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林忠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林雄飛
訴訟代理人 林欽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阿城
訴訟代理人 林振永
被 告 林慶國
被 告 林慶讚
被 告 林慶鐘
被 告 林慶煌
被 告 林國年
被 告 張林秀菊
被 告 林慶星
被 告 林慶喜
被 告 林文凱
被 告 林長青
被 告 薛博文
被 告 陳沛錚
被 告 廖英喻
被 告 林 宏
被 告 林慶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博聰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林久子
被 告 林錦波
被 告 林文華
被 告 林文城
被 告 林文進
被 告 林文川
被 告 林坤志
被 告 陳清煥(即林錦文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荐弘
被 告 林銘蒼
被 告 林柏峰
被 告 林三峰
被 告 林登旺
被 告 林忠振
被 告 林寶照
被 告 林秀兼
被 告 林錦華
被 告 林益土
被 告 林木榮
被 告 林木盛
被 告 林陳秀莟
被 告 林柏宏
被 告 林明樺
被 告 林克立
被 告 林克忠
被 告 林茜麟
被 告 林軍名
被 告 林以羚
被 告 林碧聖
被 告 賴 招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林榮秋
被 告 林欽章
被 告 林奕孜
被 告 林士超
被 告 林士敬
被 告 林耀章
被 告 廖林英桃
被 告 林麗華
被 告 林淑娟
被 告 林錦森
被 告 林坤成
被 告 林錦猛
被 告 林益祺
被 告 林金福
被 告 林瑞榮
被 告 林素靖
被 告 林碧梅
被 告 林明傑
被 告 林英傑
被 告 林長毅
被 告 林永淙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永昌
被 告 林金山
被 告 林金英
被 告 林金生
被 告 林淑美
被 告 林珀珠
被 告 林偉勝即林崑城
被 告 林淑娟
被 告 林松瑜
被 告 林明東
被 告 馬立美
訴訟代理人 賴榮棟
被 告 林永彬
被 告 林芷妍即林鈺淳
訴訟代理人 賴碧慧
被 告 劉慧玉
訴訟代理人 林國隆
被 告 林尚達
訴訟代理人 林廷蓁
被 告 林振傳
被 告 林振益
被 告 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
兼 下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典慶
被 告 林慶亞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珈羽
被 告 林建添
被 告 林光良
被 告 林光鴻
被 告 林光一
被 告 林世宥
法定代理人 林翔澤
李美瑩
被 告 林宏睿
被 告 林陳月鳳
被 告 林坤錫
被 告 林秋菊
被 告 詹凱伶
被 告 林以鵬
被 告 林俐岑即林妙瑜
法定代理人 張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欽章、林奕孜、林士超、林士敬、林耀章、廖林英桃、林麗華、林淑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元壽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13、同段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及同段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如附表1 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1所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600號),編號A1、A2、A3 部分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4至A22部分按附表1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
原告與如附表2 所示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7-1地號土地),係求為就2 項 訴訟標的為訴之客觀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 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林 元壽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林元壽之訴,追加林 元壽之繼承人林欽章、林奕孜、林士超、林士敬、林耀章、 廖林英桃、林麗華、林淑娟(下稱林欽章等8 人)為被告( 見訴卷㈠第167、1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忠洲於民國107年1 1月12日死亡,林忠州之繼承人林碧聖就林忠州遺留系爭23 、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林碧聖所 有,被告林忠培於107年7月5 日死亡,林忠培之繼承人賴招 就林忠培遺留系爭23、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被告賴招所有,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林忠州、林忠 培之起訴,追加林碧聖、賴招為被告(見訴卷㈤第211-21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林余軒於108年1月2 日死亡,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林余軒 之起訴,追加林余軒之繼承人林彥穎、詹凱伶、詹宜臻為被 告,嗣林彥穎、詹宜臻及被告詹凱伶就林余軒遺留系爭2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詹凱伶所有,原告 撤回對於林彥穎、詹宜臻之訴(見訴卷㈤第211-212、301頁 ),並無不合。被告林建名於108年8月5 日死亡,林建名之 繼承人林妙瑜就林建名遺留系爭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林妙瑜所有,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林建名 之起訴,追加林妙瑜為被告(見訴卷㈧第21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共有人林宗澍 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起訴以林宗澍之繼承人謝淑美、林柏峰 、林三峰為被告,並聲明命謝淑美、林柏峰、林三峰就林宗 澍遺留系爭23、27、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因謝淑美及被告林柏峰、林三峰嗣就林宗澍遺留系爭23、27 、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林柏峰、 林三峰分別所有,原告撤回對於謝淑美之訴(見訴卷㈠第33 0 頁)及撤回命被告林柏峰、林三峰辦理繼承登記之訴,亦
無不合。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林錦文將其所有系爭23、27、 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清煥,被告陳清煥 聲明承當訴訟,經原告及林錦文表明同意(見卷㈡第134-13 5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林阿城、林榮秋、林欽章等8 人、林錦森、林坤成、林 錦猛、林益祺、林金福、林碧梅、林明傑、林長毅、林金山 、林金英、林金生、林淑美、林珀珠、林偉勝即林崑城、林 淑娟、林松瑜、林明東、馬立美、林永彬、林芷妍即林鈺淳 、林尚達、林振傳、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 、林典慶、林珈羽、林慶亞、林建添、林光良、林光鴻、林 光一、林世宥、林宏睿、林陳月鳳、林坤錫、林秋菊、詹凱 伶、林以鵬、林俐岑即林妙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 告林阿城、林碧梅、林錦森、林錦猛、林明傑、林長毅、林 金山、林淑美、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林 世宥、馬立美、林尚達、林振傳、林坤錫、林芷妍、林永彬 