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15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漢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參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徐漢焜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08年5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同年6月12日確定,現仍於該次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施 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租屋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下午 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 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無償提供、供施用一次份量之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5 公克以上)予林宜珊。
(四)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租屋處,無償提供、供施用一 次份量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積極 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林宜珊。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1.27公克,驗 餘總淨重1.2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4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批、HTC手機 1支、SAMSUNGC手機1支等物,經採集徐漢焜尿液送驗後,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漢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林宜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形相符(見 108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179至183、364頁),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 8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53至57、209至213、379、381頁、 108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卷第89頁),並有海洛因3包、甲基 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批 、HTC手機1支、SAMSUNGC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 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 、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或稱法條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53、1589、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徐漢焜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宜珊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數量已超 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淨重10公克以上,亦非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或懷 胎婦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是核被告徐漢焜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於事實欄一(三)所為,因轉讓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 律適用整體性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4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 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 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 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 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 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 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 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 ,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 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於108年8月2日偵訊時供稱:「( 施用、持有、轉讓毒品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108 年 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30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
所載犯行(見本院卷第64頁),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係自 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 有限;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 ,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無償提供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非法藥品流通氾濫,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已婚有子,目前擔任大樓保全工作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 1.01公克)、粉末檢品2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 計1.24公克);透明結晶1包(送驗結晶2包,總毛重3.84公 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8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0970號鑑定書、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199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379、381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分別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個 ,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連同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拋棄所有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21567號卷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三)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6批、HTC手機1支、SAMSUNGC 手機1支等物,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表明拋棄所有權等情,有 被告108年8月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02頁),本院查無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案施用或 轉讓行為有關,故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