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張燕雪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林桂如
被 告 黃陳娥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白萬梓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葉燉烟
葉燉通
葉永輝
葉志強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王貞淇
被 告 蔡連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被 告 葉永經
葉永昌
被 告 楊詠伃
白蔡桂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白傅心枝(即白萬財之之繼承人)
白藝(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妲(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束麗(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淑英(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國忠(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慧娟(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卉晴(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敦華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及
承當訴訟人 邱永右
承當訴訟人 邱楨易
邱怡𤧟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及再修正乙案」所示。
兩造各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燕雪起訴後,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之一葉永 煌(原名葉周鑫)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葉燉通單獨繼承取得,葉燉通並於108 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葉永煌除戶戶籍謄本、分 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聲請承 當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4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白萬財,於原告起訴後之107年4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白傅心枝、白藝、白妲、白束麗、白 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等8人(下稱白傅心枝等8人),經原 告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請命白傅心枝等8人承受訴訟,有白 萬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白傅心枝等8人之戶籍 謄本及原告108年9月9日出具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1頁、本院卷四第15頁),與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共有 人葉燉通於繼承原共有人葉永煌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01之 後,於104年12月25日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訴外 人葉豐瑋、葉豐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葉豐瑋、葉 豐碩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9 、165頁)。其後,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葉 豐瑋、葉豐碩(下稱葉家)於訴訟中,又將其等所有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其中葉豐瑋、葉豐碩出賣全部 ),分別出賣與被告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下稱邱永右 等3人,詳見附表一),並經邱永右等3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 55至75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 邱永右等3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 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 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白傅心枝等8人於 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109年3月20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 14834.9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目前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 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請求 准予裁判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6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方式予以分割。二、被告答辯:
㈠黃陳娥:
⒈同意分割。
⒉甲案之分割方式,黃陳娥分配的面積及位置狹長,不利於 開發。且原告分得甲案編號H、J二部分,臨路面積甚大, 顯然不公。又其中編號E、F部分並未臨路,恐有無法通行 之虞。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㈡白萬梓:
⒈同意分割。
⒉附圖甲案及修正甲案之分割方式,將使白萬梓分得之編號 I部分北側形成一不規則的梯型。以乙案之分割方式為適 當,其次主張修正乙案,再其次主張修正甲案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葉燉烟、葉燉通、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下稱葉燉烟等 4人)
⒈同意分割。
⒉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
