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148號
TCDV,106,建,148,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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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48號
原   告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 肆仟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所明定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原以張雅惠為法定代理人, 惟在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敏雄,並於民國(下 同)108 年8 月27日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年2月5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



舍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都發局)代為辦理督導系爭工程相關事宜、李明 利建築師事務所任監造單位(下稱監造單位),原告於10 3 年3月7日申報開工,依雙方工程採購契約主文第3條第(一 )項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790,000元,另第7 條第(一)項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履約期 間被告辦理後續擴充及契約變更,契約總價調整為83,312,4 82元,被告並因辦理後續擴充、變更設計分別展延工期60天 及56天,核定工期計566日曆天,並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3天 ,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要求分階段施工驗收,乃於 105年1月20日完成部分驗收(第一階段建築物主結構工程) ,後續工程剩餘舊校舍拆除及景觀工程(第二階段景觀工程 ),則核定免計工期4天,預定完工日期展延至105年3月16 日,原告於105年4月7日竣工。惟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工程經 後續擴充、變更設計,結算實作數量仍有多項工程項目超出 變更契約數量5%,並有被告指示施作而未列入新增項目工項 ,原告雖依實際施作數量提送結算書,惟監造單位以結算金 額與契約金額不符為由退回結算書,多次交涉未果,為免因 結算數量爭議致影響結算付款程序,原告不得已乃就無爭議 之部分先行提送結算書,並保留爭議事項。且第一階段工程 進行中因等待被告變更設計,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24 日停工,合計停工62天;嗣第一階段主體工程完工後,為配 合被告部分驗收及搬校舍需求,而自104年10月14日起停工 ,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28日止合計停工106天,共168 日,上開停工期間均屬可歸責被告因素,其自應負擔停工期 間增加支出之費用。
二、系爭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請求被告 應給付5,729,267元,即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5,640,849 元,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88,418元:
(一)建築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849元: 1、原告以工程結算明細表-超出合約數量部分之表格,作為 建築工程部分之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640,84 9元,而鑑定報告就此項請求係認被告應給付金額2,997,4 03元,且被告僅就建築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 5%部分,除就「(10)壹.一.3.14.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 刷防霉漆(一底二度)」項目爭執外,其餘部分皆未爭執 ,足徵被告就此項請求其中之應給付原告2,970,586元乙 節並不爭執。
2、另就鑑定報告結論認不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原告表示意見 如下:




(1)「(3)壹.一.1.5.鋼管鷹架安全中欄杆」及「(4)壹. 一.1.6鷹架施工樓梯」屬假設工程,應於招標時評估在 內,故建議不另行計價。然鑑定報告僅以其為假設工程 為由,即建議不另行計價,但實際上未判斷此二項目之 實作數量,鑑定報告容有速斷。原告就前述工作項目之 實作數量既然超出契約原定數量5%,自得依約請求增加 契約價金,「(3)壹.一.1.5.鋼管鷹架安全中欄杆」項 目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713m,金額548,448元(計算式 :96元x5713m=548,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4)壹.一. 1.6鷹架施工樓梯」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 數量21座,金額16,086元(計算式:766元*21座=16,086 元),合計564,534元。
(2)鑑定報告以「(6)壹.一.2.9. 140kgf/cm2預拌混凝土 含澆置」已編入「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置」,故 建議不需計價(參鑑定報告第7頁第2列到第3列及第574 頁)。惟查,「(6)壹.一.2.9.140kgf/cm2預拌混凝土 含澆置」及「壹.一.2.15輕質混凝土含澆置」屬不同工 作項目,鑑定報告未附理由認定前者已編入後者,容有 疑義。故仍應採信原告請求之243,411元(計算式:1,40 7元x173m3=243,411元)。
(3)鑑定報告漏未就「壹. 一.2.3. 回填夯實(實方)」為 應否給付之判斷,容屬疏漏。則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施作 數量4,785.55m3(參原證25-1及原證25-4)及請求增加 契約價金38,736元(計算式:48元*807m3=38,736元)較 屬可採。
(4)鑑定報告就「(7)壹.一.2.10. 280kgf/cm2預拌混凝土 含澆置」並未檢附計算式,逕行認定實作數量為4191.66 m3,容有疑義,且參鑑定報告均未附詳細計算式說明該 實作數量之依據為何。此應以原告請求之實作數量4,879 m3較為可採,故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之452,913元(計 算式:1,646元x275.16m3 =452,913元)外,被告應再給 付1,112,433元(計算式:(1,646元x951m3)-452,913= 1,112,433元)。
(5)鑑定報告就「(2)壹.一.1.4鋼管鷹架及防護網」、「 (12)壹.一.3.19抿石子工程」及「(13)壹.一. 3.24 陽台防水工程」認定之實作數量均較原告主張為低。惟 鑑定報告係以契約圖說計算實作數量,然此等算法未考 量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故應以原 告就以上三個項目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可採。原告得 依約請求「(2)壹.一.1.4鋼管鷹架及防護網」項目超



