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025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戴啓峰係楊巽安友人,緣楊巽安向鐘啟晏收購人頭電話卡無 法使用,欲要求鐘啟晏賠償,又鐘啟晏與楊巽安另有金錢借 貸債務未清償,鐘啟晏另向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收購電 話卡交付楊巽安,並未付款,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擬要 求鐘啟晏支付款項。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均不 滿鐘啟晏避不見面,心生不滿,欲尋找鐘啟晏出面解決渠等 之上揭糾紛,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蘇義祥、戴啟峰及 戴啓峰之友人鍾丞瑞6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凌晨0 時17分許,楊巽 安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發現鐘啟晏後,要求鐘 啟晏坐上戴啟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 拒,楊巽安遂徒手、戴和弦持木棍、蘇義祥持葉丞恩所攜帶 前往之瓦斯空氣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槍托、葉丞恩持 木板毆打鐘啟晏,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迫使鐘啟晏坐上車, 蘇義祥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戴啟峰則駕車搭載楊巽安、戴 和弦、葉丞恩、鍾丞瑞,將鐘啟晏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 處,因鐘啟晏仍無意解決,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 瑞遂毆打鐘啟晏,致鐘啟晏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 傷、右手食指、左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 據鐘啟晏撤回告訴,詳後敘述)。約莫半小時至1 小時後, 指示楊巽安收購人頭電話卡之上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楊巽安老闆)聞訊前來,戴啟峰則駕車搭載鍾丞瑞先 行離去(未繼續參與後述在汽車旅館剝奪鐘啟晏行動自由及 恐嚇犯行,與楊巽安等人後述犯行亦無犯意之聯絡,詳後敘
述),楊巽安老闆即與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共同基於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渠等強行將鐘啟晏載前往 某汽車旅館,並強押鐘啟晏進入汽車旅館房間,楊巽安老闆 、楊巽安、戴和弦、葉丞恩向鐘啟晏恫稱如不簽本票,將打 到同意為止等語,鐘啟晏遂簽下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本票 (起訴書誤為20萬元,應予更正)及自白書各1 張,迨凌晨 2 、3 時許始將鐘啟晏載離汽車旅館,至同日5 時30分許, 始讓其返家,以此方式剝奪鐘啟晏行動自由近6 小時。嗣鐘 啟晏報警處理,經警詢線查獲,並扣得本票及自白書各1 張 ㈡案經鐘啟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啓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鐘啟晏、證人張弘杰、被告楊巽安前妻邱婷婷 、宋貴英及共同被告楊巽安、蘇義祥、葉丞恩、戴和弦、鍾 丞瑞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6 年11月8 日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及信義街口監視錄影及 翻拍畫面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 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 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 月26 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 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 斷,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楊巽 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與告訴人因收購人頭電話卡及 借貸衍生糾紛,為逼迫告訴人解決收購人頭電話卡及借貸糾 紛,楊巽安、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 方式,迫使告訴人坐上被告所駕駛,搭載鍾丞瑞之車輛,將 告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 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與楊巽安、蘇義祥、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彼此間就 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方法迫使告訴人坐上車輛,將告 訴人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妨害告 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 被告等係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又被告等 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等 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係楊巽安友人,楊巽安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糾 紛,央請被告駕車尋找告訴人解決債務糾紛,迨尋獲告訴人 ,楊巽安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與戴和弦、蘇義祥、葉丞恩以 毆打告訴人方式迫使告訴人上車,被告明知告訴人被迫上車 ,竟仍依楊巽安指示將之載至臺中市龍井區山上,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兼衡被告中途即先行離 去,未繼續將告訴人載至汽車旅館及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 自白書之犯行,於本案居於輔助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微,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已與楊巽安、戴和弦、蘇 義祥3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此3 人之傷害告訴,並 表示不認識被告,楊巽安代表與其和解即可,不欲追究所有 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81號影卷一第88 反、123 至124 頁),及被告國中畢業、未婚、入監為臨時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89號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告訴人帶至臺中市龍井區山區某處,因告訴人仍無意解決 ,被告與楊巽安、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及嗣後騎乘機車 抵達之蘇義祥,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背、右手臂多處挫傷、右手食指、左 手食指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約莫半小時後,被告與楊巽安 、葉丞恩、戴和弦、鍾丞瑞等人再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某汽 車旅館,並強押告訴人進入其內,對告訴人恫以如不簽本票 ,則生命恐有危害等語,告訴人遂簽下本票20萬元本票及自 白書1 紙,於凌晨2 、3 時許將告訴人載離汽車旅館,至同 日5 時30分許,始讓其返回家中。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 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本件告訴人與楊巽安、蘇義祥、戴和弦3 人業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業如前敘,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告訴 人雖僅對楊巽安、蘇義祥、戴和弦3 人撤回告訴,效力仍及 於被告,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 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吸收犯 之單純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共同參與將告訴人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恐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惟告訴人證稱:我們在臺中市龍井 區山上等楊巽安老闆來,他老闆開一部銀色休旅車前來,之 後我就改坐他老闆的車,而原先載我至山上的那2 個我不認 識的男子(指被告及鍾丞瑞)就駕車先離去。之後去山上及 汽車旅館,蘇義祥都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5頁),是堪認 被告並未與楊巽安等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自無與楊巽安等 共同強迫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及在汽車旅館恐嚇告訴人簽 立本票及自白書之犯行甚明,檢察官此部分所認,難認有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