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熏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加入成員包括有微信暱稱為「 小魚兒」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由張家熏 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工作,渠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家熏依該「小魚兒」 在微信內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 提領之贓款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次提領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張家熏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被害人韓芯慈、劉易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領款時間一覽表。
㈣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韓芯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韓芯慈匯款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㈥劉易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劉易昌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9 年2 月4 日營清字第10 90002450號函所附之附表一所示謝明儒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是核被告張家熏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下均稱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後交予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是被告所為,亦均應 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再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領款之車手,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就前開犯 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擔任施詐、居間聯繫、交 付提款卡及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 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其等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 即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 害人韓芯慈調解成立,並按期支付調解金,有本院109 年度
中司調字第948 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電動車電池站維修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
⑴被告用以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小魚兒」犯本案犯行時聯絡之 用之手機1 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經 扣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 號案件 中,亦經該案件宣告沒收,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4 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1 頁),是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手機重複宣告沒收。 ⑵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之情事(見偵卷第23頁), 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適用。
⑶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提領之款項,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被告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 金額,亦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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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所犯罪名及處罰│
│號│害│ │ │ │ │、地點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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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12│13012 │華南商業銀行│如附表二編號1 │張家熏犯三人以│
│ │芯│年12月19日下午7 時│月19日晚│元 │帳號00000000│、2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慈│許撥打電話與韓芯慈│間8 時41│ │2015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分許 │ │戶名:謝明儒│ │壹年壹月。 │
│ │ │,表示韓芯慈前在網├────┼───┤) │ │ │
│ │ │路購物有重複訂單,│107 年12│9123元│ │ │ │
│ │ │銷帳後需前往ATM 查│月19日晚│ │ │ │ │
│ │ │詢餘額云云,韓芯慈│間8 時45│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分許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右列金額分別匯入右│107 年12│5123元│ │ │ │
│ │ │列帳戶內。 │月19日晚│ │ │ │ │
│ │ │ │間8 時47│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107 年12│2985元│ │ │ │
│ │ │ │月19日晚│ │ │ │ │
│ │ │ │間8 時48│ │ │ │ │
│ │ │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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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 7│107 年12│29989 │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2 │張家熏犯三人以│
│ │易│年12月19日晚間8 時│月19日晚│元 │ │所示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昌│許,撥打電話與劉易│間8 時51│ │ │ │罪,處有期徒刑│
│ │ │昌,佯稱其訂購之船│分許 │ │ │ │壹年壹月。 │
│ │ │票因作業疏失多訂10│ │ │ │ │ │
│ │ │張,需至ATM 協助取│ │ │ │ │ │
│ │ │消設定云云,劉易昌│ │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遂依│ │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將│ │ │ │ │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 │ │ │ │ │
│ │ │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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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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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被害人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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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月19日晚│1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韓芯慈 │
│ │間8 時43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便利商店臺中中鑽店之ATM │ │
├─┼────────┼──────┤戶(戶名:謝明儒│ ├────┤
│2 │107 年12月19日晚│20000 元 │) │ │韓芯慈、│
│ │間8 時52分許 │ │ │ │劉易昌 │
│ ├────────┼──────┤ │ │ │
│ │107 年12月19日晚│20000 元 │ │ │ │
│ │間8 時53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2月19日晚│7000 元 │ │ │ │
│ │間9 時7 分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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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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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