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851m2,金額212,865元(計算式:1 15元x1,851 m2=212,865元)、「(12)壹.一. 3.19抿 石子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587m2,金額1,21 5,642元(計算式:766元x1,587m2=1,215,642元)及「 (13)壹.一.3.24陽台防水工程」項目超出原契約約定 數量84 m2,金額22,512元(計算式:268元x84m2=22,51 2元),亦即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之570,815元(41,28 0+517,395+12, 140=570,815),被告應再給付880,204 元(計算式:212,865+1,215,642+22,512-570,815=880, 204元)。原告僅就上述項目之數量差異表示意見,鑒於 差異金額較少,不再爭執。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建築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 約約定數量5%之部分,應給付原告5,640,849元。惟如採 信鑑定報告,則除鑑定報告建議應給付2,997,403元之外 ,尚應再給付原告2,839,318元(計算式:548,448元+16 ,086元+243,411元+38,736元+1,112,433元+880,204元=2 ,839,318元),共計5,836,721元。 3、原告主張就水電工程部份:鑑定報告認定水電工程實作數 量較原告主張之數量為低,建議給付48,776元,然未考量 實際施作耗損及圖說際施工內容差異之處,仍應以原告就 此部分各項目所主張之實作數量較為可採,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88,418元。
三、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被告應給付1,453,764元,即其 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345,431元,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1, 108,333元:
(一)建築工程新增之工作項目,均係原告施工時依被告口頭指 示所追加,於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機電工程亦有主設 備增加而附屬設備卻未相應增加之情形。
(二)建築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345,431元: 1、鑑定報告以「(1)壹.一.8.1支撐排架」、「(2)壹.一 .8.2鐵皮斜籬」、「(3)壹.一.8.3防墜網」、「(4) 壹.一.8.4延伸架」及「(5)壹.一.8.5帆布防塵網」屬 假設工程,應於招標時評估在內,建議不另行計價。上述 工作項目之性質固屬假設工程,然非屬契約簽定時之工作 範圍,反而是在施工期間,被告始以口頭要求原告額外施 作,屬新增工項,故非原告於招標時可得預見,鑑定報告 未查明此節,顯有違誤。此際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壹.一.8.1支撐排架」項目新增數量186.5m3 ,金額24,245元(計算式:130元x186.5m3 = 24,245元) 、「(2)壹.一.8.2鐵皮斜籬」項目新增數量17m,金額



