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孟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孟紘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凌晨5 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之 桌子飲酒後,因邀臨桌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黃威程、告訴人 施林蚶笑、楊德宏同桌共飲遭拒,因此心生不快,竟仗酒意 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查某、媽你個B 、 爛貨」等語,辱罵告訴人施林蚶笑,並持續挑釁告訴人黃威 程、告訴人施林蚶笑,告訴人黃威程因此欲以身體隔開被告 ,然被告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威程,致 告訴人黃威程受有左顴骨處挫傷、下排牙齒疼痛、左臉麻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同法第307 條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所為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 條及第 287 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 威程、施林蚶笑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等 於109 年4 月8 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部分,本院另行以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