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晟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少年李○富、賴○澄、曾○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友人,少年何○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則為曾○敬、李○富之友 。民國108 年12月12日晚間,丙○○與李○富、曾○敬、賴 ○澄、何○右因認外籍人士可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 器使用之球棒、細鐵棍,由賴○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李○富及丙○○,何○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搭載曾○敬,於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工業區隨機尋找作案 目標,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0 時45分許,見NGUYEN VAN CHI EN(越南籍,中文名:甲○○,下稱甲○○)獨自騎乘電動 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認有機可趁,丙 ○○、曾○敬、李○富、賴○澄即下車靠近,丙○○、曾○ 敬分別持球棒、細鐵棍敲擊甲○○之車輛前後車燈、車籃, 李○富、賴○澄則持球棒站在一旁,丙○○、賴○澄並相繼 摸甲○○身上有無財物,且詢問甲○○有沒有錢,甲○○稱 沒有,丙○○等人遂騎車離去,惟賴○澄其後表示其有摸到 東西,丙○○即提議折返,並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發現甲○○,丙○○與李○富、賴○ 澄、曾○敬均下車靠近後,由賴○澄從後方以雙手架住甲○ ○之雙手,以上開強暴手段至使甲○○無法抗拒,丙○○則 伸手至甲○○外套口袋內取走甲○○所有之皮包(內有新臺 幣《下同》860 元)而強盜得逞,隨即騎乘車輛離去。嗣甲 ○○於同年月13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錄影 畫面後,持搜索票至丙○○及賴○澄、何○右之住所搜索, 並扣得丙○○當日穿戴之衣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 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本判決下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合法調 查,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共犯即少年李○富、曾○敬之 供述內容、賴○澄、何○右之供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108 年12月16日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偵查報告(他卷第9 頁至第1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6張(他卷第27頁至第 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110 頁;偵卷第369 頁 至第396 頁)、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偵辦甲○○遭強盜等案 犯罪過程時序表(他卷第35頁至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 00、MYM-0733、MGN-5217號機車車行紀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 (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偵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車牌 號碼000-0000、MLR-3023、MGN-521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他卷第49頁至第53頁;偵卷第403 頁至第407 頁)、GOOGLE 地圖所示犯案路線圖(他卷第8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 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穿著犯案衣物供警拍照(偵卷第81 頁至第83頁)、李○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 賴○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曾○敬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偵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何○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1 1 頁至第315 頁)、告訴人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卷第 367 頁)、車牌號碼000-0000、MLR-3023、MGN-5217號逃逸 路線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偵卷第396 頁至第39 7 頁)、現場模擬及扣案物照片46張(偵卷第409 頁至第43 1 頁)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起訴 書記載第2 次攔下告訴人後,由曾○敬持細鐵棍在場作勢毆 打告訴人,惟此僅據被告曾供述在卷(偵卷第464 頁),其 後被告已改稱第2 次攔下告訴人,曾○敬僅有站在旁邊看而 已,沒有作勢毆打(偵卷第466 頁、本院卷第28頁),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 年共犯本案強盜所使用之鐵棍、球棒,係質地堅硬之物,具 有一定重量,足以用以攻擊,實已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疑。次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 「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 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 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 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 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 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少年共犯持上開兇器於深夜敲擊告訴人之車輛,間接對於告 訴人施以暴力,並強行架住告訴人之雙手直接對其施以暴力
,均已構成強暴;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認為敵眾我寡,且對方持有上開兇器,隨時可於近距離內 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實已 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 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情形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李○富、賴○澄、曾○敬、何○右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別無破壞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毀損故意,僅 因對物施暴使車輛車燈毀損,乃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毀損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毀損罪,且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院考量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強盜行為,固無足取,然其尚 無其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素行良好,犯案時19歲,年紀尚輕,正屬血氣方剛之年紀 ,年輕衝動、短於思慮而犯下該次犯行,雖有加重強盜手段 ,但尚非十分惡劣,犯罪情節相較於其他加重強盜犯罪或使 用殘暴手段者較為輕微,復參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強 盜所得不高,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84號調解程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5 頁、第145 至146 頁),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心,然被告所 犯之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上 開犯罪之情狀及過程觀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失之過苛而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實堪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促其改過向善。爰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血氣方剛,因認外籍人士可欺,竟於深夜隨 機尋找犯案目標,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之強盜手段,對告訴人身心及財物均造成恐懼、損害 ,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復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 強盜所得財物價值、分工情形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犯本案加 重強盜之犯罪所得225 元並未扣案,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故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按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 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 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 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 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 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 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 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 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 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 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 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 ,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 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 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 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 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 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 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 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共犯遂行本 案強盜案所使用之球棒、細鐵棍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此 經被告、李○富、賴○澄、曾○敬、何○右供述在卷(偵卷 第95、147 、209 、267 頁、本院卷第29、69頁),故毋庸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扣案手 機應予沒收,惟查被告雖坦承持用扣案手機與李○富聯繫而 相約碰面(本院卷第29頁),然被告與少年共犯萌生本案犯 意係在此之後,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犯罪使用或預備之 用,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