11,050元(計算式:650元x17m =11,050元)、「(3)壹 .一.8.3防墜網」項目新增數量593.6m,金額59,360元( 計算式:100元x593.6m =59, 360元)、「(4)壹.一.8. 4延伸架」項目新增數量47支,金額16,450元(計算式: 350元x47支=16,450元)以及「(5)壹.一.8.5帆布防塵 網」項目新增數量266. 8m2,金額20,010元(計算式:75 元x266.8m 2=20,010元),共計131,115元。其餘鑑定報 告認定較原告請求數額減少之69,905元部分,基於訴訟經 濟,不再爭執。
2、被告就建築工程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應給付 原告345,431元。惟如採信鑑定報告,則除鑑定報告建議 應給付144,411元之外,扣除不再爭執之69,905元,尚應 給付原告131,115元,共計275,526元。(三)原告主張就水電工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08,333 元:
1、鑑定報告就水電工程之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建 議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063,514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之1,108,333元間差距44,819元,鑒於爭議項次繁多, 且各項請求金額較少,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不再針對此部 份之差額44,819元為爭執。故被告就水電工程之新增(含 漏列)工作項目部分,應給付原告1,108,333元。縱使採 信鑑定報告,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原告1,063,514元。 2、被告抗辯原告已知本工程之計價方式,因此不得於結算完 畢後,請求漏列費用云云。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16號判決意旨,原告於結算後,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新 增工作項目之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就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部分,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1,453,764元,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345,431 元,水電工程部份應給付1,108,333元。縱然採信鑑定報 告認定之應給付金額,被告至少應給付1,339,040元,其 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275,526元,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 1,063,514元。
四、停工日數168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應給付停 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1,433,966元或可請求之數額至少有744 ,707元:
(一)被告固爭執就停工乙節,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此業 經鑑定報告陳明,停工係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且停工實際額外負擔之增加支出項目及費用數額無法判定 等語。若進一步細究鑑定報告說法,鑑定機關似認為伊無 法判定原告停工期間所支出費用之項目及數額云云,倘原



告再聲請補充鑑定,恐使本訴訟期間拖延,增加利息及無 謂成本,故請求參酌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及實支單據計算停 工期間之必要費用1,433,966元。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其等範本約定於 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所致展延工期時,廠商得以原契約價 金之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 向機關請求展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若以前開方法計算, 原告至少亦得請求被告給付744,707元(計算式:79,790, 000×2.5%÷450×168 = 744,707)。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就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5%部分, 請求被告應再給付5,729,267元,即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 付5,640,849元,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88,418元,為無理由 :
(一)原告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施作,經結算實作數量有多項工 程項目超出變更契約數量5%,增加金額5,729,267元云云 ,惟該文件內容係原告所片面製作,未經監造單位及招標 機關審核確認,是否正確,尚有可議,不足採信。(二)鑑定報告就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部分,分別就土建、水電 部分建議應給付之金額,惟查:
1、土建超出原結算數量部分:其中第(10)項:壹.一.3.14 平頂1:3水泥砂漿粉光刷防霉漆(一底二度)1,382m2部分 ,並未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計算加減數量符合契 約之約定,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
2、水電超出原結算數量部分:
(1)其中第(2)項:壹.二.1.37.7 PVC導線管(20)P*2.0mm 9M部分、第(3)項:壹二.1.37.8 PVC導線管(16)P*2 .0mm397M部分,此2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 常有差異,此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 有無超出,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
(2)其中第(4)項:壹.二.1.38.14 PVC電線600V,14mm2249 M