㈣蔡連期:
⒈同意分割。
⒉各分割方案所分配位置相同,但因找補金額不同,故同意 甲案。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甲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㈤楊詠伃、白蔡桂(下稱白蔡桂等2人)
⒈同意分割。
⒉白蔡桂等2人婆媳,希望可以分在隔壁。且再修正乙案才 會有道路可以通行。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再修正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之方式予以分割 。
㈥葉永經、葉永昌: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㈦邱敦華、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下稱邱敦華等4人): ⒈同意分割。
⒉無論甲案、修正甲案、乙案、修正乙案,其中編號a、 b、c、d、e之建物使用人均為邱家,則恐怕會有無權占有 而遭拆除之問題。而邱永右等3人於訴訟中已經向葉燉烟 等4人及葉豐瑋、葉豐碩分別購買系爭土地1485/900000、 1485/600000、5000/600000、5100/600000及1485/600000 之應有部分,邱永右等3人並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求 紛爭一次性解決,應採「乙案+再修正乙案」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找補方式則按鑑定及補充鑑定金額計算,由邱永 右等3人按向葉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葉家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受原本依照乙案所能分得新臺幣(下同)342 萬2970元之應受補償金額。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再修正乙案」之方式予以 分割。
㈧白傅心枝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白國忠於白萬財死亡前擔任其訴訟代理人 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即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旱, 面積14834.99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 20日106 年土測字第12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虛線部分 所示。其中各建物之使用人如其附註欄所載。
㈢兩造無不分割的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
㈣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有關附圖甲案、修正甲案、乙案、修正 乙案方割後之各分得土地共有人間找補計算金額,均不爭執 (見估價報告書第6至8頁)。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沒有 不分割的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 院查無法令禁止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 據。經查:
㈠系爭土地四面形狀大致方正,南側面臨中山路,北側面臨中 清路七段,東側也有既成道路可相連通,且系爭土地上除了 附圖綠色虛線所示之j地上建物遭不詳之人占用外,其餘a、 b、c、d、e部分為邱敦華等4人使用之建物,f、g、h、k、o 為原告使用之建物,i為白萬梓使用之建物,l、m、n為葉永 經、葉永昌使用之建物,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兩造當事人確 認無誤。基於土地經濟利用及尊重使用現狀之原則,自應以
此為基礎,再視具體情形酌予調整,以決定最適切的分割方 案。
㈡比較甲案及修正甲案,唯一差別,在於其中編號I、J之分割 線是否沿系爭土地同段867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往上延伸 而已。但此二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編號H及J二筆土地,其合 計臨路面寬甚大,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1473.61平方公尺 約1/10之權利範圍而言,受益過鉅,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認 公平。雖其中k部分為原告使用之現有建物,不過其結構以 鐵皮搭蓋為主,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的照片可供參照,即 使予以拆除,也不至於有嚴重之經濟上不利益。就此部分而 言,乙案及修正乙案將原告應受分配位置,以現在主要使用 之鋼筋水泥構造建物即f、g、h、o為主,劃為一完整方正之 單筆土地,其中h部分雖必須拆除,但其為棚架搭設之停車 空間,予以拆除也無甚影響,於原告而言可以更為完整的有 效利用,而屬能同時兼顧其他共有人之適當分割方式。此外 ,甲案及修正甲案,其編號E、F部分,北側尚有同段869、 870、871、872地號土地相鄰阻隔,無法直接連通至中清路 七段,故本院認為,甲案及修正甲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再比較乙案及修正乙案,唯一差別,一樣在於乙案編號E、F 應受分配之位置是否有連通至中清路七段之疑慮。本院到場 履勘,就系爭土地同段870、871、872地號土地上,雖有水 泥鋪設之便道,有現場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四第168頁 )。但其行向是往系爭土地西側延伸,而緊鄰中清路七段之 紅磚道設置,是否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連,尚有疑義。且即使 二者相連,此一水泥便道顯然是私人鋪設,是否為可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道路,也是不明,何況其中編號F北側尚有同段 869地號土地分隔,使得編號F之形狀不整,顯然不利於開發 使用。乙案既然有上開各項疑慮,自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而以修正乙案為適當。
