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憶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7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憶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某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居」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1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3、11 所示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編號4、12、13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25顆,以及編號14、1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 而持有之,並於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第1室,將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彈交予蔡元成 代為保管(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處罪刑 確定)。嗣員警因偵辦蔡元成販賣毒品案件,於108年1月14 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停車場前 針對蔡元成所有之AYS-9690號自小客車進行盤查,發現車上 駕駛為邱憶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員 警經邱憶君告知蔡元成之所在,且蔡元成持有槍枝、毒品後 ,再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 搜索臺中市○○區○○街000號第1室而查獲蔡元成,並扣得 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邱憶君、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 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 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2834號卷第51至56頁、第135頁、第203至20 9 頁,訴緝卷第127頁、第172頁),核與證人蔡元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7389號卷第59至63頁、偵28 34號卷第169至17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邱憶君出 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邱憶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2月21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職務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蔡元成出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元成 )、刑案現場照片1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5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偵2834號卷第59頁、第61至 67頁、第157至至160頁、第197至201頁,偵2835號卷第79頁 、第81至89頁、第115 頁,訴緝卷第79至86頁),復有如附 表編號3、4、11至15所示之槍彈扣案為證(鑑驗結果詳見附 表),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11 至15所示之槍彈係於107年6月間以12萬元之價格同時向綽號 「阿居」之男子購入(見偵2834號卷第209頁,訴緝卷第127 、172 頁),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槍彈係被告 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 「寄藏」子彈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3、11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及附表編號4、12、13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5顆,應 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自首減刑之規 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 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 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 決參照)。查本件員警原係偵辦蔡元成涉嫌販賣毒品案件 ,於108年1月14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停車場前針對蔡元成所有之AYS-9690 號自小客車 進行盤查,發現車上駕駛為被告,被告當場告知其持有槍 彈,並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在被告交出 槍彈前,警方並不知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等情,有偵防分 署臺中查緝隊員警陳俊亭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偵2835號卷第38頁),復據證人陳俊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訴緝卷第161至164頁),固可認被告就上開持有 槍彈之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本院囑警 拘提未果,再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實難認被告有接 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與自首要件不合,自無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被告漠視法令擅自持有,對於社會秩序構成潛在威脅甚大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尚未供作其他犯罪 行為之用;(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水電工作、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見訴緝卷第174頁)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報繳 持有之槍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4-2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 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2、13-2所示之槍彈,經鑑驗結果 ,雖具有殺傷力,而屬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上開物品業 於蔡元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 並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可查(見訴緝卷第79至86、149至151頁) ,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1、12-1、13-1 所示之子彈,經鑑驗擊 發後,已失其子彈之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5 至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所 有,但與本案無關(見訴緝卷第128頁),復查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鑑驗結果 │ 鑑定書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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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 │ │ │
├──┼─────────┼────────────┼──────────┤
│2 │海洛因9包 │ │ │
├──┼─────────┼────────────┼──────────┤
│3 │改造手槍1枝(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00│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
│ │)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偵2834號卷第157至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160頁) │
│ │ │殺傷力。 │ │
│ │ │ │ │
├──┼─────────┼────────────┼──────────┤
│4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6顆 │採樣5顆,均可擊發,認具 │局108年1月29日刑鑑字│
│ │ │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偵2834號卷第157至 │
│4-1 │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 │ │160頁) │
│ │16顆中,已鑑驗擊發│ │ │
│ │之5顆 │ │ │
│ │ │ │ │
├──┼─────────┤ │ │
│4-2 │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 │ │ │
│ │16顆中,尚未鑑驗擊│ │ │
│ │發之11顆 │ │ │
│ │ │ │ │
├──┼─────────┼────────────┼──────────┤
│5 │電子磅秤1台 │ │ │
├──┼─────────┼────────────┼──────────┤
│6 │iPhone牌手機1支 │ │ │
├──┼─────────┼────────────┼──────────┤
│7 │iPhone牌手機1支 │ │ │
├──┼─────────┼────────────┼──────────┤
│8 │iPhone牌手機1支 │ │ │
├──┼─────────┼────────────┼──────────┤
│9 │空夾鍊袋1包 │ │ │
├──┼─────────┼────────────┼──────────┤
│10 │殘渣袋1包 │ │ │
├──┼─────────┼────────────┼──────────┤
│11 │改造手槍1枝(槍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
│ │)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偵2834號卷第197至 │
│ │ │,認具殺傷力。 │20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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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4顆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
│ │ │,認具殺傷力。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偵2834號卷第197至 │
│12-1│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 │201頁) │
│ │4顆中,已鑑驗擊發 │ │ │
│ │之1顆 │ │ │
│ │ │ │ │
├──┼─────────┤ │ │
│12-2│編號12所示制式子彈│ │ │
│ │4顆中,尚未鑑驗擊 │ │ │
│ │發之3顆 │ │ │
│ │ │ │ │
├──┼─────────┼────────────┼──────────┤
│13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彈5顆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
├──┼─────────┤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3-1│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偵2834號卷第197至 │
│ │彈5顆中,已鑑驗擊 │傷力。 │201頁) │
│ │發之2顆 │ │ │
│ │ │ │ │
├──┼─────────┤ │ │
│13-2│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 │ │
│ │彈5顆中,尚未鑑驗 │ │ │
│ │擊發之3顆 │ │ │
├──┼─────────┼────────────┼──────────┤
│14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子彈3顆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
│ │ │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偵2834號卷第197至 │
│ │ │ │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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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子彈1顆 │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局108年2月21日刑鑑字│
│ │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認不具殺傷力。 │(偵2834號卷第197至 │
│ │ │ │20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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