部分、第(5)項:壹.二.1.38.15 PVC電線600V,8.0mm262 7M部分,此2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 異,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3)其中第(6)項:壹.二.1.40.1鋁製密閉式線槽附蓋板(1.6 m/m)(30W*10Dcm)表面陽極處理14M部分,並未超出原 契約約定數量,本工項計算加減數量符合原契約之約定,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不足採信。 (4)其中第(7)項:壹.二.2.1.1.1 PVC(E)管3/4"x2.0 mm 428M部分,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 異,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5)其中第(8)項:壹.二.2.1.2.1數位電話電纜0.5mm-4P - PE- PVC 455M部分,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 常有差異,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 無超出,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6)其中第(10)項:壹.二.2.2.1.1 PVC(E)管3/4"x2.0mm 26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 異,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7)其中第(11)項:壹.二.2.2.2.2同軸電纜5C2V 168M部分 ,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此工 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鑑定 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8)其中第(12)項:壹.二.2.3.1.1 PVC(E)管3/4"x2.0mm 151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 異,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9)其中第(13)項:壹.二.2.3.2.1 CAT.6網路線830M部分 ,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此工 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鑑定 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10)其中第(14)項:壹.二.2.5.1.1 PVC(E)管1/2"x2.0mm 31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 異,此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 出,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11)其中第(15)項:壹.二.2.5.2.1耐熱喇叭線HR-1.6mm69M 部分,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鑑 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12)其中第(16)項:壹.二.2.6.1 PVC(E)管3/4"*2.0mm54 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13)其中第(21)項:壹.二.3.1.37 PVC給水管3/4"x3.0mm14 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14)其中第(22)項:壹.二.3.1.38 PVC給水管1/2"x3.0mm2M 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鑑 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15)其中第(23)項:壹.二.3.2.10水盤落水頭2"A-2556 2只 部分,本工項計算應為1只。
(16)其中第(24)項:壹.二.4.2.6 PVC(E)管1/2"*2.0㎜56 M部分,此項配管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 ,此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 ,鑑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17)其中第(25)項:壹.二.4.2.9一般電線IV 1.2mm 57M部 分,此項配線工項,現場施作方式與設計圖常有差異,此 工項為隱閉部分,如非現場量測,不能判斷有無超出,鑑 定報告認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不足採信。
(三)茲就本件工程監造單位李明利建築師提出意見:鑑定報告 並無查證相關佐證附件,而逕為認定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 ,實有疑義。現場已施作完竣而無法丈量管線數量,原告 應提出經核准之施工詳圖(管線套圖)、現場自主查驗照 片、分段查驗紀錄等佐證資料,以供確認管線配置,計算 其長度數量。如無相關資料,計算所施作之數量,於備註 欄載明,因屬隱閉部分,無相關佐證資料,依設計圖所得 數量僅為參考,不為追加之依據。
(四)本工程於103年3月26日第3次工程協調會,監造單位請原 告進行清圖,至103年7月2日第13次工程協調會仍未提出 ,會中決議原告應於103年7月31日前,正式函文提送清圖 (數量)之結果,並訂103年8月1日於工務所會議室進行 核對清圖數量。迄103年8月1日第16次工程協調會,原告 仍未提出,同時要求延至103年8月15日進行核對清圖數量 會議,會議結論同意原告延至103年8月15日,如未能提出 ,原告不得再行提出增減數量。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9日 正式函文通知原告尚未提出清圖等資料,原告卻未回覆。 本工程先後辦理兩次變更設計,辦理工項及價金調整,原



告均未提出數量及工項異議,應作為而不作為,可作為而 不作為,責任應歸屬原告。
二、原告主張新增(含漏列)工作項目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453, 764元,即其中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345,431元,水電工程部 分應給付1,108,333元,亦無理由:
(一)非屬新增(含漏列)土建部分:
1、其中第(6)項:壹.一.8.6結構體外緣止水墩307.1M;單 價330元/M部分,並非新增項目,查:此工項係屬假設工 程,已包含於契約壹.一.1.2甲種安全圍籬H=24 0cm單價 分析內,鑑定報告認係新增項目,不足採信。
2、其中第(7)項:壹.一.8.7沉水式雨水泵安裝及配管線1式 ;單價30,000元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市場行情。 3、其中第(11)項:壹.一.8.11窗簾盒14.52M;單價900元/M 部分,廠商報價並未符合市場行情。
(二)非屬新增(含漏列)水電部分,鑑定報告其中下列30項等 工項,均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動,鑑定 報告認為係新增項目,顯有誤會,不足採信,茲列舉如下 :
1、其中第(1)項:壹.二1.10.11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單 價1,530元/式。
2、其中第(2)項:壹.二1.10.12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單 價1,800元/式。
3、其中第(10)項:壹.二1.20.4.1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328元/式。
4、其中第(11)項:壹.二1.20.5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 單價720元/式。
5、其中第(12)項:壹.二1.21.4.1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687元/式。
6、其中第(13)項:壹.二1. 21.5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 單價1, 200元/式。
7、其中第(14)項:壹.二1.23.7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2, 250元/式。
8、其中第(15)項:壹.二1.23.8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 單價1, 800元/式。
9、其中第(16)項:壹.二1.24.5增加銅排&零料&工資4式; 單價693元/式。
10、其中第(17)項:壹.二1.24.6新增中板&底板修改4式;單 價960元/式。
11、其中第(18)項:壹.二1.25.5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693元/式。