、林典慶、林珈羽、林慶亞、林金福、林坤成、林榮秋、林 金英、林光良、林光鴻、林光一、林陳月鳳、林以鵬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 之共有人共有, 系爭27、2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2 之共有人共有,系爭 土地均為住宅用地,無法令限制分割,土地上雖有若干老舊 建物,大多無人居住,屋齡甚久,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甚至為鐵皮屋,而非永久建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協議分割不 成,請准分割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600號) ,並按附表1 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共有或單獨所有,合併分割 系爭27、27-1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700號),並按 附表2 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共有或單獨所有。又共有人林元壽 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林欽章等8 人繼承林元壽系爭2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40分之13、系爭27、27- 1地號土地各應有 部分72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併請
求判命被告林欽章等8 人就繼承林元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主文 第2項所示。⑶原告與如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系爭27、27-1地 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2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700號),編號B1 、B2部分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3 至B9部分按附表2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共有。
二、被告林雄飛、林久子、林錦波、林文華、林文城、林文進、 林文川、林坤志、陳清煥、林荐弘、林銘蒼、林柏峰、林三 峰、林登旺、林忠振、林寶照、林秀兼、林錦華、林益土、 林木榮、林木盛、林陳秀莟、林柏宏、林明樺、林克立、林 克忠、林茜麟、林軍名、林以羚、林碧聖、賴招、林瑞榮、 林英傑、林素靖、林永淙、林永昌、劉慧玉以: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慶國、林慶讚、林慶鐘、林慶煌、林國年、張林秀菊 、林慶同、林慶喜、林文凱、林長青、薛博文、陳沛錚、廖 英喻、林宏(下稱林慶國等14人)以:就系爭23地號土地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慶國等14人、被告林慶星以 :就系爭27、27-1地號土地部分,首先主張合併分割如附圖 3所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 日 山土測字第118200號),並按附表3 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共有 或單獨所有,其次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四、被告林阿城、林碧梅、林錦森、林錦猛、林明傑、林長毅、 林金山、林淑美、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 林世宥、馬立美、林尚達、林振傳、林坤錫、林芷妍、林永 彬、林典慶、林珈羽、林慶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前期日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五、被告林金福、林坤成、林榮秋、林金英、林光良、林光鴻、 林光一、林陳月鳳、林以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林金福前陳述略以:不要分割,要保留房屋,被告林英傑 的方案說有保留我的房屋在A10,還要回去研究等語;被告 林坤成前陳述略以:希望大家協商,沒有分割方案等語。被 告林榮秋前陳述略以:願出售土地持分,願由原告取得土地 以金錢補償我,若原物分割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意變 價分割等語;被告林金英以:不同意原告方案,同意變價分 割等語;被告林光良、林光一前陳述略以:要分配房屋坐落 基地,再提出分割方案,就系爭27、27-1地號土地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光鴻前陳述略以:就系爭23地號土 地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就系爭27、27-1地號土地再提出分割 方案等語;被告林陳月鳳、林以鵬前陳述略以:不同意原告
方案,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林欽章、林奕孜、林士超、 林士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同意依被告林英傑所提方案(同原告方案)與少部分共有人 維持共有,不同意與被告林慶國等多達60人繼續維持共有等 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及陳述。
六、以下之事實有相關書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㈠系爭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 所示被告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訴 卷㈤第242-264頁、卷㈦第609-648頁)。 ㈡系爭27、27-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2 所示被告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 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訴卷㈤第265-298頁、卷㈦第649-715頁)。 ㈢林元壽於起訴前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欽章 等8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訴㈠卷第177 -187頁),且查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可參(見訴㈠卷第204-206頁)。 ㈣林忠州於107 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宜、林玉真、林 沛興拋棄繼承,由被告林碧聖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訴卷㈤第131-136頁),並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5 23號卷宗核閱確實。
㈤林忠培於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共茂、林伯首、林 伯三、林享諒拋棄繼承,由被告賴招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訴卷㈤第137-141頁),並據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 字第2497號卷宗核閱確實。
