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毒偵字第4242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已經被告陳琬 琪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琬琪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送達 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陳琬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9日下 午5 時2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至採 尿時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年10月7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 10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因通緝中之王俊傑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中聯百貨連鎖十九甲店內為警查獲時陳琬琪在 場,經陳琬琪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陳琬琪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於警詢時 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查,其經警 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察採證同 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除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 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 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 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無 「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本件因被告供陳上手為綽號「阿凱」之男子,現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中,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