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富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富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連富福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連富福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願受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 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 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80年度易字第62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 上易字第5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被告以易科罰金方式 ,於8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程新民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不追究此部分刑事責任 ,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74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協商合意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