㈥林余軒於108年1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彥穎、詹凱伶、 詹宜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㈤第171-172 頁), 並據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確實。 ㈦林建名於108年8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妙瑜,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卷㈦第531-533 頁),被告林妙瑜為 未成年人,其祖母張靜文聲請本院108 年度家調裁字第69號 裁定停止被告林妙瑜之母劉霈姍對於被告林妙瑜之親權,改 由張靜文為被告林妙瑜之監護人,有前開裁定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訴卷㈦第593-597、719-722頁)。七、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林元壽迄仍登記為系爭23、27、27-1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林元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03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欽章等8 人(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 因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林欽章等8 人就其等 被繼承人林元壽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2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1之被告共 有,系爭27、27-1地號土地相鄰而分別為原告與附表2 之被 告共有,系爭27、27-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不盡相同,然原告 起訴取得被告林柏峰、林三峰、林忠培、林忠振、林寶照、 林秀兼、林益土、林建名、陳清煥、林銘蒼、林登旺、林木 榮、林木盛、林陳秀莟、林柏宏、林明樺、林克立、林克忠 、林茜麟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27、2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家補卷、訴卷㈡第203、205頁、訴卷 ㈢第125- 133頁),另被告林明傑、林英傑、林長毅、林永 昌、劉慧玉、林尚達、林振傳、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 遺產管理人、林典慶、林珈羽、林慶亞、林木盛、林光良、 林光鴻、林光一陳明同意系爭27、2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見訴㈡卷第14-15頁),合計已得系爭27、27-1 地號土地各 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揆之前揭規定,應 許就系爭27、27-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再原告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兩造並未就分割共有 物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 又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目前並無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有臺 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6年6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1060090347 號函在卷可參( 見家補卷),堪認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23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系爭27、27-1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九、次按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 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 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系爭 土地應採取之分割方法論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分割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600號) ,編號A1、A2、A3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4至A22部分按附表1所示分歸由 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應可採取:
1.原告主張分割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1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115600號) ,編號A1、A2、A3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 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A4至A22部分按附表1所示分歸由 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被告林雄飛、林阿城、林慶國等14 人、林久子、林錦波、林文華、林文城、林文進、林文川、 林坤志、陳清煥、林荐弘、林柏峰、林三峰、林登旺、林忠 振、林寶照、林秀兼、林錦華、林益土、林木榮、林木盛、 林陳秀莟、林柏宏、林明樺、林克立、林克忠、林茜麟、林 以羚、林軍名、林明傑、林英傑、林長毅、林素靖、林碧梅 、林金山、林淑美、林錦森、林錦猛、馬立美、林坤錫、林 碧聖、賴招陳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林榮秋、林金 英、林陳月鳳、林以鵬雖前曾陳稱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共有,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惟嗣經原告整合共有人意願重新提出原 物分割方案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其餘共有人亦未就原告提出 確定分割方案為反對表示,堪認依此分割合於大多數共有人 意願,對於共有人並無不利。
2.並斟酌系爭23地號土地為住宅用地,若依共有人按各自應有 部分逐筆分割結果,將形成部分共有人分割土地面積過小不 能建築情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保留道路維持共有,得 使分割後土地對外通行無虞,分割後土地形狀大致方正且面 積適當,有利土地使用,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符合兩 造意願及土地使用效益,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維護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應可採行,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被告林慶國等15人主張變賣系爭27、27-1土地,將價金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1.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27、27-1地號土地如附圖2 所示(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日山土測字第 115700號),編號B1、B2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按分 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編號B3至B9部分按附表2 所示 分歸由共有人共有。被告林慶國等15人先主張合併原物分割 系爭27、27-1地號土地如附圖3 所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9日山土測字第118200號),編號 B1、B2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共有,編號B3至B4部分按附表3 所示分歸由共有人共有 ,其次主張將前開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2.