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治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3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治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治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治平於民國108年9月7日下午2時5分許,騎機車搭載其兒 子方靖,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陳宜 鑫發生衝突,詎方治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馬路邊,公然對陳宜鑫辱罵 :「幹你娘老雞掰」、「臭俗仔」、「龜仔囝」(臺語)等 語多次,,足以貶損陳宜鑫之人格及名譽。
㈡方治平與陳宜鑫於108年11月7日下午3時7分許,因上開妨害 名譽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五偵查庭開庭時,方治平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手錶經撞擊會受損,並 可預見其在毆打他人之頭臉部、身體時,可能造成他人身上 所配戴之手錶受損,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他人手錶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毆打陳宜鑫之頭臉部數拳,致陳宜鑫倒地,陳宜鑫因 而受有顏面及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陳宜鑫所配戴 之手錶錶帶亦因而斷裂,減損其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 宜鑫。
二、案經陳宜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訴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方治 平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鑫於警詢、偵查 ;證人即被告之兒子方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62號卷 (下稱108偵28762卷)第19至21、35至37頁、本院卷第93頁 〉,復有告訴人陳宜鑫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錄影譯文、本 院當庭勘驗該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證(見108偵28762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陳宜鑫上開言語( 見108偵28762卷第16頁、本院卷第62、63、97頁),足認,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陳 宜鑫。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告訴人陳宜鑫先挑釁我並騎機 車追我的機車,故我才說上開言語,且當時係告訴人陳宜鑫 先辱罵我,但辱罵的內容我記不得,我沒有公然侮辱之主觀 犯意云云(見108偵28762卷第62、97頁)。然查: ⑴查: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鑫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在外送,經 過上開地點時在尋找外送地址,當下騎車速度較慢,後方的 被告騎到我的左方問我會不會騎車,就罵我上開話語等語; ②證人方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宜鑫做外送工作, 沒查好地址,騎車時整路晃來晃去,我們為了閃告訴人陳宜 鑫就緊急煞車,之後我們騎過去,被告就向旁邊的告訴人陳 宜鑫說你要騎哪一邊,於是告訴人陳宜鑫就追車要攔我們, 之後雙方就發生口角,告訴人陳宜鑫有大小聲,講一些有的 沒的,被告開始罵告訴人陳宜鑫三字經,我忘記告訴人陳宜 鑫大小聲時有無罵三字經等語;③被告於警詢中稱:「…… 因為對方【按指告訴人陳宜鑫】騎車行駛中在滑手機,明顯
路不熟在找路,然後突然他機車往左偏,我勢必就要往右偏 ,結果他又突然右切,導致我緊急煞車,我騎到他的旁邊問 他一句你到底要騎哪一邊?隨即我就離開並往前行駛,然後 對方就騎車追了上來,我就感覺他要找我的麻煩,所以我就 停車了,然後我就對他說是你錯在先,後來又追上來的這個 動作讓我覺得在找我麻煩,我就對他辱罵『幹你娘』、『龜 仔囝』、『臭俗仔』,對方就表示要請警察到場,我認為我 本身沒有錯,不必要浪費社會資源,我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108偵28762卷第16、20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 ⑵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宜鑫於案發時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被告多次辱罵告訴人陳宜鑫「幹你娘老雞掰」、「臭俗仔 」、「龜仔囝」(臺語),且數次向告訴人陳宜鑫表示「就 是要罵你啦」等語,而告訴人陳宜鑫則無辱罵被告之言語,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⑶基上可知,被告及其當時在場之兒子即證人方靖均無法明確 陳述或證述告訴人陳宜鑫有何辱罵被告之言語,且觀之上開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告訴人陳宜鑫並無辱罵被告之情形,是 被告前揭辯稱係告訴人陳宜鑫先辱罵其云云,自無足採。而 被告與告訴人陳宜鑫當時縱有行車糾紛,然此僅係被告為上 開公然侮辱犯行之動機,而以被告於案發時多次向告訴人陳 宜鑫表示「就是要罵你啦」等語,足認,被告係以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陳宜鑫,被告辯稱其沒 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宜鑫之頭臉部數 拳,致告訴人陳宜鑫倒地,告訴人陳宜鑫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31549號卷(下稱108偵31549號卷)第20頁 、本院卷第63、97頁〉,核與告訴人陳宜鑫於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見108偵28762卷第36頁),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庭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在卷可證(見108偵31549號卷23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 堪以認定。
⒉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宜鑫,致告訴人 陳宜鑫所配戴之手錶錶帶因而斷裂之情,有本院當庭勘驗偵 查庭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宜鑫,造 成告訴人陳宜鑫倒地,經法警制止後,告訴人陳宜鑫站起身 ,左手指向被告,表示要告被告傷害時,告訴人陳宜鑫左手 手腕處之手錶即飛出掉在地板上,法警將該手錶撿起來還給
告訴人陳宜鑫,之後告訴人陳宜鑫表示其手錶斷掉了,其要 告被告毀損之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且有該手錶照片附卷可查(見108偵31549號卷27頁 )。足認,告訴人陳宜鑫所配戴之上開手錶錶帶確係於被告 毆打告訴人陳宜鑫時斷裂。
⑵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 ,擔任廚師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手錶經撞擊會受損係一般社會常識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你當時徒手毆打告訴 人部分,可以預見你毆打告訴人時會造成告訴人身上所佩戴 之物品有所損壞,是否如此?〉對,我可以預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知悉手錶經撞擊會受損,且就其在毆打告訴人陳宜 鑫時,可能造成告訴人陳宜鑫身上所配戴之手錶受損可預見 ,竟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宜鑫之頭臉部數拳,造成告訴人陳 宜鑫倒地,對於因此造成告訴人陳宜鑫身上所配戴之手錶錶 帶斷裂,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陳宜鑫手錶 錶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毀損告訴人陳宜鑫手錶 錶帶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否認有毀損告訴人陳宜鑫手錶 錶帶,顯不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直接故意 及毀損他人手錶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宜 鑫之頭臉部,及毀損告訴人陳宜鑫所配戴之手錶錶帶,足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354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月 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則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 差異,是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宜鑫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宜鑫之頭臉部數 拳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 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 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1次公然侮辱罪、1次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與告訴人陳宜鑫有行車糾紛時,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 訴人陳宜鑫,實屬可責,之後於檢察官就前揭妨害名譽案件 開庭訊問時,被告竟當庭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宜鑫之頭 臉部,並毀損告訴人陳宜鑫所配戴之手錶錶帶,目無法紀,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陳宜鑫和解,亦無賠償告訴 人陳宜鑫,及告訴人陳宜鑫所受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