謙確未在ESL公司任職,而且介紹原告投資 ,並無獲取佣金或業務獎金之額外好處,且原告投資之800 萬元,係直接匯入魏宇禎之帳戶,故被告魏宇禎黃智宏雖 有非法吸金之行為,難認確與被告林和謙有關。 ⑵原告雖主張於103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魏宇禎帳戶 前後,被告林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內,分別於103年1月20 日存入2,030,250元支票、103年1月21日存入2,404,000元支 票、103年2月26日存入267,300元支票、103年4月21日存入 1,047,500元支票、103年7月21日存入624,900元支票,即有 收受來自威盛公司之支票。而依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22 號刑事判決所示,威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恭民為PCG集團境 外投資集團所屬PCH公司之董事會主席,另涉詐欺罪嫌,而 PCH公司即被告黃智宏以ESL公司名義取得PCG集團授權,擔 任PCG集團下由PCH公司為發行履約保證機構之代理商,即被 告黃智宏之ESL公司為林恭民之PCH公司代理商,即被告黃智 宏、林恭民屬於同一吸金犯罪集團,故原告受被告林和謙之 招攬,於103年3月26日投入800萬元購買ESL公司產品,被告 林和謙則於103年4月21日、103年7月21日分別取得林恭民旗 下威盛公司之資金1,047,500元、624,900元,足見被告林和 謙確有收受來自PCH公司林恭民之鉅額資金,其中應有被告 林和謙招攬原告所獲取之收益云云,惟此為被告林和謙所否 認,並主張林恭民之PCH公司,與被告魏宇禎之PCH公司無關 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原證7之臺北地檢署併辦意旨書, 其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述明:黃智宏於101年3月間,因前所 招攬投資PCG集團投資商品之資金操作發生虧損,無法依照 與投資人約定之利息支付投資人及返還本金,遂與其姊黃子 湄商議,決定隱瞞投資人投資虧損之事,並另尋合作對象; 嗣於101年4月9、10日,黃智宏黃子湄介紹認識之魏宇禎香港地區九龍海逸君綽酒店達成共識,由魏宇禎出資美金 860萬元,提供黃智宏之ESL公司履行先前與投資人之約定, 另由魏宇禎提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證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 當利息(原約定年息為12%,實際年息為8%至12%)之投資商 品「PCH-ESL」(自103年1月起,另提供由魏宇禎擔任負責 人之境外公司MEGA EMPIRE & GLOBAL ASSOCIATION CO, LTD .【下稱MEGA公司】履約之「ESL-MEGA」投資商品,實際年 息為8%至10%,供投資人再行投資,黃智宏即承上開未經我 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ESL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與魏宇禎、知悉此情之魏宇禎



李宏毅黃子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接續犯意聯絡及前揭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魏宇禎於101年4月25 日在境外(貝里斯)設立與PCG集團之PCH公司同名之「 POWER CAPIT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PCH公司),藉 以使投資人誤認此為PCG集團之PCH公司,再由黃智宏與魏宇 禎於101年5月3日簽定投資協定書,約定魏宇禎提供可保證 獲利之投資商品(即「PCF- ESL」),黃智宏則可每月獲取 投資金額1.5%之行政服務費等語,足證由林恭民所代表之 PCH公司,顯確與被告魏宇禎於貝里斯所設立之PCH公司無關 ,且係被告魏宇禎故意混淆相關投資人所故意設立,此情被 告林和謙既否認知情,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此節,故被告林 和謙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即令於前揭不爭執事項7,分別有 收受來自威盛公司之5筆支票,亦難認與被告魏宇禎、黃智 宏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行有關。
⑶原告雖再稱:被告林和謙長期擔任銀行理財專員,當輕易知 悉系爭「ESL-MEGA」投資合約之風險及合法性極為可疑,推 介系爭投資產品之言行亦確實使原告陷於錯誤,復依被證3 亦記載ESL公司係登記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負責人為黃智 宏,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被告林和謙當可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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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