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劉陳綉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劉建嘉
劉建叁
劉朝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天文
被 告 劉朝益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劉江寅
劉德謨
劉江艇
劉江鎮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姓名「劉陳綉貞」應更正為「劉陳綉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就原告之姓名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