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2720 號、第33636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9 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稚皓因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 樓 黃包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黃包車租賃公司),並負責接送 外籍移工,而有經手外籍移工證件之機會。詎被告因經手如 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護照或居留證而拍攝其等證件照片後, 竟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將證件照片上傳至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經銷商中礦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礦公司)成立之LINE群組,查詢為可申辦門號 之身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同意或授 權,即於各該日期,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偽造之申請文 件及署押欄」所示申請文件上,各簽署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 之姓名,偽造完成表彰由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本人向亞太電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私文書,並分別於該日將申請書 透過中礦公司轉交亞太電信公司之不知情服務人員,據以向 亞太電信公司提出申請預付卡門號而行使之,致相關承辦人 員誤認如附表申辦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如附表所 示外籍移工本人所申請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核發 附表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預付卡門號SIM 卡各1 張及佣金各新 臺幣(下同)30元予黃稚皓,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外籍移 工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二、黃稚皓能預見將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通訊工具,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冒名申辦之SIM 卡後,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該SIM 卡以800 元出售而交付上開SIM 卡予「廖峰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 人以上)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SIM 卡後,與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7 月19日下午3 、4 時許,持用 插入附表編號3 所示SIM 卡之手機撥打電話予陳世駿,佯稱 係其友人王榮穗,因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變更,要求陳世駿更 改號碼,繼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 世駿,以急用為由,向其借款云云,致陳世駿陷於錯誤,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中 市沙鹿區農會臨櫃匯款5 萬元至胡珮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東 臺中分行帳戶內(胡珮鈴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8009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事後陳世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世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稚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皓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進軍、詩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胡珮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楊勝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 公司APBW1_0000000000傳真、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0000 000000)申請書、TRAN VAN TRUONG (陳文長)之中華民國 居留證、簽證及護照影本、彰化縣衛生局108 年7 月17日彰 衛稽字第108003381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彰化縣 衛生局訪談紀錄、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傳真亞太 電信4G行動預付卡(0000000000)申請書、NGUYEN TIEN QU AN(阮進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簽證影本、SRI MURYANI
(詩麗)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簽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紀錄資料、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0000000000)申 請書、亞太電信公司APBW1_0000000000傳真、「九嘉國際( 租車)有限公司台中東海靜宜朝馬轉運站」臉書頁面影相擷 取翻拍畫面、YAHOO 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會員資 料、拍賣網頁影像擷取翻拍照片、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107 年08月14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70000053號函及所附000-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胡珮鈴所提供 「宅急便存根聯」及「包裹查詢結果」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 件附卷可憑(偵28009 卷第33-40 、45-49 、59-61 、75、 159-166 、181-185 、217-221 頁、偵32370 卷第43、45-5 2 、53-58 、63-68 、76頁、偵33636 卷第45-46 、61 -6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偽造 之申請文件欄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簽名 ,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偽以附表所示 各該外籍移工之名義,表達其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 電信服務之用意,是前揭偽造之聲請文件均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無誤;又被告偽造完成上開屬私文書性質 之申請書後,復持以交付予亞太電信公司店員而向該公司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外籍移工及亞太電信 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及方案與電信服務申請審核、管理之 正確性。次按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 因此電信公司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 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 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 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既具有上述 通訊使用介面,縱屬於預付卡性質之門號SIM 卡,於所儲 值之通話額度用罄後,仍具有他人撥打後得以接通並對外 通話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冒 名申辦附表編號3 之SIM 卡予「廖峰慶」,使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利用該SIM 卡行騙之所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所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 示申請書上各該外籍移工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附表偽 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 表偽造之申請文件欄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而分別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申請 文件欄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進而行使 ;其目的乃在詐得亞太電信公司核發之SIM 卡,依其犯罪 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 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 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 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利用 附表申辦亞太電信公司欄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遂行事實一 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六)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 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所犯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
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茲衡諸其犯罪情節 較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之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明知未得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之同意,竟 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及通話服務之秩序,並損害如附表所示外籍移工及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另被 告應知詐騙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施以詐騙以規避追訴, 竟任意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售交 付給「廖峰慶」而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因而遭詐騙, 並致使國家追訴詐騙犯行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 因及時通知銀行止付,並無實際損失等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84頁),及其各次犯行所得金額,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扶養1 名未成年 子女、在洗車廠打工、經濟不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如附表「偽造之申 請文件及署押欄」所示之申請書上,簽署各該外籍移工署 名各1 枚,應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之。至各該申請書等私文書 ,業已分別交付給亞太電信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冒名申辦如附 表申辦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均有拿到30元佣 金;另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SIM 卡出售予「廖峰慶」時 ,獲得800 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頁), 核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均應依法 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冒名申辦如附表申辦門號欄所示之SIM 卡3 張,雖
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等物品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停卡程序使該等物 品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外籍移工│時間 │申辦門號 │偽造之申請文件及署│主文欄 │
│號│(國籍)│ │ │押 │ │
├─┼────┼─────┼─────┼─────────┼───────────┤
│1 │被害人 │107 年1 月│0000000000│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TRAN VAN│2 日 │號 │卡申請書(偵32720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TRUONG(│ │ │卷第45頁)上開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陳文長,│ │ │書之「申請人簽章」│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 │越南籍)│ │ │上「TRAN VAN TRU │一偽造之申請文件及署押│
│ │ │ │ │ONG 」之署名1 枚。│欄所示之「TRAN VAN TRU│
│ │ │ │ │ │ONG 」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被害人 │107 年3 月│0000000000│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NGUYEN │24日 │號 │卡申請書(偵33636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TIEN │ │ │卷第61頁)上開申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QUAN(阮│ │ │書之「申請人簽章」│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 │進軍,越│ │ │上「NGUYEN TIEN QU│二偽造之申請文件及署押│
│ │南籍) │ │ │AN」之署名1 枚。 │欄所示之「NGUYEN TIEN │
│ │ │ │ │ │QUAN」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被害人 │107 年6 月│0000000000│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黃稚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SRI │8 日 │號 │卡申請書(偵28009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MURYANI │ │ │卷第181 頁)上開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詩麗,│ │ │請書之「申請人簽章│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 │印尼籍)│ │ │」上「SRI MURYANI │三偽造之申請文件及署押│
│ │ │ │ │」之署名1 枚。 │欄所示之「SRI MURYANI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