㈣至於再修正乙案,乃因本件訴訟中,邱永右等3人向葉家購 買其等必須的應有部分比例,以滿足其等現占有使用之a、b 、c、d、e等部分建物之占用面積,以避免發生分割後因超 出其權利範圍造成無權占有之結果,而由本院委請地政機關 補測各該部分之面積而已。且關於邱敦華等4人之通行問題 ,因系爭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可相連通,本院到場履勘時, 葉燉烟等4人分配所在之編號B部分,與邱敦華等4人分配之 位置相連,其已表示邱敦華等4人有現有道路可供通行,邱 敦華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也當場表明不再主張所分配之位置 有不能通行之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則綜合上述, 本件應以「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另系爭土地北側與中清路七段相隔一人行紅磚道,並與該紅 磚道有高低約1.5公尺的落差,但到場當事人表示不影響分 割,屆時再處理即可,其他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履勘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7、158頁),此部分僅為日後如何填 土利用之整地問題,故本院不予考慮,併此敘明。 ㈥系爭土地宜採「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因各 共有人所分得各筆土地之形狀、位置及臨路寬度不同,致部 分共有人所分配者,其經濟價值並不相當,依民法第824條 第3項規定,應有由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 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據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因素,進行評估 ,就修正乙案部分,提出如附表二之找補及分配結果,有估 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 。兩造對於該找補金額及個人增減差額分配計算均表示同意 (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四第392頁),自足採酌。雖於本 件訴訟中,邱永右等3人向葉家購買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 ,最後就再修正乙案之找補分配情形,未另送請補充鑑定。 但本件就修正乙案之共有人找補分配情形已經為必要之鑑定 ,邱永右等3人其後向葉家購買之部分,自應按葉家於修正 乙案原所得受補償之金額,依邱永右等3人所購得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之分割 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兩造並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因此,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一:
┌─────────────────────────────────┐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34.9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 │
│其權利範圍如下: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移轉人或被繼承人 │
├─────┼────────────┼──────────────┤
│黃陳娥 │6000分之2951 │ │
├─────┼────────────┼──────────────┤
│白萬梓 │6000分之400 │ │
├─────┼────────────┼──────────────┤
│葉燉烟 │600000分之8615 │ │
├─────┼────────────┼──────────────┤
│葉燉通 │600000分之4575 │ │
├─────┼────────────┼──────────────┤
│葉永輝 │600000分之8615 │ │
├─────┼────────────┼──────────────┤
│葉志強 │600000分之8615 │ │
├─────┼────────────┼──────────────┤
│蔡連期 │6000分之298 │ │
├─────┼────────────┼──────────────┤
│張燕雪 │6000分之596 │ │
├─────┼────────────┼──────────────┤
│楊詠伃 │6000分之400 │ │
├─────┼────────────┼──────────────┤
│葉永經 │6000分之68 │ │
├─────┼────────────┼──────────────┤
│葉永昌 │6000分之68 │ │
├─────┼────────────┼──────────────┤
│邱敦華 │60000分之404 │ │
├─────┼────────────┼──────────────┤
│白蔡桂 │6000分之400 │ │
├─────┼────────────┼──────────────┤
│邱永右 │600000分之9693 │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志│
├─────┼────────────┤強、葉豐瑋、葉豐碩於105年3月│
│邱楨易 │600000分之3004 │21日將部分或全部應有部分出賣│
├─────┼────────────┤,並移轉登記於邱永右、邱楨易│
│邱怡 │600000分之3343 │、邱怡𤧟(卷四第59至67頁) │
├─────┼────────────┼──────────────┤
│白傅心枝、│1.公同共有:6000分之314 │被繼承人白萬財(卷三第140至 │
│白藝、白妲│2.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5│151頁) │
│、白束麗、│ 頁) │ │
│白淑英、白│ │ │
│國忠、白慧│ │ │
│娟、白卉晴│ │ │
├─────┴────────────┴──────────────┤
│原土地所有人葉永煌(應有部分:6000分之101)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
│葉燉通單獨繼承,其後轉贈與葉豐瑋、葉豐碩(卷三第162至165頁)。 │
└─────────────────────────────────┘
附表二:鑑定及補充鑑定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配表(修正乙案)┌─────┬────┬─────┬────┬────┬────┬────┬──────┐
│右方欄位為│邱敦華 │葉墩烟等五│蔡連期 │黃陳娥 │楊詠伃 │白蔡桂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人 │ │ │ │ │ │
├─────┤ │ │ │ │ │ │ │
│下方欄位為│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張燕雪 │130947 │0000000 │512649 │543504 │360074 │587575 │0000000(錯) │
│ │ │ │ │ │ │ │0000000(對) │
├─────┼────┼─────┼────┼────┼────┼────┼──────┤
│白萬梓 │121691 │988318 │476412 │505086 │334622 │546042 │0000000(錯) │
│ │ │ │ │ │ │ │0000000(對) │
