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
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孟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左臉麻等傷害 」後應補充「(黃孟紘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施林蚶笑及 黃威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黃孟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黃孟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孟紘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桌子飲酒後,因邀臨桌 其素不相識之黃威程、施林蚶笑、楊德宏同桌共飲遭拒,因 此心生不快,竟仗酒意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 、老查某、媽你個B、爛貨」等語,辱罵施林蚶笑,並持續 挑釁黃威程、施林蚶笑,黃威程因此欲以身體隔開黃孟紘, 然黃孟紘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威程,致黃威程 受有左顴骨處挫傷、下排牙齒疼痛、左臉麻等傷害。臺中市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許根源、曾智輝、林柏毅、 陳弘瑋獲後前往現場處理,又再引來黃孟紘不滿,其竟另基 於妨害公務、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以「警察幹你娘機扮」 一語,辱罵執行警察職務之上開4 名員警。
二、案經施林蚶笑、黃威程、曾智輝、許根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孟紘於上揭時、地,辱罵員警一事自白不諱,惟
對辱罵告訴人施林蚶笑、傷害告訴人黃威程部分均矢口否認 犯行,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有辱罵告訴人施林蚶笑及傷害告 訴人黃威程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林蚶 笑、黃威程、曾智輝證述屬實,復有證人即在場人楊德宏、 許根源、林柏毅、陳弘瑋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黃威程提出之 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智輝提出之案 發時其隨身之蒐證攝影機之翻拍光碟及譯文,又上揭光碟攝 得被告對告訴人曾智輝等警察辱罵一情,復經本署檢察官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可證。綜上罪證,足認被告上揭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 項傷害、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對告 訴人曾智輝、許根源以一侮辱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普通 傷害、侮辱公務員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