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26號
TCDM,109,訴,726,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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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典恩(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 104年12月至105年1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男子。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正輝」、「陳姓會計師」 、「張姓會計師」之成年男子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前某時 ,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8891網站,刊登販售某廠牌車輛之 訊息,經告訴人林巗上網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欲購買該車輛,林巗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即以自動櫃員 機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至黃典恩之臺 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周欽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自稱 「阿行」之人將黃典恩前揭交付之臺中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將 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於105年1月2日15時32分許,以 黃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後林巗發 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 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 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而犯罪事實關於時間之記載,旨 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



之要素。縱然起訴書記載不夠精確,法院仍得依調查所得之 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 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 ,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 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73年度台 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林巗遭詐欺之經過,前案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 以: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上網刊登販售車輛之訊息,經 林炬勳黃杰成、「林巗」(前案起訴書誤載為林巖)、陳 又嘉等人上網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林炬勳於104 年12月24日、黃杰成於104年12月26日20時30分許、林巗於 105年1月2日11時許、陳又嘉於105年1月3日19時20分許,均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各轉帳3萬元定金至黃典恩之臺中 商銀帳戶內。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自稱「阿行」 之人將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並約 定被告每提領1筆款項,可獲得報酬1000元。被告因而分別 接續於104年12月25日12時2分許(下稱第1次提領)、104年 12月26日21時50分許(下稱第2次提領)、105年1月3日20時 18分許(下稱第3次提領)、同月7日11時27分許(下稱第4 次提領)、同月20日18時58分許(下稱第5次提領),持黃 典恩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林炬勳、黃 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發覺情事有異,乃報警處理,警方 始循線查獲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 字第2194號起訴書可佐。可見檢察官前案對於被告加重詐欺 犯行提起公訴,既敘述被告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巗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黃典恩帳戶內,再由被告持 黃典恩金融卡提領一空,即已表明林巗被害部分亦在前案起 訴之範圍。至被告究竟於何時提領林巗之匯款,前案起訴書 或未具體記載提領時間,或記載之時間有誤,但此乃法院得 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於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 綜合判斷、認定,更正後予以審判,非謂其未經起訴。㈡、前案起訴後,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 號)認定: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等人瀏覽該等訊 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 萬元至黃典恩之臺中商銀帳戶內,被告即依「阿行」之指示 ,持上開臺中商銀提款卡,先後於第1至5次分別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805元及100元得逞等情,因而論處被告犯



如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之加重詐欺5罪,此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併罰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可 參。依此觀之,前案起訴書起訴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林炬勳黃杰成林巗、陳又嘉之犯行,均已經本院判決在案。㈢、前案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一審檢 察官未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於判決有罪事實欄具體認定被 告第1至3次係分別提領林炬勳黃杰成及陳又嘉所匯款項, 因而駁回被告對編號1至3罪之上訴,並於理由說明:被告第 4、5次提領之805元、100元,係被告或不詳之人於105年1月 7日11時25分許存入1000元之部分金額,無從認定係本件被 害人被騙之財物,因而撤銷前案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5之 罪刑,改判均諭知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可考。是以,關於詐欺林巗部分之 前案第一審科刑判決,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撤銷而改判諭知 無罪。迨第二審檢察官僅就前案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就前案被告詐欺林巗財物而諭知無罪部 分,則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即於107年11月21日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107年度上字 第45號上訴書案由欄(見最高法院卷第3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綜上,檢察官前案已就林巗受騙之事實提起公訴,並經前案 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案經上訴,再為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均如前述。是前案既經判決 確定,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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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