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5號
TCDM,109,訴緝,45,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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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8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健祥林子軒(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邱義文(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何健祥知悉該集團成員 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健祥於10 5年6月24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誠 運小客車租賃公司」(下稱誠運公司)嶺東店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備用,嗣於105年7月1日,何健祥接 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準備駕車提款,何健祥 為免遭人發覺該車係其所租用,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至誠運公司嶺東店,向不知情之某店員表示該 車於105年7月1日至8日期間,將由他人使用等語,並取得空 白「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1紙,未經潘秀瑜林俊榕之同 意或授權,接續在該私文書「乙方姓名」(即承租人)欄上 填入「潘秀瑜」之署押,及「緊急聯絡人」欄填入「林俊榕 」之署押後(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表 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由潘秀瑜承租並由林俊 榕為保證人之意,向該店店員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潘秀瑜林俊榕及誠運公司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而後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月4日10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



員,撥打電話對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住處之黃子齡佯 稱:你在新北市林口長庚醫院欠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 療費,可能是詐騙交易等語,復有另名假冒為張姓員警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對黃子齡佯稱: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涉及毒品案件,戶頭裡面有贓款,可能被冒用辦理人頭帳戶 ,法院寄了2份通知書到你住處,可以幫忙轉給某主任等語 ,再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某主任打電話對黃子齡佯稱: 幫你清查所有帳戶是否和毒品案有關,要交付所有銀行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語,黃子齡聞言,誤認涉及刑案,因而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黃子齡之合作金庫銀行 內存款151,000元轉至黃子齡之郵局帳戶,黃子齡再將其個 人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品放 進紙袋,於105年7月4日13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場,將該紙袋交給假冒為警察之林子軒林子軒取得黃子齡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何健祥林子軒拿取前開物品,何健祥再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義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得手,邱義文再將提領之款項交由何 健祥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何健祥則從中分得10,500元酬勞。 嗣黃子齡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子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何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 ,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 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 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 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0至21頁、第34至40 頁、第44至47頁、第108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8、113、12 7-129頁),核與下列告訴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及同案被告林子軒邱義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並有 下列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部分:
1.告訴人黃子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8頁反面) 2.證人鄭新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61至63頁、 102至104頁)
3.證人張昀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74至76頁、 105至107頁)
4.證人林亞勳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97至98頁) 5.證人劉亮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27至129頁) 6.共同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98至99 頁;本院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76至179 頁)
7.共同被告邱義文於警詢之供述(見偵緝卷第102至103頁)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他卷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頁) 3.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金額:新臺幣5萬元》(見他第10頁) 4.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4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及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10至11頁)
5.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5日郵局



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頁)
6.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105年7月1日至7月5日交易明細查 詢表(見他卷第13頁)
7.超商提領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14頁)
8.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見他卷第15頁、第 70頁)
9.車號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見他卷第17頁) 綜參上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防 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 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 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假裝親友名義 借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均為一般詐欺手法,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衡情對於此類型集團犯罪 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參與所屬以從事詐術行 騙之犯罪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依照上級指示前往提領民 眾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 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對於其與 同屬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 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收取告訴人受詐騙交付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並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



態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而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且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騙之手法等節,均應有所 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 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立法理由分別為「 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 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 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 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 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員警 、法院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詐得其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 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邱義文,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載) ,並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予收受。是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警員 等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持向告訴 人詐得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至ATM提款機提領款項,足認 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金融 卡,並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其等 共同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



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及密碼並 持以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自屬本件起訴範圍內,且 本院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對被告知其另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87頁、第113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 決。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時空密接情形下,在「車輛使用 買賣協議書」之「乙方姓名」及「緊急聯絡人」之簽名及捺 印欄位上,分別偽造「潘秀瑜」、「林俊榕」之簽名及指印 之行為;又其於如附表二所示密接之時、地,數次提領告訴 人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其分別接續偽造「潘秀瑜」、「林俊榕」之簽名、指印 及數次提款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林子軒邱義文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再按「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 同一份文件之內,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 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 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判決亦採同旨。查本件被告一行使偽造之「車輛使 用買賣協議書」私文書之行為,侵害潘秀瑜林俊榕2人法 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行為,係 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 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 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八、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受邀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 ,依指示持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且為隱匿其不法犯行,冒用他人名義租用車輛,並偽造上 開車輛買賣協議書,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損及潘秀瑜林俊榕之權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告訴人 、潘秀瑜林俊榕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 式;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知其錯誤,尚有悔意, 惟未能與告訴人、潘秀瑜林俊榕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已離婚,有1名5歲小孩,目前由前 妻照顧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25,000元,須扶養 小孩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 9條既已就偽造之署押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之。另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 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偽造之「車輛使用買賣協議書」上「乙方簽名」及「緊急 聯絡人」等欄位上,分別偽簽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種類及 數量」欄所示署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又上開協議書既已交付與誠運公司嶺東店店員,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可獲取7%即10,500元(計算 式:150000×7%=10500)之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0頁、第4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500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其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㈡至同案被告林子軒向告訴人收取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及玉 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固已交予被告,此據被告與同 案被告林子軒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98至99頁、第39頁、第 45頁;本院107訴1163卷第185頁),惟被告於106年6月12日 警詢時亦供承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 物,均已丟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是上開金融機構 存摺及金融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已經棄置,尚 乏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手段而使該等 物品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其價額, 不符比例原則,因認上開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是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所在 │偽造之署押種類│
│號│名稱 │ │及數量 │
├─┼─────┼────────┼───────┤
│1 │車輛使用買│「乙方姓名」欄 │「潘秀瑜」署名│
│ │賣協議書 │ │及指印各壹枚 │
│ │ ├────────┼───────┤
│ │ │「緊急聯絡人」欄│「林俊榕」署名│
│ │ │ │及指印各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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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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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提款金額│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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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7月4日 │臺中市大里區東南路│黃子齡之│2萬元 │
│ │15時14分許 │142之6號之全家便利│郵局帳戶│ │
│ │ │商店ATM │ │ │
├─┼──────┼─────────┼────┼────┤
│2 │105年7月4日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黃子齡之│2萬元 │
│ │15時17分許 │1段11之6號之統一超│郵局帳戶│ │
│ │ │商ATM │ │ │
├─┼──────┼─────────┼────┼────┤




│3 │105年7月4日 │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黃子齡之│6萬元 │
│ │15時30分許 │806號之郵局ATM │郵局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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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年7月5日 │臺中市北區軍福十三│黃子齡之│4萬元 │
│ │13時29分至30│路198號之統一超商 │玉山銀行│ │
│ │分許 │ATM │帳戶 │ │
├─┼──────┼─────────┼────┼────┤
│5 │105年7月5日 │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黃子齡之│1萬元 │
│ │13時39分許 │400號之全家便利商 │玉山銀行│ │
│ │ │店ATM │帳戶 │ │
├─┴──────┴─────────┴────┴────┤
│ 合計: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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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