前開原告、被告林慶國等15人主張原物分割方案均將附圖2 、3相同之B3部分分歸如附表2、3 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林碧聖 等18人,差別在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系爭27、27-1地號土 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B4至B9部分,按附表2所示分歸由共有人 共有。被告林國慶等15人主張方案將附圖2所示編號B4至B 9 部分合為附圖3 所示B4部分,由除原告與被告林碧聖等18人 外之其餘共有人共60人維持共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林英傑、林明 傑、林長毅、林瑞榮、林永淙、林永昌、劉慧玉、林振傳、 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林永彬、林典慶、 林欽章、林奕孜、林士超、林士敬陳明不願與被告林國慶等 15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卷㈥第114頁反面、第271、272 頁、 卷㈧第349-350頁),被告林慶國等15人主張分割方案將被 告林英傑、林明傑、林長毅、林瑞榮、林永淙、林永昌、劉 慧玉、林振傳、林振益、張秀香即陳金福之遺產管理人、林 永彬、林典慶、林欽章、林奕孜、林士超、林士敬分得土地 劃入附圖3所示B4 部分,而與被告林慶國等15人維持共有之 分割方法,即難採取。
3.依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將被告林慶國等15人祖厝所在如附圖 2 所示B5、B6、B7分配其他共有人,將被告林慶國等15人分 配至附圖2 所示編號B4,未顧及被告林慶國等15人對於系爭 27、27-1地號土地依附及情感關連,並不合理。且附圖2 所 示B5、B6、B7、B8、B9地形明顯較為方整,附圖2所示編號B 4 地形呈現西寬東窄,明顯不利土地利用,復無對於被告林 慶國等15人補償之方案,對於被告林慶國等15人並不公平。 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 如法律上
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 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慶國等15人陳明不同意按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維持共有,僅願依其等方案維持共有,且 主張若不能採取附圖3所示B4部分由除原告與被告林碧聖等1 8 人外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即請求將前開土地變價分割 等語,堪認被告林慶國等15人不同意按原告主張分配附圖2 所示編號B4並由其等維持共有,則應將被告林慶國等15人各 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逐筆分配土地。而系爭27、27-1土地面 積合計1802平方公尺,依被告林慶國等15人應有部分,分配 面積4.38平方公尺至25.03 平方公尺不等,所得分配土地顯 然過小,個人分配土地地形難期方整不利於土地利用,更難 為依土地使用目的之建築使用,即有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亦難採取。 4.再按,民法第824 條規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如下:①原 物分配各共有人(第824第2項第1 款前段),併以金錢補償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共有人(第824第2項第3 項)。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 人(第824第2項第1款後段、第3 項)。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變賣共有物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第824第2項第2款前段)。④ 原物一部分配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 (第824第2項第2 款後段)。⑤原物部分維持共有,他部分予 以分割(第824第4項)。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後段規定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文義應係指將原物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即 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易 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 式時,並不能採用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 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後分配價金 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27、27-1地 號土地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 得土地過小,難為通常利用,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情形,已 如前述。又系爭27、27-1地號土地亦不能採取將附圖2之B3 部分分歸如附表2 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林碧聖等18人,將其餘 土地予以變賣後分配價金予其他共有人(即將部分土地原物 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將其餘土地變價分配價金予其他未分配 土地共有人),兩造亦無意願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則本件
僅能採取以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確保系爭27、27-1地號土地 價值得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被告林慶喜等15人其次主張應 變賣系爭27、27-1地號土地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 方法,允可顧及兩造利益並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爰諭知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十、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 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 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故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部分並不生其 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惟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 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 形成積極心證,要屬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 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及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應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而有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依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