12、其中第(19)項:壹.二1.25.6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單 價960元/式。
13、其中第(20)項:壹.二1.27.5增加銅排&零料&工資2式; 單價325元/式。
14、其中第(21)項:壹.二1.27.6新增中板&底板修改2式; 單價960元/式。
15、其中第(22)項:壹.二1.28.5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222元/式。
16、其中第(23)項:壹.二1.28.6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 單價960元/式。
17、其中第(24)項:壹.二1.30.5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 單價436元/式。
18、其中第(25)項:壹.二1.30.6新增中板&底板修改1式; 單價960元/式。
19、其中第(26)項:壹.二1.236.13.1增加其他配件另料1 式;單價5,096元/式。
20、其中第(27)項:壹.二1.36.14.1增加工資1式;單價30, 000元/式。
21、其中第(28)項:壹.二1.3 7.13.1增加配管另件1式;單 價2, 402元/式。
22、其中第(30)項:壹.二1.37.17.1增加工資1式;單價7,7 00元/式。
23、其中第(31)項:壹.二1.38.2 0.1增加配線另件1式;單 價3, 208元/式。
24、其中第(32)項:壹.二1.38.21.1增加工資1式;單價11, 550元/式。
25、其中第(33)項:壹.二1.40.2.1另件(彎頭,三通連接 片,固定片,不銹鋼,馬車螺絲)1式;單價4,665元/式 。
26、其中第(34)項:壹.二1.40.3.1增加鍍鋅吊架及五金另 料1式;單價1,110元/式。
27、其中第(35)項:壹.二1.40.4.1增加打鑿修補1式;單價 2,000元/式。
28、其中第(36)項:壹.二1.40.5.1增加工資1式;單價12, 600元/式。
29、其中第(37)項:壹.二1.42.2.1增加其他配件另料1式; 單價4,266元/式。
30、其中第(38)項:壹.二1.42.3.1增加運什費1式;單價2, 154元/式。另,觀諸鑑定報告鑑定項次(二)新增或漏列 部分,水電部分其中第(39)項至(75)項,第(82)項



至(91)項,第(95)項至(101)項等工項,均依變更 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動,鑑定報告認為係新增 項目,顯有誤會。而水電部分其中第(10 9)項至(133 )項等工項,亦是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數量並無異 動,鑑定報告認為係新增項目,同樣有誤會。
(四)茲就本件工程監造單位李明利建築師提出意見:水電部分 ,此部分增加銅排&零料&工資1式、設備安裝工資1式、另 料及五金.工具.消耗1式、增加工資1式、增加管線出線盒 1式、新增加配管另件1式、設壁式電信插座出線口….等 工項,依變更契約完成工項,結算並無異動,辦理追加實 屬無據。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09.04中市都廣字 第1040145800號函,檢送「龍井國中老舊校舍拆除暨校舍 新建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限制性招標於104年8月12日第2次 流廢標之協商會議」紀錄。就第2次變更設計限制性招標 預算金額與工期,提請討論。會中就二議題討論,合意後 囑事務所重新提送本次變更設計合理工期含說明。修正後 於104年9月16議價完成。後依變更契約完成施作及驗收, 結算時並無異動,惟鑑定報告逕認定屬於新增或漏列工作 項目,實有疑義。
三、原告主張停工日數168日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件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1,433,966元或可請 求之數額至少有744,707元云云,亦無理由:(一)原告自認本件工程合約分二階段施工,亦有契約詳細價目 表、單價分析表、假設工程設置平面圖及工程施工預定進 度表載明分二階段工期。監造單位李明利建築師事務所於 103年3月31日將原告提出之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施工計畫 書進度表函送本件工程代辦機關即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代辦機關),嗣經本件工程代辦機關於103年4月10 日發函同意備查。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之前,即已知悉工 程分為二階段。原告於104年6月26日優營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表示「為配合校方先行使用新建校舍,本案將依 約於104年6月29日辦理部分使用執照掛件請領程序。上述 階段之使照請領程序,工程報竣及校方驗收、搬遷之期間 ,將依合約核定工期之內容原辦不計工期」,原告於104 年7月14日優營工字第1040714-00 4號函亦為相同內容之 表示。被告為配合原告進行工程作業,因而由代辦機關台 中市都發局簽請核准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8日 曆天,原告又於104年8月12日發函要求延長工期71日,顯 為無理之要求。被告於104年8月3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第 1次限制性招標,又於同年8月12日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第2



