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9號
TCDM,109,訴,549,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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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並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1樓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1日19時50分許,其 因通緝案件,為警於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與新興路51巷口逮 捕,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8 年11月21日22時1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一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採證同意書。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
(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2 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已認罪,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 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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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