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啟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1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啟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手環壹個(重參點零捌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啟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 3月18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紋飴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臺中市○○區○ ○○○路00號張佳瑜所經營之「新韋企業有限公司」店面附 近(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走至 該店,趁店內櫃臺無人之際,竊取張佳瑜放在桌上,內有新 臺幣(下同)400 元及張佳瑜名義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 1張之 零錢包 1個得手,隨即逃離現場,為躲避追查,隨即變裝脫 掉深色外套,前往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廖啟盛另基於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天元銀樓」(負責人楊德鑫),持上開玉山銀 行信用卡(卡號末 4碼:0081號,餘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 ),未經張佳瑜同意或授權,刷卡消費 5,950元,購買金飾 戒指 1枚,並在店家出具之消費簽帳單偽簽「張佳瑜」之署 名 1枚(重約0.98分),表示是張佳瑜本人消費之意思,用
以行使再交給店家。廖啟盛隨即又另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 犯意,前往同路42號之「金宏總珠寶」店(負責人黃俊豪) ,未經張佳瑜同意或授權,持張佳瑜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 (卡號末 4碼:7702號,餘詳卷,下稱台新信用卡)刷卡消 費 1萬7,200元,購買金飾手環1個(重約3.08錢),並在店 家出具之消費簽帳單偽簽「張佳瑜」之署名 1枚,表示是張 佳瑜本人消費之意思,用以行使再交給店家。廖啟盛返回其 女友張紋飴住處後,將上開金戒指送給其不知情之女友張紋 飴,手環予以變賣,所得連同上開 400元花費一空。同日晚 間 9時許,張佳瑜接獲台新銀行電話通知,調閱店內監視器 後始知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金戒指 1枚(已由 楊德鑫領回)。
二、案經張佳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啟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8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告訴代理人及檢察 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 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緝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8、57頁),核與證人張佳 瑜、張紋飴、楊德鑫、黃俊豪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 偵卷第61至77頁),並有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特約商店退貨交易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 易資料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3至45、57至59、79至95、97 至143、167至17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 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玉山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分別於各特約商 店購買商品刷卡付帳,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佳瑜」 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三)被告 2次盜刷信用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各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竊 盜與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等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5月、3月、2月、3月(共2罪)、2月(共3罪)、8 月、7 月、3月(共2罪)、3月(共3罪)、3月、2月(共2罪)、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8月27日至10 7年5月1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刑期起算日107年5月2日至108年2月1日)。上開甲、乙二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1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多為竊盜、偽造文書案 件,與本案被告再犯各罪,罪質相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認被告尚未深刻反省,倘依法加重其刑,對於其人身 自由之限制,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 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法手段竊得他人之錢包(內含有現金 與信用卡),並持信用卡據以盜刷,偽造他人簽名,致使店 家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張佳瑜稱遭被告盜刷 部分均已退刷並無損失,損失現金 400元部分不向被告求償 (參本院卷第58頁);3.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日薪約1,20 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 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台新信用卡及玉山信用卡刷卡後,於簽 帳單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各 1枚,有簽帳單翻拍照片 可稽(參偵卷第141頁),則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張佳瑜」 署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被告竊盜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得如 之物,其中金戒指 1枚已返還予證人楊德鑫,其餘告訴人所 有之現金400元及金飾手環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及證人黃俊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玉山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衡酌上開 物品乃屬告訴人之個人文件,由告訴人另行向發卡銀行申請 補辦即可。本院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種類與數量 │
├──┼─────────┼────┼─────────────┤
│ 1 │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單│簽名欄位│偽造之「張佳瑜」署名1枚。 │
│ │(金額:新臺幣 │ │ │
│ │5,950元) │ │ │
├──┼─────────┼────┼─────────────┤
│ 2 │台新銀行簽帳單(金│簽名欄位│偽造之「張佳瑜」署名1枚。 │
│ │額:新臺幣17,200元│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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