├─────┼────┼─────┼────┼────┼────┼────┼──────┤
│白萬財 │82931 │673528 │324669 │344210 │228041 │372121 │0000000 │
├─────┼────┼─────┼────┼────┼────┼────┼──────┤
│葉永昌 │22207 │180358 │86940 │92173 │61065 │99647 │542390 │
├─────┼────┼─────┼────┼────┼────┼────┼──────┤
│葉永經 │27955 │227034 │109440 │116027 │76869 │125435 │682760 │
├─────┼────┼─────┼────┼────┼────┼────┼──────┤
│合計 │3857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錯) │
│ │ │ │ │ │ │ │0000000(對) │
└─────┴────┴─────┴────┴────┴────┴────┴──────┘
附表三:納入再修正乙案後,各共有人最後應找補之增減差額分配表(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
┌─────┬───┬────┬───┬───┬───┬────┬────┬────┬────┬──────┐
│右方欄位為│邱敦華│葉墩烟等│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蔡連期 │黃陳娥 │楊詠伃 │白蔡桂 │合計 │
│應受補償人│ │4人 │ │ │ │ │ │ │ │ │
├─────┤ │ │ │ │ │ │ │ │ │ │
│下方欄位為│ │ │ │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 │ │ │ │ │
├─────┼───┼────┼───┼───┼───┼────┼────┼────┼────┼──────┤
│張燕雪 │130947│696329 │221877│68763 │76523 │512649 │543504 │360074 │587575 │0000000(因 │
│ │ │ │ │ │ │ │ │ │ │四捨五入計算│
│ │ │ │ │ │ │ │ │ │ │結果,增加1 │
│ │ │ │ │ │ │ │ │ │ │元 │
├─────┼───┼────┼───┼───┼───┼────┼────┼────┼────┼──────┤
│白萬梓 │121691│647108 │206194│63902 │71114 │476412 │505086 │334622 │546042 │0000000(因 │
│ │ │ │ │ │ │ │ │ │ │四捨五入計算│
│ │ │ │ │ │ │ │ │ │ │結果,增加1 │
│ │ │ │ │ │ │ │ │ │ │元 │
├─────┼───┼────┼───┼───┼───┼────┼────┼────┼────┼──────┤
│白萬財 │82931 │440997 │140519│43549 │48463 │324669 │344210 │228041 │372121 │0000000 │
├─────┼───┼────┼───┼───┼───┼────┼────┼────┼────┼──────┤
│葉永昌 │22207 │118091 │37628 │11661 │12978 │86940 │92173 │61065 │99647 │542390 │
├─────┼───┼────┼───┼───┼───┼────┼────┼────┼────┼──────┤
│葉永經 │27955 │148652 │47366 │14680 │16336 │109440 │116027 │76869 │125435 │682760 │
├─────┼───┼────┼───┼───┼───┼────┼────┼────┼────┼──────┤
│合計 │385730│0000000 │653584│202555│225414│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錯 │
│ │ │ │ │ │ │ │ │ │ │0000000(對 │
├─────┼───┼────┴───┴───┴───┼────┼────┼────┼────┼──────┤
│備註 │ │上開各人增減差額(修正乙案)差額│ │ │ │ │ │
│ │ │分配表就葉墩烟等5人部分,因部分 │ │ │ │ │ │
│ │ │應有部分已出賣給邱永右、邱楨易、│ │ │ │ │ │
│ │ │邱怡𤧟,故以葉墩烟、葉墩通、葉永│ │ │ │ │ │
│ │ │輝、葉志強等4人,及邱永右、邱楨 │ │ │ │ │ │
│ │ │易、邱怡𤧟之應有部分加總後重新計│ │ │ │ │ │
│ │ │算比例:葉墩烟等4人為46460分之 │ │ │ │ │ │
│ │ │30420、邱永右為46460分之9693、邱│ │ │ │ │ │
│ │ │楨易為46460分之3004、邱怡𤧟為 │ │ │ │ │ │
│ │ │46460分之3343,計算各別差額。 │ │ │ │ │ │
│ │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⑴葉墩烟等4人應受補償: │ │ │ │ │ │
│ │ │①0000000×30420/46460=696329; │ │ │ │ │ │
│ │ │②988318×30420/46460=647108; │ │ │ │ │ │
│ │ │③673528×30420/46460=440997; │ │ │ │ │ │
│ │ │④180358×30420/46460=118091; │ │ │ │ │ │
│ │ │⑤227034×30420/46460=148652。 │ │ │ │ │ │
│ │ │⑵邱永右應受補償: │ │ │ │ │ │
│ │ │①0000000×9693/46460=221877; │ │ │ │ │ │
│ │ │②988318×9693/46460=206194;③ │ │ │ │ │ │
│ │ │673528×9693/46460=140519;④ │ │ │ │ │ │
│ │ │180358×9693/46460=37628;⑤ │ │ │ │ │ │
│ │ │227034×9693/46460=47366。 │ │ │ │ │ │
│ │ │⑶邱楨易應受補償: │ │ │ │ │ │
│ │ │①0000000×3004/46460=68763;② │ │ │ │ │ │
│ │ │988318×3004/46460=63902;③ │ │ │ │ │ │
│ │ │673528×3004/46460=43549;④ │ │ │ │ │ │
│ │ │180358×3004/46460=11661;⑤ │ │ │ │ │ │
│ │ │227034×3004/46460=14680。 │ │ │ │ │ │
│ │ │⑷邱怡𤧟應受補償: │ │ │ │ │ │
│ │ │①0000000×3343/46460=76523;② │ │ │ │ │ │
│ │ │988318×3343/46460=71114;③ │ │ │ │ │ │
│ │ │673528×3343/46460=48463;④ │ │ │ │ │ │
│ │ │180358×3343/46460=12978;⑤ │ │ │ │ │ │
│ │ │227034×3343/46460=163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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