次限制性招標,原告連續2次均未參與投標而流標,代辦 機關因而於同年8月27日召開「流廢標之協商會議」,原 告因而參加104年9月11日第2次變更設計第3次限制性招標 投標,並於同年9月16日議價完成決標,代辦機關於104年 9月23日中市都廣字第1040161294號函請原告104年9月24 日復工。被告因為配合原告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增加工 期28日曆天,第2次變更設計實際給予56天工期(原本只 有28天),第2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有:屋頂欄杆、屋頂 不銹鋼欄杆門及6人份汙水設施等,屬於原領使用執照要 件之一,未完成變更設計及議價程序,則無法施作,因原 告故意拖延不來議價,使得變更程序延長,此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給付停工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云云, 非有理由,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第一階段竣工停工期間( 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月27日)106天,請求增加支出費 用云云,查,此部分係因第一階段結構體工程於104年10 月13日完成竣工,104年10月14日開始停工,第一階段竣 工驗收初驗結果,有眾多缺失需要改善,代辦機關通知原 告於104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因原告就初驗紀錄之眾 多缺失延誤改善,直至105年1月20日始完成驗收複驗合格 ,此係可歸責於原告延誤改善期間。被告於105年1月22日 完成搬遷,惟校舍搬遷作業係由被告進行接管校舍,與原 告無關,原告並未因此增加支出,若有增加,亦與被告無 涉。105年5月17日召開本工程「爭議協調會議」,係討論 竣工復工日期、展延工期火警連結、鋼筋混凝土數量計算 錯誤等議題,並未協調討論本工程變更設計、第一階段竣 工驗收及校舍搬遷停工增加必要費用,有該次會議記錄可 憑。
(二)本件工程約定分二階段施工,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施工前 已知悉本件工程分為二階段施工,且原告於104年6月26日 特別發函表示:「為配合校方先行使用新建校舍,本案將 依約於104年6月29日辦理部分使用執照掛件請領程序。上 述階段使用執照請領程序,工程報竣及校方驗收、搬遷之 期間,將依合約核定工期之內容申辦,不計工期」。本件 雖有變更設計,惟監造單位已依約同意展延(增加)工期 116天,並無不合;且本件並非「因可歸責於機關而通知 廠商暫停執行」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增加費用之 依據,顯非有據。
(三)茲就本件工程監造單位李明利建築師提出意見: 1、本案第一階段辦理變更設計,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 月24日復工,合計停工62天。第一階段主體工程完工,原



告自104年10月13日申報竣工,都發局即依契約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期間除辦理驗收程序外,皆為原告缺失改善時 間。原告相關缺失於105年01月15日改善完成,都發局於 同年1月20日完成部分驗收,並通知於105年01月28日復工 ,以上屬因被告之事由合計停工7天,因被告之事由停工 天數應為62+7=69天。
2、本案壹.七包商利雜費(含宣導機制等相關費用)(Ax6% ),實務上利潤、雜費及管理費無法再細分其各自所佔之 比例為何,即以定作人同意展延工期時,以應給付承攬人 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其計算方式為以契約總價之2.5% 作為原契約之管理費,再除以原工期日數得出履約期間每 日之管理費,乘以停工日數,即為該期間之管理費。本案 因被告之事由追加工期,按比例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為305, 862元,其計算式如下:79,790,000x0.025/450x69=305,86 2元,以供參酌。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由都發局代為辦理督導系爭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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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